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85號原 告 陳俞志被 告 吳尚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係位於臺中市清水區港新三路「遠雄之星7」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且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日在「遠雄之星7住戶交流群組」,以暱稱「Steven峰」發表如附件一所示word檔中提及「陳主委競選遠雄8委員3票當選,受到遠8住戶網路攻擊,希望遠7管委會提告抹黑他的住戶,以維護遠7管委會榮譽,個人認為若要擔任遠7主委就不要三心二意」、「主委想要賺取每月3000元遠7防火管理員職務,我都明白,主委的考試費用亦由管委會支出,我也認為這筆錢該花只要把事情處理好就好,例會主委則告訴我們說這個職務負擔的壓力承重,萬一出事他需要擔起責任,推有些資料需要物業填寫,但我認為收了錢就是把事情處理好,我就跟主委不客氣告誡。」並陳稱:「字多打 word檔」、「抱歉,那是我記錯了」、「沒問題」、「還有需要補充的嗎?」、「之後出庭只能找住戶幫我作證了!」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二)被告未經合理查證,惡意散布缺乏公益辯論貢獻度、貶抑、不實之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隱私、個資等人格法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公開就事實澄清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公開就事實澄清:1.內容:本案判決書及「浪浪群」完整對話記錄為附件(即本判決之附件二)。2.方式:網路及書面。3.地點:網路線上LINE群組(「遠雄之星7住戶交流群組」、遠雄之星7社區4棟群組及社群「台中海線房市留言簿」、「遠雄之星呈幸福聯和社群」、「遠雄之星8期幸福家園」〈原社群名稱「遠雄之星八卦社,於113年4月14日由匿名「小乖乖」管理員更名〉)等實質影響群組、社群、FB在地社群,及線下受實質影響社區之各棟電梯公(佈)告欄【遠雄之星一】、【遠雄之星二】、【遠雄之星三】、【遠雄之星五】、【遠雄之星六】、【遠雄之星七】、【遠雄之星八】、【勝美新橫濱】、【佳鋐晴灣】、【聯悅聚】、【和築黥天下】、【聯悅馥】、【長虹天擎】、【聖璽中港雲頂三】、【和築龍融】,並親自提供判決書連同附件(「浪浪群」完整對話記錄,即本判決之附件二)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及大秀派出所。4.篇幅:各頁A4大小。5.日數:365日。(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據被告所知,原告有向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支領擔任防火管理委員之費用每月3,000元。且被告於112年7月間擔任系爭社區A棟管理委員會之公關委員,因住戶質疑,故出面說明。(二)被告於112年7月1日在「遠雄之星7住戶交流群組」,以暱稱「Steven峰」發表「陳主委競選遠雄8委員3票當選,受到遠8住戶網路攻擊,希望遠7管委會提告抹黑他的住戶,以維護遠7管委會榮譽,個人認為若要擔任遠7主委就不要三心二意」、「主委想要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遠7防火管理員職務,我都明白,主委的考試費用亦由管委會支出,我也認為這筆錢該花只要把事情處理好就好」、「字多打 word檔」、「抱歉,那是我記錯了」、「沒問題」、「還有需要補充的嗎?」、「之後出庭只能找住戶幫我作證了」等語,係為說明系爭社區之防火管理員費用支出詳情,並非攻擊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及依同法第28條規定:「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億元為限。但因該原因事實所涉利益超過新臺幣二億元者,以該所涉利益為限。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損害總額逾前項金額時,被害人所受賠償金額,不受第三項所定每人每一事件最低賠償金額新臺幣五百元之限制。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以及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三)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侵害個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隱私權乃為保障私生活領域之自主控制及免受他人侵害之權利,通常不欲人知之個人姓名、住址及護照號碼,應屬隱私權保障之客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另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兩造係位於臺中市清水區港新三路「遠雄之星7」社區(即系爭社區)之住戶。且被告於112年7月1日在「遠雄之星7住戶交流群組」,以暱稱「Steven峰」發表發表如附件一所示word檔中提及「陳主委競選遠雄8委員3票當選,受到遠8住戶網路攻擊,希望遠7管委會提告抹黑他的住戶,以維護遠7管委會榮譽,個人認為若要擔任遠7主委就不要三心二意」、「主委想要賺取每月3000元遠7防火管理員職務,我都明白,主委的考試費用亦由管委會支出,我也認為這筆錢該花只要把事情處理好就好,例會主委則告訴我們說這個職務負擔的壓力承重,萬一出事他需要擔起責任,推有些資料需要物業填寫,但我認為收了錢就是把事情處理好,我就跟主委不客氣告誡。」及陳稱:「字多打 word2檔」、「抱歉,那是我記錯了」、「沒問題」、「還有需要補充的嗎?」、「之後出庭只能找住戶幫我作證了」等語(即系爭言論),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對話記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218、530頁及本院卷一證物袋),參以,被告並不否認曾於112年7月1日在「遠雄之星7住戶交流群組」,以暱稱「Steven峰」發表「陳主委競選遠雄8委員3票當選,受到遠8住戶網路攻擊,希望遠7管委會提告抹黑他的住戶,以維護遠7管委會榮譽,個人認為若要擔任遠7主委就不要三心二意」、「主委想要賺取每月3000元遠7防火管理員職務,我都明白,主委的考試費用亦由管委會支出,我也認為這筆錢該花只要把事情處理好就好」、「字多打 word檔」、「抱歉,那是我記錯了」、「沒問題」、「還有需要補充的嗎?」、「之後出庭只能找住戶幫我作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4、526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前情為真正。
(六)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合理查證,惡意散布缺乏公益辯論貢獻度、貶抑、不實之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隱私、個資等人格法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公開就事實澄清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前以被告於112年7月1日在系爭社區住戶交流群組發表「我印象中的第一屆委員會心得感想報告」內容中提及:「陳主委私自請經理管委會名義張貼打感應鑰匙公告」、「陳主委競選遠雄8委員3票當選,受到遠8住戶網路攻擊,希望遠7管委會提告抹黑他的住戶,以維護遠7管委會榮譽,個人認為若要擔任遠7主委就不要三心二意」、「主委想要賺取每月3000元遠7防火管理員職務,我都明白,主委的考試費用亦由管委會支出,我也認為這筆錢該花只要把事情處理好就好」、「後續則在B棟群組放謠言寫各委員卸任」、「總結主委是做議員政治人物的料,作主委屈材了」等語,後續又在系爭社區住戶通訊軟體LINE群組稱:「我沒經手財務報表,防火管理員業務主要是主委處理,原本開會說給物業秘書考試,物業考試費用則由管委會支出,我原以為主委考試也要管委會支出,我本著能用錢處理解決事務,只要處理好我不會特別過問,所以也不特別查帳,但主委心繫社區自行支付防火考試費用,小弟深感欽佩,至於我寫主委防火考試費用由管委會支出是我誤植,因沒去追蹤後續資料,對主委造成困擾深感抱歉」等語,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為:被告談論事項涉及系爭社區住戶之利益,為可受公評事項,且被告係表達其個人主觀意見,屬言論自由之範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等情,並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5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核閱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自堪信為真實。
2.觀諸系爭言論,並未透露原告之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系爭言論曾導致原告之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權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9條之餘地。
3.觀諸系爭言論,係就系爭社區事項表達個人主觀意見,並未觸及原告之私生活領域,亦未以偏激不堪之言詞謾罵或進行人身攻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對可受公評事項,表達主觀之意見,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且未以偏激不堪之言詞謾罵或進行人身攻擊,不具違法性,自無適用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俞文、曾沛潔、蔡亦翔,用以證明渠等於112年5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在「浪浪群」見聞如附件二所示對話內容,及請求證人陳俊佑、白銀堂、張明昌、陳銘政、洪志吉、謝煥緒提供通訊軟體LINE群組「槺榔里遠雄之星社區聯誼會」於113年8月2日至同年月10日對話記錄,用以證明被告於113年間在群組攻擊原告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4.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公開就事實澄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公開就事實澄清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