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73號上 訴 人 奕昌營養技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惠如被 上訴人 陳素慧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同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