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68號原 告 陳俞志 住○○市○○區○○街000號被 告 劉宥希訴訟代理人 陳永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12年6月10日10時21分,被告在「遠雄之星7住戶交流群組」,以文字散布「我以為區權會出席費是要年度區權人會議時,多數人投票同意才能成案。原來主委決定就可以,早說嘛!我還在區權會議裡提案(白提了)」等語,惟該項區權會獎勵出席措施為原告提出,管委會委員於112年6月9日經合議制討混做成決議,並非原告本人決定,且該議案討論過程,被告之配偶全程列席並參與意見表達,被告所為上開陳述顯然未經合理查證。再被告和其同夥持續以文字針對原告本人公開散布詆毀、貶損人格之網路霸凌言論,刻意在第二屆區權會前惡意帶風向,蓄意將原告貼上專斷之負面標籤,後於112年5月16日,被告於17時4分在「浪浪群」發布「八卦社群不能認親。紀錄都會在」;於112年5月18日,被告於7時53分在「浪浪群」發布「我先確認一下,萬一主委也進去8卦群,玻璃心碎覺得被侮辱了。如果他報警,電信警察查得到匿名者身分嗎?」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另被告與馬○國、甲○○及其匿名網軍組織,長期未經合理查證,在「浪浪群」、「遠雄之星八卦社(現改名為遠雄之星8期幸福家園)」、「遠雄之星8住戶群組」內惡意公開散布對原告貶抑之言論,及不當蒐集與利用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個資,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113年5月22日民事補正狀所載方式(見本院卷第155頁)刊登本案判決書及「浪浪群」完整對話紀錄。
二、被告則以:被告稱「我以為區權會出席費是要年度區權人會議時,多數人投票同意才能成案。原來主委決定就可以,早說嘛!我還在區權會議裡提案(白提了)」等語,係被告在住戶交流群所提出的疑惑,被告與配偶查證其他社區及網路資料,大多為區權會通過後列入規約,才發放出席費。被告當時認為此議題根本不該經由管委會會議提案及表決,而社區主委為管委會當然主席,又是提案人,故本人才會以為主委決定該出席費議案。被告最後於同日10時33分也有發文稱「感謝監委從法律層面解釋說明,感謝主委用心找出類似判例,只要不違法我個人都尊重且支持。也感謝其他辛苦的委員們願意在大群耐心解說」等語,並無以文字公開散布詆毀原告。再被告於「浪浪群」內提醒社區鄰居「社群紀錄都會在」及「電信警察有可能查到匿名者身分」等語,乃善意提醒鄰居社群不應亂講話,並無貶損原告之意。馬志國另創的「八卦社群」,被告及配偶甲○○早已於去年退出,且被告入群期間未曾留言,更不曾於八卦群中批評過任何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0日10時21分,在「遠雄之
星7住戶交流群組」,以文字散布「我以為區權會出席費是要年度區權人會議時,多數人投票同意才能成案。原來主委決定就可以,早說嘛!我還在區權會議裡提案(白提了)」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自上開文字內容觀之,被告係對於區權會出席費之決議方式提出意見,與原告個人之名譽有別,難認此部分之文字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16日17時4分、112年5月
18日7時53分,在「浪浪群」發布「八卦社群不能認親。紀錄都會在」、「我先確認一下,萬一主委也進去8卦群,玻璃心碎覺得被侮辱了。如果他報警,電信警察查得到匿名者身分嗎?」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然認定。然上開文字所稱「萬一主委也進去8卦群,玻璃心碎覺得被侮辱了」等語,並未明確指摘所稱之「主委」係何人,客觀上他人並無從自此文字連結至原告,況此亦為被告個人之主觀評論,且非偏激不堪,縱使內容令原告不快,亦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㈣末查,原告提出之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1-445頁),
固然可見暱稱「馬先生」之人,傳送「您已被邀請加入『遠雄之星八卦社』!請點選以下連結加入社群!」之連結,但未見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發言,其餘人士之發言亦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亦未見有何原告主張侵害其個人或未成年子女個人資料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刊登判決書及「浪浪群」完整對話紀錄以回復其名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