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65號上 訴 人 許晉嘉被 上訴人 陳彥章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4年12月11日送達予上訴人之住居所,並經其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