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4號原 告 李青翰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被 告 鐘美惠
林盈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 代理人 陳泓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本於被告林盈坊之債權人地位,訴請確認被告間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鐘美惠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林盈坊所有,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對於該買賣關係及所有權讓與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即有爭執,致原告主觀上認為此足以影響其就系爭土地取償之權利,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先位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志杰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由被告林盈坊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陳志杰屆期並未清償,被告林盈坊為規避清償債務之責任,竟於112年11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售予其母即被告鐘美惠,並於113年1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屬無效,爰先之訴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鐘美惠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盈坊所有;又縱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真實,惟其等間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該所有權移轉行為實屬無償行為,且被告林盈坊就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致其清償能力不足,侵害伊之債權,屬詐害行為,故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鐘美惠塗銷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一)先位之訴: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22日所為買賣契約,及113年1月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鐘美惠應將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盈坊所有。(二)備位之訴: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22日所為買賣契約關係,及113年1月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鐘美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盈坊所有。(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或詐害原告之債權,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前以伊等為被告,並持與本件相同之3紙借據為證,分別於112年8月及12月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起訴請求清償系爭債務,經該院先後以112年度訴字第203號(下稱第一案)、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下稱第二案)受理,原告並於同年8月21日向嘉義地院地院撤回第一案之起訴。被告林盈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其母即被告鐘美惠之時點,係介於原告撤回第一案起訴後至第二案起訴前之112年11月22日,雙方並簽有買賣契約書,且於同日完納印花稅,至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緣由,乃因被告林盈坊自106年起即多次向被告鐘美惠借款,且被告林盈坊於107年4月16日因無資力向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345萬1500元之價款,故分別向其父即訴外人林樹森及被告鐘美惠借款100萬元、180萬元,迄107年5月16日結算時,被告林盈坊尚欠鐘美惠460萬元(歷次借款日期、金額如附表所示),然被告鐘美惠念及母女之情,同意以400萬元作為債權額。詎被告林盈坊遲未清償上開債務,被告鐘美惠即要求被告林盈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其以供擔保,嗣原告向嘉義地院撤回第一案後,被告林盈坊為清償對被告鐘美惠之400萬元欠款,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鐘美惠,並依法向地政機關、國稅局完成登記及申報稅捐,暨申報系爭土地之實價登錄價格為400萬元。是伊等間原即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並早於109年間即就系爭土地完成抵押權登記,僅係迄原告向嘉義地院撤回第一案後,始清算彼此間之債務,無原告所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無償行為之詐害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志杰向伊借款150萬元,被告林盈坊於111年3月17日起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於112年11月2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鐘美惠,並於113年1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1年3月17日借據3紙(本院卷第27~3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65頁),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3日中正地所登四字第1130003841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49~51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賣總價款為400萬元,本院卷第55、56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無理由: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互相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不得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借款之交付不實,即謂該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對此,原告僅以被告間為母女關係推論被告間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土地(本院卷第260、261頁筆錄),惟被告間縱有母女關係,其等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非必屬通謀虛偽,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能僅以其等間之血親關係,即推論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必屬通謀,且林盈坊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縱其於保證債務責任發生後處分系爭土地,亦無法逕予推論其與鐘美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而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得認係其個人主觀臆測與推論。
(三)況被告林盈坊就其所辯,曾於106至107年間多次向被告鐘美惠借款共計460萬元,並於109年12月10日設定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鐘美惠,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被告林盈坊於107年5月16日簽發之借據所載400萬元債務,嗣以作價抵償方式與鐘美惠於112年11月22日訂定買賣契約等節,業據提出其向被告鐘美惠借款之107年5月16日借據1紙(本院卷第151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57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卷第161頁)、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163~165頁)、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71~177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本院卷第181頁)、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83~191頁,其中第2條第3項記載「買賣雙方合意以抵押權400萬元抵付價款」)、印花稅應納稅額繳款書(本院卷第193頁)等影本為證,堪認被告抗辯其等間確有消費借貸及買賣之真意等語,應屬可採。
(四)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確屬「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故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所為買賣契約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屬無據。
三、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塗銷回復登記,為無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林盈坊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400萬元為被告鐘美惠設定抵押權,同時向被告鐘美惠借款400萬元,該債權為真正,已如前述,又被告林盈坊嗣因屆期無法清償債務,故與被告鐘美惠約定就系爭土地以400萬元之價格抵償同額債務,足見被告鐘美惠係以塗銷抵押權為對價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有償行為,即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且上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71~177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本院卷第181頁),既顯示被告間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塗銷之原因亦載明「清償」,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實係無償之法律行為,與地政機關登記之內容有異,自應舉證說明之,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鐘美惠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為買賣關係,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詐害債權行為,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通謀虛偽無效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塗銷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聲請無所附麗,且無必要(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均無必要假執行),併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盈呈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 借款人 備註 1 106年7月30日 40萬元 鐘美惠 2 106年11月3日 30萬元 鐘美惠 3 106年12月2日 20萬元 鐘美惠 4 106年12月13日 30萬元 鐘美惠 5 107年1月5日 20萬元 鐘美惠 6 107年1月13日 30萬元 鐘美惠 7 107年2月7日 20萬元 鐘美惠 8 107年3月3日 30萬元 鐘美惠 9 107年4月4日 20萬元 鐘美惠 10 107年4月16日 100萬元 林樹森 林盈坊為購買系爭土地,向其父林樹森借款,並由林樹森簽發支票方式交付借款100萬元,作為訂金之支付。嗣於107年5月16日由鐘美惠代林盈坊清償。 11 107年5月16日 120萬元 鐘美惠 林盈坊為購買系爭土地120萬元,向鐘美惠借款,以供尾款給付,鐘美惠於同日匯款120萬元至林盈坊所有帳戶。 12 107年5月16日 100萬元 鐘美惠 鐘美惠代林盈坊償還於107年4月16日向林樹森之借款100萬元。 林盈坊、鐘美惠於107年5月16日會算後,林盈坊尚欠460萬元,然雙方同意以400萬元計債權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