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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65號原 告 陳彥章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被 告 許晉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萬5,1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2萬5,1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兩造所約定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239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本院卷11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變更請求金額為234萬9,985元,遲延利息起算日則變更為自變更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49頁),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於同日追加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基礎,核與其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兩造投資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追加,核均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邀約原告參與其任職之放貸公司放款業務,按月可收取2至3%之利息,並可於投資1年後拿回本金,原告乃於111年2月18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下稱公帳)。另向原告偽稱私下承接放款業務,可賺取5%之利息,期限屆至可取回本金,原告不疑有他,乃自111年1月26日起陸續依指示將134萬9,985元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作為被告私下承接放款業務之投資款(下稱私帳,以下與公帳合稱為系爭投資款),嗣期限屆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未獲置理,故原告得依系爭投資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合計234萬9,985元。迨至原告對被告指示原告匯款之帳戶所有人提起幫助詐欺告訴後,發現被告並未將系爭投資款用於投資之放款業務,始知受被告詐騙,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以民事辯論意旨三狀向被告為撤銷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爰依系爭投資契約、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並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萬9,985元,及自變更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公帳部份因為客戶付不出款項,被告願意承擔,並已陸續每個月還款2萬2,500元予原告。另私帳部分當初口頭約定風險承擔一人一半,扣除已償還系爭投資款102萬7,100元如附表所示,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67萬2,892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整理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本院卷486頁):

㈠原告於111年2月18日交付公帳給被告,又自111年1月26日起

,陸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被告私帳,合計234 萬9,985元,共同投資。

㈡公帳部分,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2至3%不等之紅利,1年後原

告得請求返還100萬元,若客戶無法還款,由被告負擔還100萬元本金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公帳部分:

兩造之公帳投資契約約定1年後原告得請求返還100萬元,若客戶無法還款,由被告負擔返還100萬元本金(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見兩造約定自原告於111年2月18日交付公帳給被告起1年內,即至112年2月18日止,被告即應將原告公帳部分之投資款返還,而屬附返還期限之約定。故原告於公帳投資契約約定期限屆至,請求返還公帳,即屬有據。

㈡私帳部分:

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自111年1月26日起,係以投資放款業務,而陸續給付被告私帳,合計134萬9,98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331頁),而原告依被告指示於111年2月12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稱之客人林心彤帳戶內,林心彤於另案詐欺案件偵查中供稱:我與被告曾合購泰達幣,是被告要求原告於上開時日匯款至我所有之帳戶,其收款後,已將泰達幣傳至被告指定之TAc3N2mDRCKebaLipGkUcX4jCSENHpr2電子錢包等語,有對話紀錄、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453至461頁);被告又於111年3月14日向原告表示有客戶貸款60萬元,由原告分擔30萬元,並以車輛擔保,原告乃依指示於111年3月15日分別匯款15萬6,000元、14萬4,000元至蔡盛全帳戶,蔡盛全於另案詐欺案件偵查中供稱:我與被告有共同投資生意,該兩筆匯款是先前跟他一起投資的款項,後續被告本金連同利息一起歸還給我等語,有對話紀錄、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71至72頁、183至184-1頁);被告復於111年3月26日向原告表示有客戶要貸款50萬元,原告乃於同年月29日匯款20萬元至張凱棓帳戶,張凱棓於另案詐欺案件偵查中供稱:被告向我借款去做幣商,後來被告叫人匯還給我等語,有對話紀錄、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73頁、457至461頁);被告復於111年12月2日向原告表示有客戶擬貸款20萬元,由原告分擔10萬元,原告乃依指示於同年月3日匯款5萬元至苗睫綸帳戶、同年月5日匯款1萬5,600元至黃士軒帳戶、同年月6日匯款1萬2,400元至楊惠如帳戶,苗睫綸於另案詐欺案件偵查中供稱:我跟被告合夥做早餐店,先代墊5萬元的行銷費用,後來被告叫人匯還給我等語;黃士軒於另案詐欺案件偵查中供稱:我之前在酒吧工作,被告去我那邊喝酒,後來被告叫人匯酒錢給我等語;楊惠如於另案詐欺案件偵查中供稱:我跟被告合夥做早餐店,先代墊早餐店的費用,後來被告叫人匯還給我等語,有對話紀錄、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75至78頁、457至461頁),被告對於林心彤、蔡盛全、張凱棓、苗睫綸、黃士軒、楊惠如上開所述均不爭執(本院卷484頁),足見被告向原告表示原告所匯之款項,被告係要交付給貸款客戶,顯屬虛構,且迄未就原告所交付之私帳投資款,明白說明其流向,則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與被告成立私帳口頭投資契約,尚非無據。

⒉原告主張以114年2月7日民事辯論意旨三狀撤銷與被告簽訂系

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主張被告均未交代金錢流向,且不返還投資款,迨113年5月至11月分別收受原告告訴被告指示匯款之帳戶所有人幫助詐欺之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始知此前被告所謂合作一起放貸,賺取利息云云,純屬虛構等情,自應認原告於斯時始發現詐欺,而自該日起迄民事辯論意旨三狀送達被告之日,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則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依法對被告撤銷系爭投資契約所為投資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合法撤銷被詐欺而為出資私帳部分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私帳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私帳部分,亦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被告辯稱已陸續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並提出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193至253頁),經查:

⒈公帳部分:

附表編號20、21、25至35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清償公帳本金及利息,業據原告供述明確(本院卷485頁),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已返還公帳本金15萬7,500元(本院卷48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帳餘款84萬2,500元,則屬有據。

⒉私帳部分:

⑴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款日期在原告交付公帳及私帳前,自與系爭投資款無關。

⑵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原告主張係代被告轉匯予被告友人之款

項等情,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291頁),觀之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199頁),匯款時間、金額均相同,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

⑶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原告主張係被告請原告轉匯予被告友人

之款項等情,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292至293頁),匯款時間、金額均相同,原告上開主張,自屬有據。

⑷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原告主張為其於3月8至10日預扣利息後

,共計轉匯14萬4,000元予被告,由被告另外私下放貸予他人,並約定3月22日還款本息為15萬5,000元,與私帳無關等情,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297至302頁),依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確先後轉匯5萬元、3萬元、1萬3,000元、4萬4,000元予被告,但無法從上開對話紀錄窺知原告所匯之款項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有何關聯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清償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係用以清償上開轉匯14萬4,000元放貸他人之本息,即無足採。被告辯稱私帳部分之債務業已清償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堪以採信。

⑸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原告主張被告借其帳戶,供被告友人匯

款30萬元予被告後,再請原告分次轉匯被告,與系爭投資資款無關等情,並提出匯出匯款單、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303至307頁),觀之匯出匯款匯款人並非被告,且原告確經被告告知後轉匯該等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原告上開主張,自屬有據。

⑹附表編號9、11、15至19所示款項,原告主張為被告給付之公

帳利息等情,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317至322頁),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均有告知「紅利」,故該等款項非清償公帳之本金部分,原告上開主張,亦屬有據。

⑺附表編號22、23所示款項,原告主張係被告於112年4月3日請

原告代墊酒錢5萬元,被告乃於112年5月26日、27日分別還款3萬元、1萬9,000元,總計4萬9,000元,不足之1,000元,由被告與應匯給原告私帳之利息1萬2,000元,共計1萬3,000元,於112年6月7日匯給原告等情,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309至315頁),依上開對話紀錄,僅可見原告向被告催討5萬元,但無法得知被告匯款5萬元予原告之原因,自難據以推斷兩造間於112年間確另有代墊酒錢之債務,從而,原告未證明兩造間於112年間尚有代墊酒錢之債務之存在,其主張被告清償附表編號22、23所示之款項係用以清償代墊酒前之債務,即無足採。被告辯稱私帳部分之債務業已清償附表編號22、23所示之款項,堪以採信。

⑻編號5至7、10、12至14、24所示款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所匯之上開款項確係清償公帳之利息部分,原告主張上開款項為被告給付之利息,則屬無據。

⑼綜上,扣除被告已返還私帳本金36萬7,300元(如附表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私帳餘款98萬2,685元,亦屬有據。

⑽至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約定僅需返還私帳一半云云,固提出

對話紀錄、記事本為證(本院卷267至275頁)。查對話紀錄固有記載「妳10萬我10萬1人1半」、「明天幫我準備30我放60出去4趴走月幫我記」、「今天私放20出去5沒放出去201人1半」等語,然上開文義應係兩造就各筆私帳放貸本金比例之約定,與事後返還本金之比例無涉,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知無法律上原因,倘受領人依其對事實認識及法律上判斷知其欠缺保有所受利益之正當依據時,即為已足,不以確實了解整個法律關係為必要。依據前述,足認被告於111年1月26日起陸續受領原告系爭投資款時,應已明知其隱瞞實情詐騙原告,誘使原告合意之系爭投資契約具有得撤銷之原因。是原告雖於114年2月7日始將其撤銷投資意思表示送達被告,仍應認被告於111年1月26日起陸續受領匯款時起,即知其受領之匯款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自匯款翌日起,至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就系爭投資款之利息請求,自113年7月13日起(即民事變更暨追加狀繕本送達送達翌日,本院卷4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萬5,185元(計算式:84萬2,500元+98萬2,685元=182萬5,185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被告抗辯清償之金額(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日期 被告主張還款金額 本院認被告清償金額 1 110年11月26日 3萬元 0元 2 111年2月4日 6,000元 0元 3 111年4月4日 1萬元人民幣 0元 4 111年3月22日 15萬5,000元 15萬5,000元 5 111年4月15日 2萬4,800元 2萬4,800元 6 111年7月3日 3萬元 3萬元 7 111年7月5日 8,500元 8,500元 8 111年7月26日 30萬元 0萬元 9 111年9月7日 1萬元 0元 10 111年9月24日 3萬元 3萬元 11 111年10月21日 3萬元 0元 12 112年1月5日 1萬7,000元 1萬7,000元 13 112年1月23日 1萬元 1萬元 14 112年2月7日 3萬元 3萬元 15 112年2月11日 1萬7,000元 0元 16 112年2月15日 1萬1,300元 0元 17 112年3月7日 1萬5,000元 0元 18 112年3月7日 5,000元 0元 19 112年3月23日 3萬元 0元 20 112年4月17日 2萬2,500元 2萬2,500元 21 112年5月16日 2萬2,500元 2萬2,500元 22 112年5月26日 3萬元 3萬元 23 112年5月27日 1萬9,000元 1萬9,000元 24 112年6月7日 1萬3,000元 1萬3,000元 25 112年6月15日 2萬元 2萬元 26 112年6月17日 2,500元 2,500元 27 112年7月15日 2萬2,500元 2萬2,500元 28 112年8月15日 2萬2,000元 2萬2,000元 29 112年8月16日 500元 500元 30 112年10月17日 2萬500元 2萬500元 31 112年10月22日 2,000元 2,000元 32 112年11月19日 2,500元 2,500元 33 112年12月22日 1萬500元 1萬500元 34 113年1月12日 1萬元 1萬元 35 113年1月15日 2,000元 2,000元 合計 98萬2,100元及人民幣1萬元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