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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84號原 告 李青翰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盈坊等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星期一前(含當日)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5016元: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復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同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林盈坊有150萬元債權未獲清償,

惟被告林盈坊將其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鐘○○,致原告不能就系爭土地追償債權,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判決:㈠確認被告間於民國於112年11月2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13年1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鐘○○應就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盈坊所有;復以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㈠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2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13年1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鐘○○應就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盈坊所有。依上說明,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與系爭土地坐落同地段之187-3地號土地,於112年11月2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坪19萬元,換算後約為每平方公尺5萬7475元(每坪=

3.3058平方公尺,計算式:190000元÷3.3058≒57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該筆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9237元,與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1700元相近,是依照比例計算,系爭土地交易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6萬4834元(計算式:57475元×21700/19237≒64834元),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63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5頁),則其於000年00月間交易價額約為1056萬7942元(計算式:163平方公尺×6萬4834元=1056萬7942元),故先位聲明㈠、㈡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6萬7942元。其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盈坊之債權額為150萬元(本院卷第13頁),低於經本院試算其請求撤銷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價額1056萬7942元,依上說明,原告備位聲明㈠、㈡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主張債權總額150萬元核定之。再者,原告之先、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056萬7942元定之,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5016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二、陳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年籍勿遮隱)。

三、補提記載完備之起訴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鐘○○之真正姓名及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記載被告鐘○○之真正姓名,而觀諸原告所

提之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5頁),其上並未完全記載被告鐘○○之真正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亦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自有補正之必要。又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後,依據前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姓名,補正被告鐘○○之真正姓名,併為適當、明確之聲明,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二份,以供本院送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裁判日期:2024-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