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9號原 告 鄒宜珊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羅新維
羅秀屏即羅秀梅
羅景瓊羅雲紅羅方偉羅秀枝游羅秀英羅慶川羅允建盧昱勛黃文鴻羅素官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羅東明被 告 林羅鳳嬌
羅文俊羅文祺羅豐茂盧秀美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鈞民受告知訴訟人 陳雅雄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3人;訴訟之結果,於第3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3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及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原告主張被告羅允建將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陳雅雄(下稱陳雅雄),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已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陳雅雄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依前揭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將影響陳雅雄實行抵押權之範圍,是陳雅雄就本件訴訟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依法對陳雅雄為告知訴訟,前揭函文已於同年1月29日寄存送達在陳雅雄住所地之清水派出所,亦有該函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36頁、第219頁),嗣後期日本院亦均通知陳雅雄,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陳雅雄均未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揆諸首揭說明,陳雅雄日後對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時,其權利應移存於被告羅允建所分得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羅新維、羅秀屏即羅秀梅、羅東明、羅景瓊、羅雲紅、羅方偉、羅素官、羅秀枝、游羅秀英、羅慶川、羅允建、盧昱勛、黃文鴻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比例欄」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效益、各共有人利益,且已有多數共有人遷居,認為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公允且妥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依被告之分割方案將使系爭土地變成畸零地,並非適切方案,應仍以變價分割較為合適。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羅鳳嬌、羅文俊、羅文祺、羅豐茂、盧秀美均略以:反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方式為妥適。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數皆因先人持有而取得持分,可按東西向分割成8筆,使分割後之各部分均可鄰西側同段第731-1地號土地之鐵路用地,東側則鄰接民房(詳細分割方案如臺中雅潭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85頁】),則本件並無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補償之必要。此外,系爭土地地勢平坦,前後相連呈長條狀,其上僅與同段第828地號土地相接位置或有部分遭鐵皮屋占用,其餘土地則雜草叢生,並無其他地上物存在,就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按1/8比例單獨所有或保持共有並非困難。
㈡、被告羅東明、羅素官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表示希望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㈢、被告黃文鴻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113年5月13日以具狀答辯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依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將未能顧及被告實際之利益需求,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主張維持系爭土地原況。
㈣、被告羅秀屏即羅秀梅、羅景瓊、羅雲紅、羅方偉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均曾於113年5月1日到庭答辯略以:希望與同段第722、828號土地一併出售,不同意僅就系爭土地單獨分割。
㈤、被告羅新維、羅秀枝、游羅秀英、羅慶川、羅允建、盧昱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比例欄」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內政部線上地籍圖、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物地籍套繪查詢」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此外,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鐵路及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迄今未有公告變更都市計畫,又土地上無保存登記建物,土地無分割限制等情,有臺中市潭子區公所113年1月15日雅地二字第1130000261號、113年9月13日潭區公建字第1130018766號函、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15日中市都測字第1130005876號函、113年9月18日中市都測字第113021377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3頁、第107至109頁、本院卷㈡第47頁、第51頁),足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黃文鴻雖不同意分割、及被告羅秀屏即羅秀梅、羅景瓊、羅雲紅、羅方偉固均希望與相鄰之同段第722、828號土地一併出售,而不同意僅就系爭土地單獨分割云云,究均非屬系爭房地不能分割之法律上原因,難認有理由,是原告依據首揭法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㈣、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1、原告及被告羅東明、羅素官均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林羅鳳嬌、羅文俊、羅文祺、羅豐茂、盧秀美則另主張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詳細分割方案如臺中雅潭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85頁】)。本院審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之系爭土地面積雖有
283.5平方公尺,然土地形狀細長,僅面向西方一側鄰接道路,有地籍圖、現場照片為證,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19人,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為1/48或1/40,若將土地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則該等共有人所可分得之面積甚微,亦無法有效單獨使用。又依被告林羅鳳嬌、羅文俊、羅文祺、羅豐茂、盧秀美所提出之前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按東西向分割成8筆予兩造之方式加以分割,雖可避免部分共有人分得面積過於狹小之土地,但前開分割方式除原告及被告羅新維、林羅鳳嬌、羅豐茂4人得獨自分得土地外,其餘共有人則仍需繼續共有所分得之土地,日後仍得再分割,實不利該等共有人日後之使用及處分,且除被告林羅鳳嬌、羅文俊、羅文祺、羅豐茂、盧秀美同意外,卻未能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實無從得知其他共有人是否仍願繼續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原告更已明確反對前開分割方法,也無獨自取得該方案中編號D土地之意願。更何況,依前開原物分割方式,各共有人所分得8塊土地之面積雖均相同,然各筆土地之位置並不相同,是該8筆土地之價值是否均相等亦非無疑?兩造亦均無人願負擔鑑價費用而對系爭土地實施鑑價,則被告林羅鳳嬌、羅文俊、羅文祺、羅豐茂、盧秀美所提之前開原物分割方法,實難認係對全體共有人為最公平且適當之方式,更將影響受告知訴訟人日後抵押權之行使,益徵本件確有難以為原物分割之情形存在。
2、次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之土地,雖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屬得加以變賣之不動產,透過拍賣程序,可分別由單獨一人或少數人取得,而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併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此外,民法第824條第7項亦訂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訂定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本件共有人中嗣後認有繼續維持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除得於變價分配程序中自行投標應買外,並得在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標得系爭土地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仍同獲保障;復審酌系爭土地無從採取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分割方法,已詳如前述,且若將原物全部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就未受分配系爭土地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雖一方面受分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得受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然對其餘之共有人而言,則未必公平。再者,兩造對金錢補償之金額並無任何共識或意願,更無人表明有意對系爭土地實施鑑價並負擔鑑價所需費用,已如前述;參以兩造已前因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或出售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為免日後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
3、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大小、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利益等一切情形,暨考量共有人所提出之各項分割方法後,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各共有人所有權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並得獲取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又部分共有人若希望維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得於拍賣程序中自行出價應買以取得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則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並將變賣系爭土地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較符合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且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擔,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附表一:分割不動產一覽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潭子區 潭北段 731 283.5 全部 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一覽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比例 1 鄒宜珊(原告) 1/8 2 羅新維 1/8 3 林羅鳳嬌 1/8 4 羅秀屏(原名羅秀梅) 1/48 5 羅東明 1/48 6 羅景瓊 1/48 7 羅雲紅 1/48 8 羅方偉 1/48 9 羅素官 1/48 10 羅秀枝 1/40 11 羅文俊 3/80 12 游羅秀英 1/40 13 羅慶川 1/40 14 羅文祺 3/80 15 羅允建 1/40 16 羅豐茂 1/8 17 盧秀美 1/16 18 盧昱勛 1/16 19 黃文鴻 3/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