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25號原 告 李佳叡被 告 陳燕雯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被 告 李先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燕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丙、丁、戊部分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李先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己部分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陳燕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5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李先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5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前二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被告陳燕雯應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2元。
七、被告李先敏應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2元。
八、前二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九、被告李先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李先敏應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元。
十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至2項原為:「被告陳燕雯、李先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建物,如證物1所示A部分之違章建築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李先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證物1所示B部分之招牌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11頁),後變更為下述貳、三所示(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核原告所為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訴之追加,及就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陳燕雯分別為臺中市○○區○○路00號同棟建物3樓與1樓(被告陳燕雯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取得,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被告陳燕雯取得系爭建物後,出租與被告李先敏作為開設牛排館(現改為食光隧道鍋物)使用,被告李先敏增建鐵皮暨木製平台違章建築(即複丈成果圖乙、丙、
丁、戊部分,下合稱系爭違建)及招牌(即複丈成果圖己部分,下稱系爭招牌),系爭增建及系爭招牌所占用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1樓至4樓全體所有人共有,被告陳燕雯、李先敏未經基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設立系爭違建及系爭招牌迄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二人拆除系爭違建、被告李先敏拆除系爭招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系爭違建與系爭建物緊密相連,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故屬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由被告陳燕雯取得其所有權,而屬被告陳燕雯間接占有,系爭違建由李先敏增建使用,故屬被告李先敏直接占有,均同時享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燕雯、李先敏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招牌並無與系爭建物緊密相連,屬於被告李先敏直接占有,享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先敏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違建及系爭招牌最遲於106年5月即無權占用在系爭土地,請求108年10月16日至113年10月15日共計5年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二所示,及請求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元(計算式:6,098元×27㎡×10%÷12月×1/4=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5元(計算式:6,098元×2㎡×10%÷12月×1/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並聲明:㈠被告陳燕雯、李先敏應將系爭違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李先敏應將系爭招牌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陳燕雯、李先敏應給付原告20,702元,及自民事訴之追
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數額內免為給付。
㈣被告陳燕雯、李先敏應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3元。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數額內免為給付。
㈤被告李先敏應給付原告1,534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陳述意
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㈥被告李先敏應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5元。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燕雯則以:違章建築是承租方即被告李先敏蓋的,後改稱乙部分是建商增建,存在40幾年。乙、丙、丁部分不拆除,因拆除有危險。被告陳燕雯擁有一樓空地持有使用權,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先敏則以:乙部分非其增建,丙、丁、戊、己部分增建時有徵得房東即被告陳燕雯之同意,也有告知所有住戶,他們都沒有反對。被告李先敏徵得房東同意使用土地,原告列其為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不合理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違建、系爭招牌部分: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另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是各分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雖各有應有部分,然所謂應有部分者,指其權利所行使之範圍,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而非指其標的物上所劃之範圍,故各分別共有人之使用收益,非侷限於共有物之某一部分。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已侵害其他共有人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之共有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燕雯分別為臺中市○○區○○路00號同棟建
物3樓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陳燕雯於105年6月15日取得系爭建物後,出租與被告李先敏作為開設牛排館(現改為食光隧道鍋物)使用,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堪信屬實。本院於113年6月18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系爭違建及系爭招牌部分,系爭違建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即如複丈成果圖乙、丙、丁、戊部分,系爭招牌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即如複丈成果圖己部分,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07、108、117頁)在卷可參,堪信屬實。被告等不爭執
丙、丁、戊、己部分為被告李先敏所增建,嗣改辯稱乙部分為建商所為之增建。惟被告李先敏已於勘驗測量時稱原告所指系爭違建及系爭招牌係其請人蓋的無誤(本院卷第107頁),堪信乙部分即為被告李先敏向被告陳燕雯承租系爭建物後,為經營牛排館所增建。且依105年7月之GOOGLE MAP街景圖(本院卷第35頁),系爭建物與臨棟80號建物外觀是齊平,並無乙部分,是被告抗辯乙部分為建商所為之增建,並非可採。系爭增建及系爭招牌均為被告李先敏所增建,應堪認定。㈢被告李先敏抗辯其為增建時,全體住戶都沒有反對,為原告
所否認,且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且共有人單純就無權占有情事不為異議或反對之表示,可合理推知之原因甚多,或基於親戚及睦鄰情誼而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因權利意識之欠缺,或出於對所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之誤解,或未居住在附近而不知,甚或無暇處理,均非無可能,是縱認系爭違建有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能遽以推論共有人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被告復未能舉證其有占用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系爭違建及系爭招牌均屬無權占用之事實,即堪認定。
㈣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著有判決可稽。原告主張系爭違建與系爭建物緊密相連,有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37至39頁、第117頁),且被告李先敏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稱:違建部分已經與系爭建物合在一起(本院卷第94頁),堪認系爭增建之獨立性即已歸於消滅,而與房屋附合,而應歸屬於房屋之一部分,是被告陳燕雯方為系爭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尚非被告李先敏得任意處分,故原告訴請被告李先敏拆除系爭增建,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燕雯
將系爭增建拆除,請求被告李先敏將系爭招牌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予以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㈡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
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故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又無權占有人將無權占有土地出租與第三人占有使用,該租賃關係對土地所有權人不生效力,故土地所有權人均得向間接占有人(即原無權占有之出租人)及直接占有人(即第三人)請求無權占有土地之不當利得,惟間接占有人及直接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所得利益重疊同一,此點與多數利得人分別有其不當利得之情形不同,故間接占有人與直接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人所負不當利得返還義務之給付目的應屬同一,任一方為給付即足滿足不當得利法律制度目的,故他方於同一範圍當免再為給付,本院認:第三人無法以租賃關係對抗土地所有權人,故仍屬無權占有人,且第三人縱使已交付租金予出租人,對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仍未能解免其使用土地受有不當利得之認定。若認第三人交付租金予出租人得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所有權人而言,顯難查知究竟第三人有無給付租金?給付租金至何時?且此見解將使該第三人無理由拒絕給付租金予出租人,進而將出租人無資力返還不當利得之風險轉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至於該第三人受不當得利請求後,仍得依租賃關係轉向出租人為請求,足以調整第三人之利益,且第三人對所有權人負有不當利得返還義務之見解,亦將促使基於債權關係之直接占有人,更加仔細查證間接占有人是否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俾能於該債之關係中先予約定規制。從而,本院認由同為無權占有人之間接占有人、直接占有人以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方式負返還不當利得之義務,始符合不當得利法律制度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查,系爭違建及系爭招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既無占有
之正當權源,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而被告李先敏為系爭違建之直接占有使用人,被告陳燕雯為系爭違建之間接占有人,就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以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方式負返還不當利得之義務。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如附表一、二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3、224頁),而參諸系爭土地鄰近台中市北屯區仁愛國小、衛道中學、大德國民中學、中國醫藥大學水湳校本部,周邊亦有水湳市場、國光客運水湳站、仁愛公園等設施,另外開車3分鐘即可到達文心中清捷運站,其生活機能便利、完善,此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22頁),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被告無權占有所受利益為適當。從而,關於系爭違建部分,原告請求自108年10月16日至113年10月15日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351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被告陳燕雯拆除系爭違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2元(計算式:6,098元×27㎡×5%÷12月×1/4=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就上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關於系爭招牌部分,原告請求自108年10月16日至113年10月15日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5元(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被告李先敏拆除系爭招牌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元(計算式:6,098元×2㎡×5%÷12月×1/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如主文第3、4、9項所示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參本院卷附第185、189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燕雯將如複丈成果圖乙、丙、丁、戊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李先敏將如複丈成果圖己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3至10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附表一:(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年度 公告地價 (元/㎡) 申報地價 (元/㎡) 占有土地期間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10%×原告應有部分×占用期間) 113年 7,622元 6,098元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 (≒9.5個月) 27㎡×6,098元×10%×1/4÷12個月×9.5個月≒3,259元 112年 7,622元 6,098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27㎡×6,098元×10%×1/4≒4,116元 111年 7,622元 6,098元 111年1月1日起至 111年12月31日 27㎡×6,098元×10%×1/4≒4,116元 110年 7,622元 6,098元 110年1月1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 27㎡×6,098元×10%×1/4≒4,116元 109年 7,622元 6,098元 109年1月1日起至 109年12月31日 27㎡×6,098元×10%×1/4≒4,116元 108年 8,706元 6,965元 108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2.5個月) 27㎡×6,965元×10%×1/4÷12個月×2.5個月≒979元 總金額之計算式: 3,259元+4,116元+4,116元+4,116元+4,116元+979元=20,702元。附表二:(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年度 公告地價 (元/㎡) 申報地價 (元/㎡) 占有土地期間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10%×原告應有部分×占用期間) 113年 7,622元 6,098元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 (≒9.5個月) 2㎡×6,098元×10%×1/4÷12個月×9.5個月≒241元 112年 7,622元 6,098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2㎡×6,098元×10%×1/4≒305元 111年 7,622元 6,098元 111年1月1日起至 111年12月31日 2㎡×6,098元×10%×1/4≒305元 110年 7,622元 6,098元 110年1月1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 2㎡×6,098元×10%×1/4≒305元 109年 7,622元 6,098元 109年1月1日起至 109年12月31日 2㎡×6,098元×10%×1/4≒305元 108年 8,706元 6,965元 108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2.5個月) 2㎡×6,965元×10%×1/4÷12個月×2.5個月≒73元 總金額之計算式: 241元+305元+305元+305元+305元+73元=1,534元。附表三:(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年度 公告地價 (元/㎡) 申報地價 (元/㎡) 占有土地期間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5%×原告應有部分×占用期間) 113年 7,622元 6,098元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 (=9.5個月) 27㎡×6,098元×5%×1/4÷12個月×9.5個月=1,629元 112年 7,622元 6,098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27㎡×6,098元×5%×1/4=2,058元 111年 7,622元 6,098元 111年1月1日起至 111年12月31日止 27㎡×6,098元×5%×1/4=2,058元 110年 7,622元 6,098元 110年1月1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 27㎡×6,098元×5%×1/4=2,058元 109年 7,622元 6,098元 109年1月1日起至 109年12月31日止 27㎡×6,098元×5%×1/4=2,058元 108年 8,706元 6,965元 108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2.5個月) 27㎡×6,965元×5%×1/4÷12個月×2.5個月=490元 總金額之計算式: 1,629元+2,058元+2,058元+2,058元+2,058元+490元=10,351元。附表四:(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年度 公告地價 (元/㎡) 申報地價 (元/㎡) 占有土地期間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5%×原告應有部分×占用期間) 113年 7,622元 6,098元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 (=9.5個月) 2㎡×6,098元×5%×1/4÷12個月×9.5個月=121元 112年 7,622元 6,098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2㎡×6,098元×5%×1/4=152元 111年 7,622元 6,098元 111年1月1日起至 111年12月31日 2㎡×6,098元×5%×1/4=152元 110年 7,622元 6,098元 110年1月1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 2㎡×6,098元×5%×1/4=152元 109年 7,622元 6,098元 109年1月1日起至 109年12月31日 2㎡×6,098元×5%×1/4=152元 108年 8,706元 6,965元 108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2.5個月) 2㎡×6,965元×5%×1/4÷12×2.5個月=36元 總金額之計算式: 121元+152元+152元+152元+152元+36元=7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