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65號原 告 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千鐘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蔡秉翰被 告 炬榮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圻兼上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蔡易融被 告 林筱薇訴訟代理人 張毓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蔡易融及陳美圻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先位部分:被告蔡易融及陳美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被告蔡易融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原告追加林筱薇、炬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炬榮公司)為被告,最終變更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25-426頁、卷二第16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追加與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易融於民國107年7月18日經原告董事會決議選任為董事長,107年8月2日起辦理登記,嗣其因不實增資影響公司,經公司董事會決議解除其董事長及負責人職務,同時選任蔡秉翰為董事長,被告蔡易融則僅擔任原告董事,於108年3月25日辦理登記,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詎被告蔡易融竟違背職務,商請其母即被告陳美圻出名配合,另於108年4月2日成立被告炬榮公司,再委託璟富公司以自己於職務上得知原告商品的完整配方即以添加稻殼粉之配方產製植物纖維環保吸管,為被告炬榮公司製粒,並交由其他工廠加工為吸管對外銷售,以此與原告為競業競爭,違反為原告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危及原告商業利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前開被告蔡易融、陳美圻涉犯背信罪,經鈞院110年度智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在案,原告則延長停業至114年7月10日。
二、被告林筱薇於108年3月任職於原告公司,乃被告蔡易融主導競業行為計畫之一部,透過被告林筱薇短暫任職原告公司,藉此熟悉業務運作、模式及客戶等,以便於被告炬榮公司建立日後銷售管道。被告林筱薇於108年4月轉任到被告炬榮公司,將原告客戶資料交付被告蔡易融,供被告炬榮公司使用,即被告炬榮公司的產品型錄寄發給原告原來的客戶,與原告客戶接觸交易。而被告林筱薇所涉犯背信罪,現於鈞院113年度易字第64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林筱薇上開行為使原告多年客戶名單外洩,造成原告受有交易量減少之純粹經濟上損失,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利益之要件。
三、經顧問公司建議,由原告部分股東於原告之外另成立鉅田潔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田潔淨公司,登記期日為107年11月16日),由原告持有關鍵原料配方之技術、研發、生產商品,鉅田潔淨公司則對外銷售,再透過原告銷售農廢商品予鉅田潔淨公司,將部份利潤由鉅田潔淨公司移轉至原告,即兩公司透過同一經營團隊(即蔡秉翰、黃千鐘、林奕汶)共同規劃,互為關係企業。被告等人因競業搶奪原屬於原告客戶,已侵蝕鉅田潔淨公司之獲利,並減少鉅田潔淨公司向原告採購之數量與利潤,原告受有相當損害。經原告查詢美國海關資料,發現被告炬榮公司於108年6月間至111年8月間出口至美國之甘蔗吸管箱數已達1,808箱,依其公司網站之植物纖維吸管敘述,可知吸管包裝規格為「10,000支(裸包)/箱、4,500支(紙包)/箱」,而美國Amazon網站甘蔗吸管之售價單根為2.045元,總市價落於16,638,120元至36,973,600元之間。又估算被告炬榮公司國内銷售量,108年4月至110年12月之國内銷售總額已達1,119,856元,可認原告至少受有17,757,976元之損害(計算式:海外16,638,120+國內1,119,856)。且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即利用原告技術,原告受有權利金損害,依原告所提出合作備忘錄第3.1所示:
合作權利金將以自每年1月1日起算週年之銷售淨利計算,(1)若銷售淨利達100萬美元,以9.6%之比率計算合作權利金),原告授權他人使用吸管產製技術得收取權利金美金96,000元,約略3,072,000元,爰參酌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請求150萬元損害賠償。
四、爰依法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其中㈠被告蔡易融部分:先位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備位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㈡被告炬榮公司部分: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㈢被告陳美圻部分: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與被告蔡易融負連帶賠償責任;㈣被告林筱薇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與被告蔡易融、炬榮公司、陳美圻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被告陳美圻、蔡易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被告林筱薇自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被告炬榮公司自民事追加訴訟聲明暨追加被告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炬榮公司、陳美圻、蔡易融則以:原告無實際營運,107年11月16日鉅田潔淨公司成立後,黃千鐘、蔡秉翰等人即陸續將原告人員與設備撤往他處。鉅田潔淨公司之成立,被告蔡易融並非該公司股東,鉅田潔淨公司也非原告轉投資為法人股東成立,而是將原告公司業務全部移轉到鉅田潔淨公司,形同架空被告蔡易融經營權,也導致被告蔡易融當初投資原告之資金化為泡影。另原告指述被告陳美圻、蔡易融背信一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認二人係背信未遂罪,無造成原告損害。又被告炬榮公司所生產之環保吸管產品,市面上早有其他廠商販售類似甘蔗纖維吸管,被告炬榮公司之產品配方比例,並不在黃千鐘專利範圍內,自無侵權問題。至於原告提出鉅田潔淨公司與國外廠商洽談之內容電子郵件,與原告無關,自不得作為其請求銷售額及權利金之損害基礎。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筱薇則以:㈠伊自108年3月4日至同年4月24日任職原告不到2個月,未曾與
原告簽署競業禁止契約,僅從事英文文獻之翻譯工作,也不曾取得原告之客戶名單,或見聞原告有將農廢產品銷售給鉅田潔淨公司,再由鉅田潔淨公司對外銷售之商業模式。伊於108年4月24日至110年2月固然任職被告炬榮公司,依被告陳美圻、蔡易融指示從事客戶開發與聯繫工作,惟客戶資料均是伊自行上網以關鍵字搜尋,伊從未接觸或經手環保吸管之配方、製程或製造等業務,且不清楚被告蔡易融尚具有原告董事之身分。而原告先前因內部經營權爭議,自108年1月起停止營業,對外已無任何具體銷售或營業行為,未發生實際損害,此情業經鈞院110年度智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是以,伊客觀上並未幫助被告蔡易融、陳美圻,與原告作相同業務之競爭,且主觀上無幫助其等為競業行為之故意,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伊應與被告蔡易融、炬榮公司、陳美圻連帶賠償,尚無所據。
㈡縱認被告等人所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且造成原告受有銷售額
及權利金減少之損害云云。然銷售額部分,其中Amazon網站產品銷售資料為其他公司產品於電商平台上之零售價格,並非被告炬榮公司之環保吸管,電商平台上之販售價格為直接對終端消費者之零售價,無從作為被告炬榮公司出口給海外廠商批發價格之參考。被告炬榮公司國內銷售商品之品項並非全為環保纖維吸管產品,原告誤算炬榮公司海外銷售額,再加計國內銷售額,完全未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顯有違誤。由上可知,伊並無違反專利法之行為,亦未使用原告專利或技術,故無適用專利法第9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謂酌定損害賠償之情形。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
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易融原為原告之董事長即負責人,嗣於108
年3月22日因故遭解任,惟仍擔任原告之董事,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被告陳美圻為被告蔡易融之母,2人均明知原告是以製造、販售甘蔗纖維環保吸管為主要營業,產製過程先將農業廢棄物之甘蔗纖維製成環保吸管之原料(即製粒,係委由璟富公司代工製造),再將原料壓出成型製成環保吸管(代工廠商為十鴻企業有限公司)對外販售。被告蔡易融因不滿其董事長職務遭解任,竟與被告陳美圻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2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5樓之13,另行成立炬榮公司欲販售植物纖維環保吸管牟利,並由被告陳美圻擔任炬榮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被告蔡易融則為炬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蔡易融因身為原告之董事,並於參與原告公司業務期間,負責運送農業廢棄物甘蔗纖維等物料配方至璟富公司,因而知悉原告環保吸管原料之大概配比及成分,竟帶同被告陳美圻至璟富公司,擅自使用原告環保吸管原料之大概配比再加入稻殼粉,作為炬榮公司產製植物纖維環保吸管之配比及成分,交付委託璟富公司為炬榮公司代工製成環保吸管之原料製粒後,再交由其他代工廠加工製成環保吸管以進行販售,惟原告因故自108年1月間起暫停具體營運,並將相關業務移轉由鉅田潔淨公司經營;被告蔡易融因上開行為遭刑事判決認定背信未遂而判處徒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8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前述113年度上易字第218 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林筱薇自108年3月4日起至同年4月24日止,
受僱於原告,其於108年4月24 日離職後,受僱於被告炬榮公司,受僱期間,被告林筱薇依蔡易融指示找尋與鉅田友善公司相同或相似之客戶以進行環保吸管之銷售,以此方式與被告蔡易融共同涉及背信危及原告之商業利益,因而遭檢察官起訴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39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181-186 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113年度易字第647號刑事卷查核無誤。
㈢是原告主張被告蔡易融、被告陳美圻、被告林筱薇有前述共同背信未遂之行為,應非無據。
二、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係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種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1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人背信行為至少受有17,757,976元之損害,爰先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惟原告之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確有上開損害之發生、責任原因事實及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依證人即原告監察人黃千鐘
於本院刑事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鉅田友善公司(即原告)發展時,我們有透過安侯永續發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KPMG,下稱安侯顧問公司)來做公司的中長期發展計畫,當時為了確保核心技術日後不會被投資者來買斷,就建議我們拆成兩家公司進行,一家負責核心的研發,一家負責產品的銷售,我們依照這個計畫進行,同時所有股東也都同意,但是開始進行之後,蔡易融卻虛偽增資,成為鉅田友善公司超過三分之二的最大股東,他也到法院去告我們,說我們背信成立了另外一間公司(指鉅田潔淨公司),當初我們就以鉅田友善公司為核心的研發公司,鉅田潔淨公司為產品的銷售公司,所以會以鉅田友善公司進行研發、開發、製作,再以鉅田潔淨技術公司銷售;目前因為鉅田友善公司有官司的問題,所以鉅田友善公司是都沒有經營的,目前都是鉅田潔淨公司在經營,鉅田友善公司停業的時候是以環保吸管為最主要的業務;蔡易融在外面成立一家新公司叫做炬榮公司,就是他以炬榮公司去進行販售相同的甘蔗吸管;原本根據安侯顧問公司設計的模式,就是鉅田友善公司做生產,之後賣給鉅田潔淨公司做銷售,鉅田友善公司不只可以生產,還可以研發其他產品,繼續賣給鉅田潔淨公司銷售,但後來因為蔡易融虛偽增資的事件,就全部改成由鉅田潔淨公司自行研發、銷售;自108年1月知道蔡易融虛偽增資之後,鉅田友善公司就沒有具體的營運;因為蔡易融告我們背信,延伸到本案,還有蔡易融虛偽增資經法院判決增資不成立,正在上訴的訴訟糾紛,我們便決定不以鉅田友善公司的名義再繼續對外經營,蔡易融虛偽增資後目前是鉅田友善公司最大股東,雖然上訴法院還在審理中,但事實上也沒辦法經營鉅田友善公司的業務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37 號卷《下稱刑事原審卷》一第279至310頁),認被告雖著手共同為本案背信犯行之實施,然原告因故已自108年1月間起暫停具體營運,並將相關業務移轉由鉅田潔淨公司經營,故未發生商業利益之實際損害等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
18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又原告迄今仍屬停業狀態(登記停止營業至114年7 月1 日),有原告陳報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一第333頁)在卷可參。
㈡又依原告所提出其公司 107年11 月 1日、107年11 月21日臨
時股東會議事錄(分見本院卷第309-310頁、315-317頁),股東於107年11月 1日決議要成立新公司(即鉅田潔淨公司)承接執行原告所有營運商業行為,並將原告之所有設備、場地檢驗及認證報告、標章、商標社群網站等一切有形及無形權利,移交新公司執行業務,且進行資產買賣移轉,並將原告所有配合之上下游供應鏈、客戶一併由新公司 負責,原告公司僅專門負責新型友善材料研究開發相關事宜;並於107年11月21日決議新公司名稱為鉅田潔淨公司,新公司股東為楊量棋、黃千鐘、林奕汶、蔡秉翰,但被告蔡易融不加入新公司之股東,並進行原告與鉅田潔淨公司如前述107年11月1日決議內容。而鉅田潔淨公司於107年11月16日核准設立,有鉅田潔淨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在卷可參。㈢依上所述,原告依前述股東會決議,已將原告營運商業行為
,及所有設備、場地檢驗及認證報告、標章、商標社群網站等一切有形及無形權利,移交鉅田潔淨公司運營,且迄今仍停止營業中,被告抗辯其等縱有背信未遂行為,原告亦無任何損害發生,應非無據。
㈣又原告所指被告炬榮公司於108年6月間至111年8月間出口至
美國之甘蔗吸管箱數已達1,808箱,依其公司網站之植物纖維吸管敘述,可知吸管包裝規格為「10,000支(裸包)/箱、4,500支(紙包)/箱」,而美國Amazon網站甘蔗吸管之售價單根為2.045元臺幣(計算式:409/200=2.045),總市價落於16,638,120元(計算式:1,808x4,500x2.045)至36,973,600元(計算式:1,808x10,000x2.045)。又估算被告炬榮公司國内銷售量,108年4月至110年12月之國内銷售總額已達1,119,856元,可認原告至少受有17,757,976元之損害云云,固據原告提出108年6月間至111年8月間炬榮公司出口甘蔗吸管總表及海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被告炬榮公司、美國Amazon網站吸管介紹截圖(見本院卷一第41-42頁)、108年4月至110年12月被告炬榮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見本院卷一第43-49頁)、被告炬榮公司於108年6月至111年8月間出口予Natura公司之甘蔗吸管範圍總表(見本院卷一第81頁)等為證;惟原告上開之計算業為被告所否認;又縱屬其計算之營收額可採,然該等貨物之營運為被告炬榮公司出售物品所得之對價,實難認係原告之損害。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即利用原告技術,使原告受有權利金損害云云,並提出發明申請專利範圍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合作備忘錄(見本院卷一第345-353頁)、專利公開 號0000000的書目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01頁)、113年9月12日合作備忘錄(見本院卷一第345-353頁)為證,惟系爭專利權為黃千鐘所有,授權予原告使用,為原告所陳明(見本院卷一第358頁),是該專利權非原告所有,原告已決議不再維持原來之營運,難遽認原告受有損害。且上開113年9月12日合作備忘錄是鉅田潔淨公司與他人所訂,實難以該合作備忘錄之存在遽認原告受有損害。至於原告所提出之108年5月3日Natura公司與鉅田潔淨公司電子郵件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7-129頁)、108年11月5日Tomoki與鉅田潔淨公司電子郵件紀錄(本院卷一第131-132頁)、108年6月21日Laurence與鉅田潔淨公司電子郵件紀錄(本院卷第133頁)、107年7月12日飛綠公司與鉅田潔淨公司電子郵件紀錄(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均非屬原告之文件,自難以該等文件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得依該條項酌定損害賠償數額者,仍須當事人先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且此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要件,非謂當事人自認受有損害,法院即得任意酌定損害賠償數額。依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蔡易融、陳美圻、林筱薇等人所涉犯背信未遂行為,有致原告受有損害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受有損害存在,亦未舉證證明該損害與被告蔡易融、陳美圻、林筱薇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院尚無從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損害賠償數額,附此敘明。
四、基上,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蔡易融、陳美圻、林筱薇因前述背信未遂行為致其至少受有17,757,976元之損害云云,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確受有該等損害,亦未舉證證明該損害與被告蔡易融、陳美圻、林筱薇之背信未遂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蔡易融、陳美圻、林筱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又被告蔡易融、陳美圻、林筱薇對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炬榮公司就被告蔡易融、陳美圻、林筱薇之行為,對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可能,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等人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主張㈠被告蔡易融部分:先位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備位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㈡被告炬榮公司部分:依公司法23條第2項;㈢被告陳美圻部分: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㈣被告林筱薇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四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依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