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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63號原 告 林佑葆

曾炳坤兼 共 同送達代收人 莊榮兆被 告 劉一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憑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8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理由二(二)第1-2行,可認定被告係基於多年之朋友關係始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原告林佑葆,而非以200萬元之支票借款。因林佑葆不比原告莊榮兆詳知李總統大修法被告取代法官主導訴訟改良新制,獲得許冰芬撤銷判決改判無罪,而遭地院以失效舊制判罪1年6之冤枉,即生近千萬之損害而生債權,林佑葆特將兩百萬債權讓與原告莊榮兆、曾炳坤各百萬元,故提本件訴訟,祈如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五)307號改判無罪案例,即可改判兩造為借款關係。又從訴外人羅雲嬌求助莊榮兆,始助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五)307號,許正順庭長因提民事起訴,當庭取消審理庭,且破天荒以裁定待民事判決確定再進行審判;為此而助更五審不再錯判,即改判無罪,詳司法革命時報第14期第二版公告,公正審判靠司革會及羅雲嬌感謝牌,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判被告借款200萬元給林佑葆為老友借款關係;請准宣告本件得為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亦即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所謂一貫性審查,係指法院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予特定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之內容,並未具體陳明兩造間有

何權利義務關係,亦無法自原告主張之事實導出其權利主張,且原告聲明求為判命被告借款200萬元給林佑葆為老友借款關係部分,甚不明確。本院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裁定闡明並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事實主張及權利主張一貫性,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固於113年3月25日具狀主張:「刑庭未據101台上字第1918曉諭被告林佑葆,是否提民事確認兩百萬借款非詐欺取財?而係因與會計師20年老友作同作保,始取得相對人劉一震借兩百萬,而遭刑庭枉之冤枉…。」云云,惟觀諸原告所陳,仍係重申系爭刑事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未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其主張之事實及權利之一貫性。是本件原告起訴既欠缺一貫性,致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復未依法補正,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