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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73號原 告 奕昌營養技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惠如訴訟代理人 趙鈺嫻律師被 告 陳素慧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張馨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又原

告之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均未曾規定系爭物品應由何人保管,先予敘明。而被告不具原告之董事長、董事、經理人或監察人之身分,詎被告陳素慧竟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原告雖多次催告被告陳素慧返還系爭印鑑章,惟被告陳素慧並未置理,被告陳素慧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公司治理,且同時危害交易安全。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股東有李東茂、陳吳鳳琴、陳素慧、趙淑慧及鄭惠如

共5人,各股東間相互監督,原告法定代理人鄭惠如名義上雖擔任負責人,實際上只是人頭董事。實則,原告成立之初,經全體股東約定,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使用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即俗稱大小章)均授權予被告保管、使用,長年如此,至於原告設立於銀行之甲存及乙存帳戶,所使用負責人印章(小章)則由當時董事李東茂持有,公司印章(大章)則由被告持有,透過股東互相制衡以爭取公司最大利益。直至民國100年間原告變更董事為鄭惠如後,才將原告設立於銀行之甲存帳戶負責人印章變更為以「鄭惠如」為印文的印鑑章,並由鄭惠如自行保管,只有在開立支票時才會請鄭惠如蓋用甲存帳戶之印鑑章。至於如要提領原告之銀行活期存款時,則是由被告蓋用該乙存帳戶之公司章(大章)、李東茂蓋用負責人印章(小章),從未請鄭惠如蓋章,鄭惠如如要向公司請款也會請被告及李東茂蓋章,故對原告公司採取股東共治的管理模式,鄭惠如均甚為明瞭,而原告之股東始終只同意由鄭惠如持有「原告公司甲存帳戶小章」而已。

㈡再者,原告法定代理人鄭惠如於111年5月19日未經原告其他

股東同意,即逕自設立與原告相同營業項目「飼料批發零售」之惠正營養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惠正公司)並擔任法定代理人,更利用惠正公司之名義,擅自使用原告所有之立大倍商標於其銷售之飼料包裝袋上,侵害原告公司權益,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21號認原告涉犯刑法背信罪及違法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而提起公訴,是倘若由鄭惠如一人持有所有原告公司之印鑑章,將原告處於資產被掏空的危險狀態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其要件包含:請求權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相對人須為所有物之現在占有人;相對人須為無權占有。

㈡附表編號1至3之物品為被告所占有,編號4之物品則非被告所占有:

⒈原告主張編號1至3之物品為被告所占有,經被告於113年5月2

0日言詞辯論時表示編號1至3物品目前為被告所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1項規定,已生自認效力,是可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雖被告嗣後改稱附表編號1及編號3之物品均非其所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3頁),然被告並未證明其先前所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亦未經原告同意其撤銷先前之自認,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無從撤銷先前自認,應認被告確實持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物品。

⒉另,原告雖主張編號4之物品(即原告名義之銀行帳戶存摺)

亦為被告所持有,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以被告委請真亮法律事務所寄發之112年9月20日律師函內容及附件為證。然,觀諸該函內容,被告係表示依公司大小章保管使用之往例,將公司存款領出如附件(五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公益分行為發票人及付款人之本行支票)所示,各該票據由真亮法律事務所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47-51頁)。則依該內容僅能得知於112年9月20日被告有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公益分行以申請開立本行支票方式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但無法確切知悉被告是否持有原告設立於上開銀行之帳戶存摺;且被告於本件抗辯就原告之銀行存摺目前係存放在以原告名義租用之銀行保管箱內(見本院卷第203頁),衡情上開律師函之寄發時間距今已有相當時日,且被告所辯將公司存摺存放在以原告名義所開設之銀行保管箱之作法,亦未違反常情,既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確實持有編號4之物品(即原告名義之銀行帳戶存摺),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事實。

㈢被告為有權占有附表編號1至3之物品之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至3之物品,為無理由:

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⒉查,對於原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68號裁定准予解散;

原告之章程並未特別規定清算人人選或產生方式;原告於解散時,全體股東為李東茂、陳吳鳳琴、陳素慧、趙淑慧及鄭惠如等人;原告經解散後,全體股東並未另行決議選任清算人,全體股東亦未針對清算程序或執行事務作成任何決議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司字第68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0頁),並有原告於105年5月25日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1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175頁),堪認為真。

⒊既原告已經法院裁定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又原告之章程並

未特別規定清算人,原告之股東亦未另行決議選任清算人,則原告經裁定解散時之全體股東即李東茂、陳吳鳳琴、陳素慧、趙淑慧及鄭惠如等人均為當然清算人。因有限公司進入清算後,其原有之執行業務機關已不存在(即公司法第108條所定之董事),董事之執行業務權均消滅,而由清算人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又關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物品,為原告公司之商業帳簿、表冊及留存於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屬於為執行原告相關清算事務所需使用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自應由擔任公司清算人之人保管、使用,而既原告之清算人包含李東茂、陳吳鳳琴、陳素慧、趙淑慧及鄭惠如等人,兩造亦不爭執原告全體股東(即清算人)並未就清算程序或執行事務作成任何決議,是可認被告既為清算人,其當得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物品,其占有合於上開公司法規定,為有權占有。

⒋基上,既被告為有權占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物品,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物品,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另聲請本院函詢彰化銀行虎尾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公益分行,關於原告之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變更負責人或印鑑章資料,並聲請函詢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關於原告之全部帳戶資料,惟本院業已認定被告為清算人,亦有權占有原告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原告上開聲請並無必要。又被告另聲請本院函調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21號案卷,惟該起訴書起訴事實與本件爭點無直接關聯,亦無調查必要。至於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附表編號 項目 1 111年度會計帳冊等相關資料 2 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章欄位「奕昌營養技術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 3 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位「鄭惠如」印文之印章 4 原告公司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等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