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6號原 告 陳昶宇訴訟代理人 何宣儀律師
張家榛律師被 告 楊子儀
豆冠樺施智勇
張宇嘉
蔡介得即蔡牧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子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豆冠樺、蔡介得即蔡牧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被告豆冠樺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被告蔡牧唯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施智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張宇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子儀如以新臺幣20萬元,被告豆冠樺、蔡介得即蔡牧唯如以新臺幣20萬元,被告施智勇如以新臺幣10萬元、被告張宇嘉如以新臺幣50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楊子儀、施智勇、張宇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揚子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豆冠樺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施智勇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張宇嘉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追加被告蔡介得即蔡牧唯,並更正上開第⒉項聲明為:被告豆冠樺、蔡介得即蔡牧唯(下稱蔡牧唯)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0、352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被告蔡牧唯與豆冠樺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行為,同為肇致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張湘稜、徐承翰、被告楊子儀、豆冠樺、施智勇明知
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或由自己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編號1至3匯款日期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等所申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復於民國112年4月間,以臉書暱稱「周玉琴」結識原告,再以通訊款體LINE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以LINE暱稱「韓若嵐」、「柏鼎券商客服專員198」之名義,邀約原告加入「柏鼎」投資平台APP,並佯稱於「柏鼎」投資平台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告等人帳戶,致使原告受有附表所示財產損害。
㈡被告張宇嘉對於向不詳之人收取款項,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轉給他人之行為,可能供詐欺集圑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已有所預見,仍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與詐欺集團一同進行詐欺行為。後「柏鼎券商客服專員198」向原告介紹被告張宇嘉,並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請原告向被告張宇嘉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進行投資以獲利,致原告誤信為真與被告張宇嘉聯絡(LINE暱稱「個人虛擬貨幣買賣非誠勿擾」),而於112年4月22日相約於臺中市○○區○○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50萬元予被告張宇嘉。嗣原告察覺疑似遭詐欺後,欲與被告張宇嘉聯繫請其提供交易時之錄影資料時,及詢問將虛擬貨幣賣回事宜時,被告張宇嘉均未予回應,輔以被告張宇嘉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介紹予原告,足見被告張宇嘉為詐欺集團之共犯,顯係由詐欺集團指定佯裝為幣商,收取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致使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害。
㈢被告蔡牧唯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後,在原告因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20萬元(分2筆,各10萬元)至被告豆冠樺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操作被告豆冠樺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入被告蔡牧唯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内,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害。故被告蔡牧唯與被告豆冠樺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同為肇致損失之共同原因,為共同侵權人,其等就原告因本事件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㈣再詐欺集團以詐術使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
後,再將帳戶内款項提領一空,致被害人察覺受騙後追索款項無著之詐欺犯罪手法,時有所聞,此種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之態樣,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無故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是被告等人應能知悉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陌生人使用,即能供詐欺犯於實行詐欺犯行時,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詐欺集團收取提領匯入贓款,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卻仍交付之,顯係基於縱使他人將其等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亦不以為意之心態所交付,而屬幫助行為無疑。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致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金額之損害,及交付現金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㈤聲明:
⒈被告揚子儀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豆冠樺、蔡牧唯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⒊被告施智勇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張宇嘉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豆冠樺則以:伊確實有交付帳戶,事實如刑事案件認定
之事實,但伊經濟困難無法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蔡致唯則以:對刑事案件認定事實無意見,但伊在監,無法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被告楊子儀、施智勇、張宇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原告主張之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內等情,業據原告引用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且為到庭豆冠樺、蔡致唯所不爭執,另被告所犯幫助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75至287、289至302、335至3
44、381至3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屬實,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張宇嘉以LINE暱稱「個人虛擬貨幣買賣非誠勿擾」,於112年4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檸檬」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欺集團,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書「柏鼎券商客服專員198」邀約原告加入「柏鼎」投資平台後,實施詐術為手段,致原告主動連繫被告張宇嘉,以幣商名義於112年4月22日與原告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並收取原告交付50萬元現金等節,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緝字第1218號提起公訴,亦有上開起訴書可按,且被告張宇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方式匯入金錢至被告帳戶,或部分再轉入被告蔡唯牧帳戶,及以現金交付金錢,已如上述,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錢得手,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雖僅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然此與原告所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錢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張宇嘉與訴外人檸檬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將50萬元交付被告張宇嘉共同故意對原告遂行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均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賠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揚子儀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送達證書附在本院卷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豆冠樺、蔡牧唯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豆冠樺自112年12月2日(送達證書附在本院卷179頁)起、被告蔡牧唯自112年12月6日(送達證書附在本院卷19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施智勇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送達證書附在本院卷1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張宇嘉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112年12月5日寄存送達,送達證書附在本院卷1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2、3、4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交付日期 原告匯款行庫及帳號原告交付地點 匯款交付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交付被告 對話紀錄 備註 1 0000000 中國信託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 100,000元 楊子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 P36 南院113金簡343 楊子儀 本院卷P335至344 0000000 100,000元 本院卷 P38 2 0000000 土地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000 100,000元 豆冠樺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本院卷 P37 雄院113金簡13 蔡介得即蔡牧唯 本院卷P275至287 北院112原訴104 豆冠樺 本院卷P289至302 0000000 100,000元 本院卷 P37 3 0000000 第一銀行大湳分行 00000000000 100,000元 施智勇為負責人之亦宏輪胎行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 P40 桃院113金訴935 施智勇 本院卷P381至393 4 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烏日前竹店 500,000元 張宇嘉 本院卷 P47至48 中檢113偵1218 張宇嘉 113偵緝1218卷P21至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