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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69號原 告 羅林寶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追加原告 羅彩修

羅晏任羅孟商羅秀麗羅鳳群羅欣儀被 告 鐘志杰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基於訴外人羅萬勇所留遺產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羅萬勇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鍾羅彩蓮、羅彩修、羅晏任、羅孟商、羅秀麗、羅鳳群、羅欣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79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追加鍾羅彩蓮、羅彩修、羅晏任、羅孟商、羅秀麗、羅鳳群、羅欣儀為原告,除鍾羅彩蓮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提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外,其餘追加被告經本院於113年5月2日、114年4月2日裁定命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29至132、395至398頁),自應視羅彩修、羅晏任、羅孟商、羅秀麗、羅鳳群、羅欣儀已一同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大里區公教段199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羅彩修、羅彩蓮公同共有。嗣原告於114年7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下訴之聲明所述(見本院卷第445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追加原告羅晏任、羅孟商、羅秀麗、羅鳳群、羅欣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及追加原告羅彩修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羅萬勇所有,於97年9月間被告為配合羅萬勇獲准政府低收入補助金,與羅萬勇通謀虛偽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被告名下,因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無效,羅萬勇於110年12月21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為羅萬勇之遺產,原告為羅萬勇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羅彩修、羅彩蓮、羅晏任、羅孟商、羅秀麗、羅鳳群、羅欣儀公同共有。

二、追加原告羅晏任、羅孟商、羅秀麗、羅鳳群、羅欣儀視為一同起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則以:追加原告羅彩修因離婚後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羅萬勇之母親羅來好即請託羅萬勇讓羅彩修暫時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然因羅彩修偕同兩名子女入住後,與羅萬勇關係不佳,因此羅萬勇時常前往被告母親鍾羅彩蓮之家中,並與被告、被告胞姐鐘怡如建立親密、依賴之關係,嗣因羅萬勇需長期洗腎,又無工作收入,鍾羅彩蓮時常資助羅萬勇,羅萬勇斯時慮及伊未婚且無子女,百年之後系爭不動產恐由關係不好之兄弟姊妹繼承,是以,羅萬勇主動提出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並由鍾羅彩蓮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原告,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於97年已移轉登記,羅萬勇於110年死亡,十幾年間均未對被告提起訴訟,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係以臆測的方式主張本件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347至348頁)。並依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羅萬勇所有。

⒉原告為羅萬勇之胞兄;羅彩蓮為羅萬勇之二姐;羅彩修為羅萬勇之三姐;被告及鐘怡如分別為羅彩蓮之兒女。

⒊羅萬勇於97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⒋原告曾對被告胞姊鐘怡如提起偽造文書等之告訴,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00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57號駁回再議。

⒌羅萬勇曾於110年12月20日至精神科會診,於同年12月21日死亡。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羅萬勇與被告間於97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⒉原告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移轉

登記予原告、追加原告及訴外人鍾羅彩蓮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主張羅萬勇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且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於97年9月19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發

生日期為97年8月26日,原因為買賣,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105至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羅萬勇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無非係以羅萬勇生前於醫院之錄音為證(見本院卷第177頁),主張羅萬勇生前曾稱「厝賣給他,沒跟他拿錢,住到我死餒,可以住也可以賣」等語,認羅萬勇無真實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然參酌前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已約明買賣價款總金額,並經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與不動產交易常情均無違,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與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交易時點已間隔許久,亦無從依錄音證明羅萬勇於斯時之意識狀態及智識能力,是尚難僅憑羅萬勇於醫院之錄音即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為虛偽不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羅萬勇與被告間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云云,誠乏所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移轉登記予原告、追加原告及訴外人鍾羅彩蓮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