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67號追加原告 陳明崇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複代理人 翁敬翔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郁文律師被 告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許景琦特別代理人 石龍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社員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事件,追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追加原告係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具狀以「訴之追加」方式追加為原告當事人,而原訴之原告當事人為許景淳,原訴之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於113年1月28日召開之113年度社員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存在或無效。備位聲明:被告於113年1月28日召開之113年度社員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等情,因追加原告在追加書狀並未變更或追加原訴之聲明事項,故應認追加原告之聲明與原訴相同。又原訴之性質屬確認訴訟或形成訴訟,原訴原告及追加原告均為被告社團法人之社員,其等2人對於被告之社員會議決議是否不存在、無效或應予撤銷等之訴訟利益均屬各別獨立,並非具有合一確定而不可分之情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追加原告既以訴之追加方式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補繳裁判費甚明。
二、依追加原告之先、備位聲明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追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依上揭先、備位聲明,追加原告因勝訴判決所獲取之經濟利益無法量化為具體金額,即屬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之情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又追加原告之先、備位聲明終局經濟目的重疊,其所受利益相同,故備位聲明部分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5第3項等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追加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