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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55號原 告 林仲慶訴訟代理人 林佩穎律師被 告 羅大幃(即羅偉)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

曾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萬37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8653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口頭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本院卷三第25至28頁所示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期間自該日起至中秋節前夕(112年9月30日前)止,工程總價為120萬元,原告已給付被告113萬5000元。詎被告於112年7月22日無故停工,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復工,被告仍未置理,原告遂於同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其監工報酬、個人消費、餐飲費、個人工具及加油費等列為系爭工程之費用(下稱系爭費用),因而溢領工程費用39萬97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另因系爭房屋整修未完成,原告於112年12月1日另行發包訴外人奧迪&迪空間設計公司,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預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行僱工之損害105萬7680元(下稱系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8653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合意約定以工程總價12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為委任關係,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代其尋找施作水電、土水、鐵工工程之廠商,並由被告監督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至倫施作及採買施工所需材料,以實支實付之方式進行裝修。又系爭費用均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經原告同意給付,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費用即無理由。嗣因原告表示沒有錢可再支付工程款,故兩造於112年7月21日合意終止委任關係,是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70頁):㈠兩造於112年3月間口頭約定由被告整修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原告於112年3月3日至同年7月25日間給付被告共計113萬5000元。

㈡原告之子林至倫、訴外人即原告之孫林政彥有參與系爭房屋之整修施作。

㈢被告於112年7月22日最後一次進入系爭房屋,原告於同年10

月26日以社東郵局存證號碼343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復工,被告於同年11月13日收受。

㈣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以中埔郵局存證號碼35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原告給付工程款,原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

㈤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以左營新莊仔存證號碼1629號存證信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

㈥兩造間有原證2、9、被證1至3、5之對話紀錄,「嘉義阿財」

為被告。被證4即為原證10、被證6即為原證11,且均為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前妻、被告之姊羅美燕間之對話紀錄。

㈦對於他造所提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分別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所明定。又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準此,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關係,約定由被告以120萬元總價承

攬系爭工程;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為委任關係,原告委任被告代其尋找施作水電、土水、鐵工工程之廠商,並由被告監督林至倫施作及採買施工所需材料等節。查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6、8日、同年4月4日、同年5月15、30日傳送估價單、水電報價單、施作照片及「這個我有約他星期五來再來確定施作內容,重新估價」、「他說這個品質比較好,台灣精品裝到好10500 我叫他算10000」、「我有跟土水講星期四再給他,你星期四再匯」、「上次拿給泥作63000.這次又拿給鐵工30000.所以經費不足了」、「明天會來把鐵捲門裝好」等語予原告,經原告分別轉帳8萬元、8萬元、10萬元,及回覆「錢不過,通知我再匯」、「好的,我再匯10萬給你」等語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09頁)。可認被告有向原告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且不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結果為要件,原告即給付款項予被告。再參原告於112年5月30日以Line傳送訊息「我的餘額剩下這些,不知過夠不夠」、「大約還要多少」、「預先告知,我好做個準備」等語予被告,及原告於112年7月21日以Line傳送訊息「我已花費120幾萬,還無法完成裝潢,後面還有,(呂門,窗戶,冷氣,廚具等)…,我已沒辦法了,跟你舅舅(指被告)商量後,等有錢再繼續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293頁),益徵系爭契約並非為120萬元總價承攬之性質,而係重在被告服勞務本身,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⒊佐以證人林至倫於本院證稱:被告要買什麼材料或做任何事

情前,都會跟原告知會,例如馬桶、廚房用具等,被告與原告都會商量,被告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購買電動起子機、電槌等工具,是用在這工程,購買這種高單價的物品,都會與原告聯絡;在現場施工時是被告在指揮我,但有時候原告會來看,原告會跟被告說哪裡做不好,被告就會跟我說怎麼去加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29頁)。及證人羅美燕於本院證稱:工程材料、廠商是原告叫被告找,被告把評估的價格再跟原告講,原告同意後,原告就會叫我回去選磁磚等,因為是原告要出錢,我有提醒被告說施作這間房子有花到的錢都有紀錄下來即原證5,被告都是經過原告同意後才會花這些錢。我不清楚被告實際施作哪些,但被告都有拍照,並傳給原告看;原證5的花費都是有經過原告同意,且動工之前,我請原告要考慮清楚,再請被告動工,因為原告是要出錢的人;兩造約定被告於工程期間之餐飲費、住宿費、加油費應由原告支付,被告要做什麼、要花什麼費用之前,都有得到原告的同意;有的工程是被告叫外包,被告還要專程從嘉義跑上去,所以加油費也是原告要支付;一開始系爭房屋沒有衛浴設備,我有先告知原告,找便宜的飯店讓被告住(見本院卷二第231、232頁)。審酌證人林至倫、羅美燕就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又曾參與系爭房屋裝修之過程,且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堪認原告為整修系爭房屋而委任其所信任之被告為其尋找施作工程之廠商,並由被告監督林至倫施作,且原告就上開施作內容、系爭費用有同意之權限,被告就此工程並未完全具有獨立性,是兩造間就系爭契約自屬委任關係無疑。至原告固以證人即原告堂弟林嘉茂於本院之證述作為系爭契約為承攬關係之證明,惟證人林嘉茂自陳其並未全程參與兩造討論整修系爭房屋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頁),其證詞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委任關係,即屬有據。

㈡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12年7月21日單方終止:

被告固抗辯兩造已於112年7月2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惟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2年7月21日以Line傳送訊息「只有到此為止,等有錢再說吧」等語予原告前妻、被告之姊羅美燕(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足見原告已於112年7月21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被告代其尋找施作工程之廠商、監督林至倫施作及採買施工所需材料等情。稽之證人羅美燕於本院證稱:上開對話原告是在說他沒有錢,有打電話叫被告停工,原告也有打給我,叫我跟兒子還有被告說要停工,原告之後沒有再跟被告說什麼時候復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234頁),與證人林至倫於本院證稱:後來原告說錢不夠,沒有辦法讓被告繼續施工,叫我們三兄弟幫忙補貼,但是我們沒有錢,所以沒有繼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頁),及被告自112年7月22日後即未進入系爭房屋等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認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12年7月21日終止。是被告抗辯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應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費用,及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顯無理由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費用係原告於系爭契約單方終止前,經原告同意支出,業如前述,則被告領取系爭費用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費用,顯無理由。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系爭契約係因原告裝修經費不足而經原告於112年7月21日單方終止,可見被告就契約之終止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萬8653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