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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90號原 告 廖富山

廖富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江美蘭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被 告 陳聰能

陳閔聰陳永富陳永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江美蘭所有同段201地號土地及被告陳永富、陳聰能、陳閔聰、陳永章共有同段2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M路寬部分(使用201地號土地面積27.55平方公尺、使用206地號土地面積89.16平方公尺、合計1

16.7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允許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有通行權範圍內設置水管、電力、電信、瓦斯、天然氣管線、汙水管線、有線電視及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美蘭負擔100分之24,被告陳永富、陳聰能、陳閔聰、陳永章負擔100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以江美蘭為被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03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對被告江美蘭所有同段201地號土地(下稱20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6米寬),被告江美蘭應允許原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行為,及命被告江美蘭應容忍原告於有通行權土地範圍內設置水管、電力、電信、瓦斯、天然氣、汙水管線、有線電視及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後擴張主張通行範圍(8米寬),再追加被告陳永富、陳聰能、陳閔聰、陳永章(下稱被告陳永富等4人),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03地號土地對被告江美蘭所有201地號土地及被告陳永富等4人共有同段206地號土地(下稱206地號土地)如附圖(臺中市○里地○○○○○○○○○號114年3月4日里土測字040800號複丈成果圖、見卷1第515頁)所示8米路寬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允許原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行為,及命被告應容忍原告於有通行權土地範圍內設置水管、電力、電信、瓦斯、天然氣、汙水管線、有線電視及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見卷2第9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訴及變更聲明所憑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陳永富等4人就此訴之追加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聰能、陳閔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惟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規定,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此訴訟性質屬於確認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所有203地號土地為袋地,對於被告江美蘭所有201地號土地及被告陳永富等4人共有20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203地號土地與道路無適當聯絡而為袋地,需經由原告所有同段202地號土地(下稱202地號土地)向東,再經由被告江美蘭所有201地號土地及被告陳永富等4人共有206地號土地聯絡中投公路為損害最小,又203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計畫建築1樓作為廠房及倉庫,2樓以上作為住宅使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7款及第1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需通行道路寬度為8米以上,且必須設置水管、電力、電信、瓦斯、天然氣、汙水管線、有線電視及其他管線,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6條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江美蘭所有201地號土地及被告陳永富等4人共有20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允許原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行為,及命被告應容忍原告於有通行權土地範圍內設置水管、電力、電信、瓦斯、天然氣、汙水管線、有線電視及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203地號土地對被告江美蘭所有201地號土地及被告陳永富等4人共有2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M路寬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允許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有通行權範圍內設置水管、電力、電信、瓦斯、天然氣管線、汙水管線、有線電視及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

二、被告江美蘭則以:203號土地可經由周圍212號土地已設寬約3公尺通路聯絡臺中市霧峰區五福路,所需距離較短且影響較小。20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現供農業使用並與臺中市霧峰區農會簽訂有機耕作稻米契作合約,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之供農作使用之農業用地及第11款耕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8號解釋及內政部解釋,不適於設定不動產役權,亦不得設置道路供通行。若令原告通行被告土地開設道路,將致被告土地遭認定非供作農業使用,無法核發農地農用證明,增加被告未來因農地非農用致生賦稅增加之風險。又依原告提出建築設計圖,工程名稱為五福北段廠房、倉庫、住宅興建工程,廠房產生事業廢水不能排入灌溉溝渠,得否取得建照未定,若設置抽水設備或電力設施,需裝設機房與設立電桿,亦將使被告江美蘭土地遭認定非農業使用,並非損害最小之方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通行路寬3公尺為已足,原告主張通行路寬8公尺,顯已逾越通行之必要範圍。原告未就203地號土地申請建照執照,尚無准其設置管線必要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永富等4人則以:原告所有202、203地號土地重測前自被告江美蘭所有20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應僅得請求通行201地號土地。縱使本件不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現206地號土地為持續耕作之農地,附圖A部分「泥土地」係供正常農耕使用,附圖B部分「水泥鋪面」僅係因農地與中投公路路面之高低落差約2公尺,為方便農機具進出農地而形成之斜坡,並非既成道路供一般車輛通行之通道。原告通行會影響199、201及206地號土地變成非農地農業使用,日後出售土地要繳納土地增值稅。原告從被告江美蘭所有201地號土地通行是損害鄰地最小方式,原告最初聲明亦僅請求通行被告江美蘭所有201地號土地之6公尺寬度通行方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以下之事實有相關書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㈠202、20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201地號土地為被告江美蘭所

有,206地號為被告陳永富等4人共有,201、202、20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20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1第23-29、81-89、509-511頁、卷2第53-55頁)。

㈡原告所有202、203土地四至與公路無直接連接,有地籍圖資

附卷可稽(見卷1第77頁),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確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卷1第173-177頁、卷2第113-11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須於讓與或分割當時,已有此種不通公路之情形,始足當之。查201地號土地(重測前吳厝段561地號)於55年1月29日分割增加203地號土地(重測前吳厝段561-3地號),203地號土地復於56年12月24日分割增加202地號土地(重測前吳厝段561-6地號),有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卷1第143-170)。201地號土地於55年間分割時尚無中投公路,難認原告所有203地號土地係因201地號土地分割而致不通中投公路。此外,別無證據證明原告所有203地號土地係因201地號土地分割而致不通公路,被告陳永富等4人抗辯原告所有203地號土地係因201地號土地分割而致不通公路,僅能通行201地號土地云云,即非可採。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應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基準,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所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之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原告所有202、203地號土地相鄰,四至與道路無聯絡,復無因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情事,原告主張203地號土地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對被告江美蘭所有201地號土地及被告陳永富等4人

共有2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M路寬部分(使用201地號土地面積27.55平方公尺、使用206地號土地面積89.16平方公尺、合計116.7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1.被告陳永富等4人共有206地號及被告江美蘭所有201地號土地東側鄰接中投公路,中投公路地勢較被告土地為高,上開土地東南側緊靠南側同段199地號地界處,設有水泥坡道連接中投公路以供農機通行,有相片及空照圖在卷可佐(見卷1第117、481、485-489頁)。原告所有203地號土地,向東經由原告所有202地號土地,再由東南側往東經由前開供農機通行之水泥路面坡道連接中投公路,使用鄰地通行距離較短,通行範圍約3分之1係利用現有水泥坡道,應屬對於周圍地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法。

2.被告江美蘭雖主張原告所有203地號往南經由原告所有202地號,再往西轉西北,可經由周圍212號土地已設寬約3公尺通路聯絡臺中市霧峰區五福路,業據其等提出相片、空照圖及示意圖在卷可參(見卷2第29-37、71、103頁)。惟依本院會同兩造履勘所見,依此通行整體距離甚長,並需通過多筆鄰地,除去現已鋪設水泥及柏油路面範圍外,所需通行現種稻之同段205地號土地之距離,亦未較向東通行聯絡中投公路通行現種稻之201、206地號土地之距離為短,可認對於周圍地損害較大,被告江美蘭嗣亦捨棄依此通行方法囑請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可認此通行方法並不足取。

3.被告江美蘭主張其所有20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不得設置道路供通行云云。惟參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而依該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明定如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有私設通路,因甲種建築用地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使用(見卷1第215-217頁)。原告所有203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且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非不得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使用被告江美蘭所有201地號土地,難認原告不能通行被告江美蘭所有201地號土地。是以,被告江美蘭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4.被告主張原告通行被告土地開設道路,將致被告土地遭認定非供作農業使用,無法核發農地農用證明云云。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規定,農業用地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俾供持憑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等賦稅減免優惠。該條授權訂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包括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此所指農路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供農產品運銷或農機具通行之路,與一般交通運輸之道路有別。同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5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㊁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附表1之「其他農作產銷設施」,包括農路、駁崁、圍牆、擋土牆及其他。依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5年10月14日農企字第1050729031號函旨:農業用地上施設有柏油或混凝土路面(固定基礎)之道路,倘屬農路性質者,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申請該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同意書,並依其核定之經營計畫內容使用,俾據以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查被告陳永富等4人共有206地號土地及被告江美蘭所有201地號土地東南側設有水泥坡道連接中投公路以供農機通行,此下田坡道應屬農路。原告主張通行方法係由此農路延長連接原告所有202地號土地,原告所有202地號土地、被告江美蘭所有201地號土地及被告陳永富等4人共有206地號現均種植稻作,可供三方農產品運銷或耕作機具進出通行,既屬農地之農業生產經營所需,而非專供原告所有20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仍應符合農路之申請條件,不致影響農用證明之申請。退步言,縱仍不符合農用證明申請要件,依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800421421號函示: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被告僅少數土地由原告通行,因遭課徵地價稅所受之損害應屬有限,被告就因原告通行所受之損害,可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支付償金,其等損害可藉此獲得填補,尚難以原告通行可能導致被告所有鄰地將被認定非供農業使用,即認原告不能主張通行。是以,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5.查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及屬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40條規定之農業區土地,其建築總樓地板面積660平方公尺以下且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基地得免鄰接道路,同法13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應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檢討基地之最小寬度,但位於道路末端者,不得小於2公尺,倘申請建築總樓地板面積超過前開規定者,應依前開規定辦理,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1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245405號函在卷可參(見卷1第305頁)。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3款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 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原告主張203地號土地預計建屋樓地板面積697.02平方公尺,業據其提出法規檢討說明及設計平面圖為證(見卷1第309-316頁),然並未表明基地「內」私設通路之長度,尚無從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得知其私設通路必須寬度,其主張基地「外」私設通路長度達40公尺以上,故所需道路寬度5公尺以上,並非可採。

6.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7款及第1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工廠類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70平方公尺者,建築物之面前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20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甲種建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僅得容許作為「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需經環境保護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規規定管制標準之製造加工,且受作業廠房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100百平方公尺等限制。

原告並未舉證其預定興建廠及及倉庫為適法可行,其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7款及第1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需通行道路寬度為8米以上,已非可採。況且,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目的在於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准許通行之土地,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原告要求通行路寬8米,以滿足其興建工廠及倉庫需求,顯已逾越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建築需求,造成鄰地過度負擔,自非可採。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原告主張通行路徑僅些微轉折,路寬3米足敷原告建屋之人車進出、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故以附圖所示3米路寬方案為原告通行範圍,為可採取。

7.基上,堪認原告所有203地號土地經由其所有20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被告江美蘭所有201地號土地及被告陳永富等4人共有2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M路寬部分(使用201地號土地面積27.55平方公尺、使用206地號土地面積89.16平方公尺、合計116.71平方公尺),屬必要之通行範圍,且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主張於此範圍有通行權,應屬可採,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㈣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計畫在203地號土地上建屋,供工廠、倉庫及住宅居住使用,自有設置相關管線需要。203地號土地為袋地,非通過周圍地不能設置管線,原告依附圖所示3M路寬部分通行為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業經認定如上,則依此通行範圍准許原告設置管線,應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有通行權範圍內設置水管、電力、電信、瓦斯、天然氣管線、汙水管線、有線電視及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2 項規定,請求判決確認原告所有203地號土地對被告江美蘭所有201地號土地及被告陳永富等4人共有2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M路寬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允許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有通行權範圍內設置水管、電力、電信、瓦斯、天然氣管線、汙水管線、有線電視及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