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原 告 葉怡貞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被 告 張翠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簽訂之合夥共同經營契約書,委任關係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14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3,38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1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簽訂合夥共同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雖被告辯稱兩造之契約關係自112年9月22日經被告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於112年9月23日即終止,然雙方遲至113年1月19日方實際完成店面點交作業,足認兩造乃於當日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一節,被告對此有所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以被告及林宜潔(以下逕稱其名)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合夥關係自112年12月5日起不存在。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原告於113年6月13日、113年8月5日提出民事追加聲明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第211頁),最後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林宜潔部分則由被告承當訴訟,詳後述)於112年3月30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委任關係自113年1月19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追加聲明,係基於同一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原因事實,並將原聲明確認之合夥關係更正為委任關係,而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林宜潔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契約所生之所有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此有被告與林宜潔於民國113年1月13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77頁),被告並於本院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承當林宜潔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5頁),業據原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11頁),惟嗣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反訴,並經原告同意之(見本院卷二第32頁),是本件反訴部分業已合法撤回,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林宜潔於112年3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契約約
定存續期間為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以被告及林宜潔為出資合夥人(各出資1,750,000元,出資額共計3,500,000元),原告則為執行合夥人,並未實際出資,僅負責管理、經營艾可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中興分公司(下稱艾可特公司),經營獲取利益後再由原告將收益納為合夥之收益。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並明文約定113年1月始討論系爭契約之合夥人是否入股艾可特公司,尚須原告與被告、林宜潔日後議定,故被告及林宜潔並非艾可特公司之股東。
㈡詎料,原告於112年8月22日與被告及林宜潔會議,其中被告
提議自己有能力管理,希望接手艾可特公司,如不同意,則被告將主張退夥並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原告僅表示各合夥人皆只須按照合夥契約書辦理即可,無須提起訴訟,故該次會議並未作成任何決議。嗣於112年9月22日兩造開會討論時,被告提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取回現金或將艾可特公司之經營權讓與被告、林宜潔為條件,惟原告慮及該等條件並未於系爭契約中約定、亦不合於民法上合夥清算之規定,更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有重大虧損,且系爭合夥出資額均已投入而無謄餘,故原告並未同意該次決議。
㈢然查,兩造於113年1月19日才實際完成店面點交作業,原告
也是當日才實際將店面及店內現有財產點交予被告收受。由此可知,店內之事項執行於113年1月19日前均仍由原告擔任,兩造並於點交完畢後,確認原告已退出該店之經營,並改由被告作為實際經營管理者,故兩造乃於113年1月19日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㈣再查,系爭契約雖名為合夥契約,但實際出資者僅有被告、
林宜潔,原告並未出資,僅受委託負責執行相關業務,故兩造間之關係並非合夥而是委任,兩造之委任關係於113年1月19日方終止,於此之前原告係事業執行人,受被告委任執行業務。而於原告受任期間,艾可特公司客戶陸續有向原告表示終止、解除契約,並要求退還已支出之款項,原告遂代艾可特公司,以個人名義先行墊款支付,此部分費用共計700,143元;且委任關係既自113年1月19日即終止,則自斯時起原告即不負受任人義務,本應無須為該事業經營管理負責,然原告仍繼續為該事業代墊客戶所要求之退款,此部分共支出356,259元等語,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2條、第17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如
壹、程序方面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因為原告拒絕提供帳簿供被告查閱、檢查事業及其財產狀況,復於112年9月19日以手機私自行動轉帳至原告先生帳號,還謊稱是銀行行員疏失,卻不肯至銀行與行員對質以證清白,兩造只得於112年9月22日見面開會,被告直接告知原告欲終止系爭契約之委任關係,原告也聲明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因此112年9月23日才是雙方都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委任關係。至於原告主張代墊之1,160,210元,承前述,兩造間系爭契約與委任關係之終止日係在112年9月23日,然原告拖到113年1月19日才在原告律師的見證點交下,點交完畢兩清。於委任期間原告只有每月提供中興店損益表告知經營狀況,112年11月20日會計提供之最後一次數據顯示,112年5月至10月間之營利盈餘為183,088元,在收支正盈餘之情況下,被告亦未曾領過現金分紅,現金盈餘已被原告提領殆盡,而委任關係已經終止,何來的原告曾為被告事業代墊款項1,160,21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宜潔於112年3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
由被告及林宜潔二人各出資1,750,000元,原告則未實際出資,僅負責管理、經營艾可特公司,經營獲取利益後再由原告將收益納為合夥之收益,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嗣於112年9月22日兩造開會討論時,被告曾提出欲終止兩造間合作關係,兩造至113年1月19日始完成店面點交作業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系爭契約書、艾可特公司加盟店裝潢估價單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22日開會討論時,被告雖提出欲
終止兩造間合作關係,惟原告慮及被告提出之條件並未於系爭契約中約定、亦不合於民法上合夥清算之規定,更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有重大虧損,且系爭合夥出資額均已投入而無謄餘,故原告並未同意該次決議,兩造之委任關係至113年1月19日實際完成店面點交作業時始合意終止;又於原告受任期間,艾可特公司客戶陸續向原告表示終止、解除契約,並要求退還已支出之款項,原告遂代艾可特公司先行墊款支付,此部分費用共計700,143元;且委任關係雖自113年1月19日即終止,然原告仍繼續為該事業代墊客戶所要求之退款,此部分共支出356,259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⒈兩造間委任關係自何時終止?⒉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兩造間委任關係應自113年1月19日終止⑴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一般客觀情事、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112年9月23日聲明同意終止
委任關係,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5頁)。惟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112年9月23日向被告傳送:「9/22已收到雙方提出要終止彼此合作關係。」、「我方經過公司內部討論後,也希望盡可能以最快的方式終止。」、「我已委請律師擬寫終止合約擬定。」、「待合約擬定後和雙方約時間討論細節內容。」、「因合約擬寫需要幾天時間,待完成後,下星期再和雙方約討論時間。」等文字,經林宜潔覆以:「我丙方林宜潔完全授權乙方張翠華處理與決定。」等語。參酌上開對話前後文整體語意,被告雖曾向原告表示終止彼此合作關係,惟原告隨即向被告表示若欲終止兩造合作關係,尚須待原告方公司內部討論後,委請律師擬定合意終止契約之內容,最後經兩造共同討論終止合作關係之細節內容後,兩造間之合作關係始告終止。探究被告上開對話之真意,並未明顯表示要立即為單方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一般社會常情,委任他人經營事業,並採取受任人擔任事業負責人,由其對外代表事業、處理事務之模式時,倘欲結束事業經營、終止委任關係,尚須核對財務報表、財產清冊、收據等交易憑證,使委任人得以釐清事業之盈虧狀況,且須完成事業財產及人員之移交後,始正式終止委任關係。而原告表示同意終止並要請律師擬定後續細節,被告亦未重申業已終止契約,林宜潔則表示授權被告處理,應認當時兩造及林宜潔之真意是先行做結算及請律師等準備事宜,之後再正式終止系爭契約,復佐以兩造自上開對話後,直至113年1月19日方完成店面及店內現有財產點交事宜,此有113年1月19日艾可特公司現場點交數量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97頁)。是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19日完成店面點交作業後,兩造委任關係方終止乙情,與常情無違,足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尚須待113年1月19日完成點交作業後始告終止,較符合兩造上開對話之真意。至被告辯稱其曾於112年9月22日即已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較無可採,應無理由。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700,143元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執行事務,負責管理、經營艾可特
公司,而於原告受任期間,艾可特公司客戶陸續有向原告表示終止、解除契約,並要求退還款項,原告遂代艾可特公司先行代墊共700,14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艾可特公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客戶領款收據、艾可特公司112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收入及支出分類帳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9至332頁、第453至456頁)。經本院逐筆核對上開證據,核與原告主張之數額相符,足認原告確有代艾可特公司支付退還客戶之款項700,143元。該款項雖係為艾可特公司代墊,但原告之所以願為代墊係因其與被告有委任關係,故此部分亦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用,是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⑶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另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因管理之管理人自始即係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而為,則若其給付目的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即與該要件不符,自無從援引適用。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⑷原告固主張兩造之委任關係終止後代墊之款項,本仍須由被
告支出,因此委任關係終止後之代墊款支出共356,259元,確實屬於原告為被告處理事務的費用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自113年1月19日即告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艾可特公司設立登記時起至廢止之日止,均由原告擔任公司總經理,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6頁),且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45頁)。
據此,原告自113年1月19日起即對被告無受任人之義務,固仍繼續支出退還客戶之款項,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艾可特公司客戶領款收據,其上記載:「茲艾可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中興分公司退費」;復佐以原告提出之銷售統一發票,其「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位均蓋有艾可特公司之印章,是原告既以艾可特公司之名義對外銷售產品,且後續處理客戶退貨領款事宜亦同此模式,自應認原告之給付目的係為艾可特公司而非為被告處理事務,亦不因被告為公司之實際股東而有不同,故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處理事務而有無因管理之情形云云,自無可採。且負有退款義務者既為艾可特公司,則原告代為墊付退款後,因而免除退款義務受有利益者應為艾可特公司,與被告無涉,被告是否因原告代墊上開款項而受有利益即非無疑,縱然被告為艾可特公司實際股東,但股東對公司所負之義務原則上僅以出資額為限,原告亦未說明依何種法律依據被告必須為公司清償債務,自難認原告業已證明被告應返還上開代墊款項。準此,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委任關係終止後代墊之款項共356,259元,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民事追加聲明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3年7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原告償還700,143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於112年3月30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委任關係自113年1月19日起不存在,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700,143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