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06號原 告 郭文良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原 告 林昭成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被 告 林坤植
林英旭林德隆林德寬林德仁
林德全
林德安林德乾
林德祥
林德雄
林德興
林智惠
林秀雀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複 代理人 武陵律師被 告 林孟嬅(即林德浩之承受訴訟人)
林雨萱(即林德浩之承受訴訟人)
林玟宇(即林德浩之承受訴訟人)上 十六人訴訟代理人 李華松被 告 林昆翰(即林王品品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翰(即林王品品之承受訴訟人)
林昭宏(即林王品品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伶(即林王品品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汝(即林王品品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昆翰、林明翰、林昭宏、林美伶、林美汝應就被繼承人林王品品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76/300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其中如附圖2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4日甲土測字110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線範圍部分土地(面積929.59平方公尺)歸由原告郭文良單獨所有;其餘部分土地(面積3539.66平方公尺)由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各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甲區雙寮段1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依附圖1所示,黃色標示範圍由原告按各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粉紅色標示部分由被告按各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嗣追加請求就被繼承人林王品品所遺系爭土地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及更正分割方案,而將聲明追加、更正為:㈠林昆翰、林明翰、林昭宏、林美伶、林美汝應就林王品品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76/3000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其中如附圖2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4日甲土測字110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紅線範圍部分土地(面積929.59平方公尺)歸由郭文良單獨所有;其餘部分土地(面積3539.66平方公尺)由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各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原告前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繼承人林德浩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0月1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李淑霞、林孟嬅、林雨萱、林玟宇,嗣李淑霞於113年11月22日死亡,李淑霞之全體繼承人則為林孟嬅、林雨萱、林玟宇,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7-279、309-311頁);被繼承人林王品品則於115年3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則為林昆翰、林明翰、林昭宏、林美伶、林美汝,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5-287頁),茲分據被告林孟嬅、林雨萱、林玟宇及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7、315、333-334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昆翰、林明翰、林昭宏、林美伶、林美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郭文良前與被告林坤植、林英旭、林德隆、林德寬、林德仁、林德全、林德安、林德乾、林德祥、林德雄、林德興、林智惠、林王品品、林秀雀、林孟嬅、林雨萱、林玟宇(下合稱林坤植等17人)達成分割方案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林昭成亦同意前開分割方案。而林昆翰、林明翰、林昭宏、林美伶、林美汝(下稱林昆翰等5人)係林王品品之繼承人,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等雖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然其等既為林王品品之繼承人,仍應受系爭協議拘束。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昆翰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以系爭協議內容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林坤植、林英旭、林德隆、林德寬、林德仁、林德全、林德
安、林德乾、林德祥、林德雄、林德興、林智惠、林秀雀、林孟嬅、林雨萱、林玟宇:同意原告方案。
㈡林昆翰、林明翰、林昭宏、林美伶、林美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林王品品於訴訟繫屬期間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昆翰、林明翰、林昭宏、林美伶、林美汝,其等就林王品品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76/3000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三第57-61頁)、上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林昆翰、林明翰、林昭宏、林美伶、林美汝就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使用地類別為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且未經套匯管制等情,有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區000○0○0○○地○○○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9-411頁)。又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方案無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之情事,符合前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尚非不得以原告所提方式分割。是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該等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呈不規則、長條狀,西北側較為尖銳,偏南側有柏油鋪設路面,東側有加強磚造建物、增建建物及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由郭文良使用中,業據郭文良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系爭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5-375頁、本院卷二第79頁)。又林坤植等17人同意由郭文良取得系爭複丈成果圖紅線範圍土地(即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且約定互不請求分割共有物找補之金額,有115年2月25日之協議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林坤植等17人均同意由郭文良單獨取得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且林坤植等16人(除林王品品外)亦同意就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357頁),林昭成則就上開分割方案暨找補方式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70頁);林昆翰、林明翰、林昭宏、林美伶、林美汝雖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然其等為林王品品之繼承人,亦應受系爭協議拘束,且其等復未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斟酌等節;暨衡以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足認系爭土地其中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紅線範圍所示土地由郭文良單獨取得,餘由林昭成及被告維持共有,可達到保留具經濟價值之地上物得維持現狀繼續使用之目的,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是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昆翰等5人就其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經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等各情,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考諸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一:共有人 應有部分 林昭成 89385 / 353966 林坤植 14897 / 353966 林英旭 14897 / 353966 林德隆 49658 / 353966 林孟嬅 3310 / 353966 林雨萱 3310 / 353966 林玟宇 3310 / 353966 林德寬 9932 / 353966 林德仁 9932 / 353966 林德全 9932 / 353966 林德安 9932 / 353966 林德乾 9932 / 353966 林德祥 9932 / 353966 林德雄 9932 / 353966 林德興 9932 / 353966 林智惠 9932 / 353966 林昆翰、林明翰、林昭宏、林美伶、林美汝(即林王品品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70914 / 353966 林秀雀 14897 / 353966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林坤植 1/30 林英旭 1/30 林德隆 1/9 林德寬 1/45 林德仁 1/45 林德全 1/45 林德安 1/45 郭文良 624/3000 林德乾 1/45 林德祥 1/45 林德雄 1/45 林德興 1/45 林智惠 1/45 林昭成 6/30 林昆翰、林明翰、林昭宏、林美伶、林美汝(即林王品品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476/3000 林秀雀 1/30 林孟嬅 1/135 林雨萱 1/135 林玟宇 1/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