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29號原 告 楊家珍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被 告 欉忠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之東側牆壁窗戶上,如附件即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鐵板拆除,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18號建
物)之所有人,18號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68年7月4日,建物第一次測量及複丈日期為68年9月4日。18號建物與被告居住○○○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14號建物)比鄰,14號建物之第一次測量及複丈日期為69年11月7日,亦即18號建物第一次測量及複丈日期早於14號建物1年餘。14號建物北側留有面積約2.69坪,與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所有人分別共有空地(天井);18號建物在其自身東側牆壁上,設有長約80公分、寬約36公分之窗戶(下稱系爭窗戶,如附件即附圖一編號A所示)。被告在系爭窗戶上,指示不知情之不詳鐵工師傅裝設鐵板,並以鐵釘強行釘在18號建物牆面上以固定該鐵板,再將鐵釘焊死,以阻擋原告利用該窗戶對外通風及日照,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使用該窗戶之權利;且原告用以固定該鐵板之鐵釘,已深入18號建物達3公分,鐵板完全封住窗戶,窗戶已無法正常打開,全部喪失其效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以保權利。㈡並聲明:被告應將附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
物之東側牆壁窗戶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鐵板拆除,回復原狀。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18號建物後,因為要做為學生宿舍,於其外牆鄰地(天井)方向設置系爭窗戶,惟窗戶竟對著被告14號建物內房間之馬桶,嚴重侵犯被告隱私,此情形下,原告理應無權開設門窗,享有通風日照權利。經被告多次通知封窗,原告並未置理,被告不得已,才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窗戶封閉。又系爭窗戶屬於違章建築,已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列管在案,原告再對被告提起本案訴訟,實為無理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18號建物之所有人,18號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為68年7月4日,建物第一次測量及複丈日期為68年9月4日。18號建物與被告居住之14號建物比鄰,14號建物之第一次測量及複丈日期為69年11月7日。14號建物北側留有面積約2.69坪,與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所有人分別共有空地(天井);18號建物在其自身東側牆壁上,設有系爭窗戶(如附件即附圖一編號A所示)。被告於000 年0 月間在系爭窗戶上,指示不知情之不詳鐵工師傅裝設鐵板,並以鐵釘強行釘在18號建物牆面上以固定該鐵板,再將鐵釘焊死,致原告無法利用該窗戶對外通風及日照,以此方式妨害原告使用該窗戶之權利;且原告用以固定該鐵板之鐵釘,已深入18號建物達3公分,鐵板完全封住窗戶,窗戶已無法正常打開,全部喪失其效用,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18號建物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9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5-28、119-121頁)在卷可參。又被告上開毀損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5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12年度簡字第1853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鐵釘在18號建物牆面上以固定該鐵板,再將鐵釘焊死,致原告無法利用如附件即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窗戶對外通風及日照,以此方式妨害原告使用該窗戶之權利,已如前述,是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將附於18號建物之東側牆壁窗戶上,如附件即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鐵板拆除回復原狀,於法有據。
三、雖被告辯稱:系爭窗戶影響其如廁隱私,原告無權享有通風日照權,並已多次通知原告處理封窗未獲置理;且系爭窗戶之設置違反行政規章云云,並提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臺中市都市發展局違章列管資料、工務局裁罰基準(見本院卷第55-60頁)、臺中市都市發展局98年12月23日府都管字第0980335447號違章建築通知單、違章位置圖、雙方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61-67頁)、通知書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9-71頁)、現場照片、位置平面圖(本院卷第73-75頁)、14號、18號建物竣工圖(見本院卷第77-79頁)、他案18號建物存證信函及起訴書(見本院卷第81-97頁)等為證,惟查:原告主張於90幾年間購買18號建物時,系爭窗戶已存在,並非原告所開設,顯見系爭窗戶存在已久。而在此之前,14號建物所有人未曾主張隱私權受到侵害,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11年12月裝修前才有要通知原告協商系爭窗戶之情事,而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窗戶封閉,並表示可以回復原狀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5180號卷第60頁),是原告主張14號建物裝修前,其不曾收到14號建物所有人表示隱私權受到侵害之情事,應屬可採。又18號建物與被告主張之廁所位置,彼此間尚有面積約2.69坪空地(天井)隔離,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之廁所玻璃窗戶雖是透明以供採光,惟該廁所玻璃窗戶設有窗簾以供掩蔽(見本院卷第111頁),依一般習慣,如廁自會將窗簾拉上以供掩蔽,並無遭人窺視之虞,被告以原告之窗戶面對其所設置之廁所即加以封窗,依法無據。至於系爭窗戶有無違反建築管理法規,則是行政主管機關應否拆除或封閉之問題,被告自無代行政主管機關封閉系爭窗戶之權限。另原告之建物是否違建在他人土地上而遭他人訴請回復原狀,亦屬原告與他人間之糾葛,自非被告所得引用,據以主張,是被告以上開抗辯事由,拒絕回復原狀,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回復原狀,即將附於18號建物之東側牆壁窗戶上,如附件即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鐵板拆除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