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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玉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妙音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星期一前(含當日),具狀補正上訴聲明(應檢附繕本或影本),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875元,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前項期限內提出上訴理由狀及其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上訴理由;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77條之16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到院,表明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上訴狀表示不服劉妙音損害賠償駁回,然未於書狀上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判決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因本院判決將上訴人請求劉妙音給付85萬元部分全數駁回,故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8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影本或繕本到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