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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93號原 告 張惠雯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被 告 張庭瑋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被 告 黃承惠訴訟代理人 施曄陞律師被 告 首爾努娜食品行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明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以LINE暱稱為:「黃怡可」、「執董」、「策董」等帳號(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大亦公司之投資方案,把錢投進去就會有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張庭瑋名下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A帳戶)。而被告張庭瑋於收受原告所匯如附表所示之該等款項後,明知該等款項係由原告所匯,並可預見短期匯入極為鉅額款項、提領或轉帳後給予報酬等均異於常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有密切相關,被告張庭瑋竟仍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侵權行為及掩飾、隱匿犯罪取得不法款項之故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詐騙集團指定之幣商即被告黃承惠、首爾努娜公司、吳明裕購買虛擬貨幣,而先後於111年5月11日18時12分許轉帳2筆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同年月12日13時37分許轉帳1筆60萬元至被告黃承惠名下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B帳戶),於同年月12日14時53分、16時51分分別轉帳70萬元、27萬8,600元至被告首爾努娜食品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首爾努娜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C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該等虛擬貨幣移轉予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獲取報酬,則被告張庭瑋上開行為顯有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張庭瑋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黃承惠、首爾努娜公司、吳明裕(即被告首爾努娜公司之負責人)均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收受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資金並交付虛擬貨幣予本案詐欺集團,於此等時間、空間密接下連續為多人所屬詐欺集團實施洗錢之行為,殊難想像其等對於該等來路不明、顯係詐欺所得之金錢毫無預見可能,於民事上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共同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均為原告本件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黃承惠、首爾努娜公司、吳明裕(即被告首爾努娜公司之負責人)之上開行為有與被告張庭瑋共同為上開受領及轉匯款項、轉為虛擬貨幣之行為有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不論渠等係共同侵害人或幫助人,被告黃承惠、首爾努娜公司、吳明裕(即被告首爾努娜公司之負責人)之上開行為有共同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應對原告本件所受損害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張庭瑋將其所有系爭A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及將匯入系爭A帳戶之款項,以轉帳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匯入不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行為,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1783號、112年度偵字第521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張庭瑋作成不起訴處分,惟依被告張庭瑋於偵查時所為陳述內容,均可認定被告張庭瑋顯明知所其受領之款項為他人所匯入,其自身並未就上開操作過程投入絲毫資金,卻仍依上開人士之指示,一再將他人密集匯入其所有系爭A帳戶之鉅額金錢持以向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幣移轉予上開人士「團隊」以獲取報酬,更依指示刪除LINE帳號以湮滅證據。況且,任何合法投資平台或公司,均不可能以補償客戶為名義於2日內給予客戶數百萬元之鉅額資金免費供其操作,並僅以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簡單一舉,即平白給予數萬元以上之鉅额利益,自此等過程,其顯然明知此等提領或轉帳顯異常情,且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卻仍受他人之指示故意為上述收款、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行為以從中獲利,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其自述於起疑後依然按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當有共同侵權之故意至灼,應就原告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負擔賠償責任;退萬步言,縱令其無故意,也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重大過失,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另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現已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簡稱系爭資恐辦法)第2條、第3條之規定,被告黃承惠、首爾努娜公司、吳明裕3人既辯稱渠等係幣商而為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則依上開系爭資恐辦法第2條之規定,其等與其所稱之客戶即被告張庭瑋建立業務關係時,其等應依系爭資恐辦法第3條之規定,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辦識及驗證客户身分、辨識客户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確認客户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然被告首爾努娜公司、吳明裕僅有於111年5月11日提供免責聲明並要求被告張庭瑋提出身分證,就被告張庭瑋稱其虛擬貨幣系用於bybit平台,被告首爾努娜公司、吳明裕2人均未加查證,亦未採取任何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驗證其身分之措施(例如要求被告張庭瑋出示證明以驗證本身是否持有該平台虛擬通貨帳號,以辨識其是否為最終實質受益人,抑或是受他人指示而為操作轉匯,防範透過虛擬通貨洗錢),也無再詢問了解該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即與被告張庭瑋進行交易並提供虛擬貨幣,是被告黃承惠、首爾努娜公司、吳明裕3人除有前揭侵權行為事實外,亦顯有違反上開系爭資恐辦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張庭瑋、黃承惠、首爾努娜公司、吳明裕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庭瑋則以:被告張庭瑋與原告均同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被害人,被告張庭瑋之所以就系爭A帳戶內款項進行轉帳,係因相信「WU,PEI-HONG」、「Jessica」等人能指導其投資理財,始會將自己所有之存款5,000元,依詐騙集團指示匯出,並經「WU,PEI-HONG」、「Jessica」等人繼續對被告張庭瑋施以詐術,導致被告張庭瑋認為匯入系爭A帳戶內款項,係「WU,PEI-HONG」、「Jessica」等人提供予其操作投資之用,始會繼續依指示匯出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張庭瑋確實不知道匯入系爭A帳戶內該等款項是源自原告,更遑論知悉該款項屬於犯罪所得。原告徒以自己遭騙款項有匯入被告張庭瑋所有系爭A帳戶之客觀事實,即推論被告張庭瑋主觀上知悉匯入系爭A帳戶內該等款項為不法所得云云,顯有率斷。則被告張庭瑋主觀上既不知原告匯入系爭A帳戶內該等款項屬於犯罪所得,就被告張庭瑋將系爭A帳戶之款項以轉帳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行為實難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關於洗錢行為之要件,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茲為答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承惠則以:被告張庭瑋係於111年5月11日左右,在火幣交易所得知被告黃承惠之資訊,並透過Line與被告黃承惠聯繫。第一次聯繁時,被告張庭瑋即表示要購買折合20萬元之泰達幣,並在火幣交易所提出訂單,確認訂單訊息,被告張庭瑋將20萬元匯款予被告黃承惠,為防範洗錢及詐欺,被告黃承惠在交易前有對被告張庭瑋踐行KYC(Know Your Customer)之程序,要求被告張庭瑋手持身分證證件及存摺封面加人臉之錄影、手機電話號碼,並強調只接受以被告張庭瑋本人名義之帳號匯款,否則會取消交易。經被告張庭瑋完成上開KYC程序,被告黃承惠確認款項來源確實為被告張庭瑋之自有資金,才完成交易,並依照訂單金額將等值20萬元之泰達幣轉帳至被告張庭瑋指定之錢包地址,故被告黃承惠僅係以幣商之角色收受被告張庭瑋本人之匯款,主觀上對被告張庭瑋之匯款係來自原告乙節並無認識,客觀上亦已經踐行合法之KYC程序,被告黃承惠既與原告間無任何契約或法律關係,對於原告本不負有任何防範其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黃承惠亦非金融機構,按交易當時有效之法律,被告黃承惠並無義務調查被告張庭瑋之資金來源為何,而且原告係將款項匯至被告張庭瑋之系爭A帳戶後由被告張庭瑋就該等款項與被告黃承惠再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顯見原告所受金錢損失於其將款項匯入系爭A帳戶後即已發生,被告黃承惠雖有收受被告張庭瑋之匯款,但被告黃承惠並未造成原告受有其他損害,實際上被告黃承惠亦已交付等值之虛擬貨幣予被告張庭瑋,雙方間僅為一般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是原告所受損害即要與被告黃承惠與被告張庭瑋間虛擬貨幣之交易行為無涉,應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黃承惠與其他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可能與其餘被告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承惠有違反系爭資恐辦法第2、3條,自有過失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然系爭資恐辦法不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系爭資恐辦法係在113年修正後始將個人幣商亦列為規範對象,被告黃承惠與被告張庭瑋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則發生在111年5月間,亦不屬系爭資恐辦法之規範對象,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茲為答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首爾努娜公司、吳明裕則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首爾努娜公司、吳明裕有共同侵害其財產權之侵權事實,並未見原告有提出任何證據可佐,顯未盡其舉證之責,且就原告遭詐騙所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張庭瑋所有系爭A帳戶之過程是否涉有侵權行為之部分,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可知被告張庭瑋係一同遭詐騙集團所騙,被告張庭瑋並無加重詐欺、普通洗錢之故意,故原告本件主張基礎事實,亦顯與事實不相符。再者,被告首爾努娜公司、吳明裕與被告張庭瑋間係正當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未見有何民事侵權事實,被告首爾努娜公司甚有向被告張庭瑋詢問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及用途,被告張庭瑋亦明確表示:「在幣安跟bybit」、「bybit而已」,購買資金係其個人存款等語,因此被告首爾努娜公司於與被告張庭瑋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流程中已盡詢問之能事,有依照法律規定之流程處理,被告首爾努娜公司僅係依正常交易虛擬貨幣而提供系爭C帳戶收受買賣款項,對於被告張庭瑋所匯入系爭C帳戶之款項係原告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及被告張庭瑋亦遭詐騙集團所騙進而將該款項轉入等情均不知悉,且被告首爾努娜公司亦已交付同額之虛擬貨幣予被告張庭瑋,足見被告首爾努娜公司僅係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所有之系爭C帳戶作為三角詐欺之工具,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首爾努娜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且本件被告2人所為上述提供系爭C帳戶供收受虛擬貨幣買賣款項之行為,亦均經臺中地檢署、彰化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茲為答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90萬元部分,並非可採: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反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參照)。再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貫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庭瑋可預見短期匯入極為鉅額款項、提領或轉帳後給予報酬等均異於常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有密切相關,卻仍受他人之指示故意或重大過失為上述收款、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行為以從中獲利,顯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其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黃承惠、首爾努娜公司、吳明裕3人均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有與被告張庭瑋共同為上開受領及轉匯款項、轉為虛擬貨幣之行為有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於民事上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共同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均為原告本件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其3人亦應與被告張庭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本件被告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等4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行為等符合侵權行為要件情形,先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各款項至被告張庭瑋所有系爭A帳戶中,再由被告張庭瑋將系爭A帳戶內款項轉帳,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等情,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告於偵查時所提出其與本案詐騙集團間對話記錄擷圖照片、手機內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等資料附卷可徵(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下稱偵5219號卷,第41頁至第10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⒊惟原告主張被告張庭瑋上開所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之歸責事由乙節,被告張庭瑋除有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並供稱:「本案帳戶(即系爭A帳戶)原本是薪轉帳戶,後來在109年沒有上班之後,是家人匯生活費用的,我一開始在IG上面有一個可樂的人聯繫我,跟我說有投資外匯的機會,我就答應給他我的LINE,之後就有其他人跑來加我,之後再拉我進群組,介紹SBI HOLDINGS的投資平臺,介紹完後就匯給我1千元,說是教學使用,再來就有其他人說是顧問帶我們操作,接著有獲利,之後我把1千元歸還,是用IB0N的繳費代碼付的,群組裡面有人說有比較大的投資,所以他們獲的比較大的獲利,裡面就有人問我有沒有興趣,我就匯款5千元過去他們指定的帳戶,他們又說補助我5千,我就依他們指示操作平臺,這次也都是虧損,他們又跟我說有20萬元的額度可以補償給我進行下一次的操作,20萬元就陸續匯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他們又要求我去火幣上面買USDT匯到他們的指定的電子錢包位址,接著SBI就匯我儲值20萬元的額度進去,我又依他們指示進行操作,這次又虧損,隔天他們又匯了207萬元給我,說因為我一直虧損要補償我,我又依他們指示操作,去買虛擬貨幣USDT,再儲值到他們指定的電子錢包,他們就會儲值到我SBI的平臺,這次我也是依他們指示操作又虧損了,在207萬元虧損後,對方跟我說SBI帳戶出了問題,對方說要幫我代操作,但登入進去有問題,要我重辦SBI的帳戶,又說有問題,要我把LINE的原本帳號刪除,我就刪掉了,我只留我提供的文字檔,對話記錄中傳送的圖片檔案是我從手機找出來的。當天他們說要匯300萬元給我操作,隔天也就是13日的時候,他們只匯了16萬元我就起疑了,我請他們先不要匯,他們又陸續匯了9萬元,我轉帳25萬元也是依團隊的指示讓我去買虛擬貨幣轉到他們的指定地址,來儲值到網站上的電子錢包。我不知道整個跟我聯繫的人都是詐欺集圑,他們跟我講怎麼操作我就怎麼操作,我也是被騙,匯到我帳戶的款項我不知道實際上怎麼來的。我的帳戶也是詐欺集團騙去使用的,實際投資標的是什麼我也不清楚,我就是依照他們的指示操作。」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783號卷,下稱偵51783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偵51783號卷與偵5219號卷合稱系爭偵查卷),被告張庭瑋並有提出其遭詐騙集團利用始末、被告張庭瑋IG社群軟體與「可樂」之人於111年4月18日對話擷圖、系爭A帳戶自111年4月2日起至111年5月14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張庭瑋於LINE群組「回流保證班100萬配置」之聊天紀錄(111年5月11日至5月13日)、被告張庭瑋與暱稱「WU,PEI-HONG」之人之聊天紀錄(111年5月11日至5月13日)、於LINE群組「配置金300」之聊天紀錄(111年5月13日)等資料為證(見偵51783號卷第179頁至第283頁)。

⒋另自被告張庭瑋於偵查時所提證據資料內容,可知被告張庭

瑋確係因IG暱稱「可樂」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主動與其聯繫,向其詢問做外匯經營市場,有操作就會有錢,且表明合法有興趣試試看嗎等語,嗣其遂依「可樂」指示轉而與「WU,PEI-HONG」、「Jessica」等人聯繫,因而相信「WU,PEI-HONG」、「Jessica」等人能指導其投資理財,「Jessica」於同年5月11日20時19分許,告知被告張庭瑋因團隊有個學員棄權了,回流課程數據已經配置下來,並告知被告張庭瑋相關獲利金額分配成數,並於同日20時28分許向被告張庭瑋告知明日要完成200萬元的儲值,再於20時30分許向被告張庭瑋表示自己留81萬元下來,其他須歸還團隊,復於20時31分至33分許,提及向「桃園H」幣商買幣,並向被告張庭瑋指定在火幣交易上找「581比特王」之幣商,嗣後並不斷指示被告張庭瑋向上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張庭瑋並將與上開幣商之購買虛擬貨幣對話記錄擷圖傳送至對話群組中予「WU,PEI-HONG」、「Jessica」,於同年月12日20時25分許,「WU,PEI-H0NG」詢問被告:你網頁重開好了等文字,被告張庭瑋回復:「重開了」、「你講重辦我才開的」等文字,同日17時33分許啟,「Jessica」亦指示:剛剛數據科有回報說目前很穩定才想說提高進場資金家獲利等文字,「WU,PEI-HONG」則於同日19時許傳送「代操細節」給被告張庭瑋,之後可見有被告張庭瑋與「WU,PEI-HONG」進行投資操作討論之文字内容,並有投資網站「SBI Holdings」所顯示之指線圖照片為佐,「WU,PEI-HONG」亦不斷回報以虧損、收益等情形,「Jessica」於同日20時44分許起,向被告張庭瑋表示:「加上前次我們光虧損就230...」、「我跟老師聊一下要用300萬進場」、「才可以挽救以及拿一些獲利回來」等文字,被告張庭瑋於同年月13日14時35分許,向「Jessica」詢問:我不知道為什麼當初一萬後來直接變二十又變兩百等文字,「Jessica」回以:至今是團隊虧損較為嚴重等文字之情形(見偵51783號卷第181頁至第283頁),可認被告張庭瑋所辯其係因相信「WU,PEI-HONG」、「Jessica」等人能指導其投資理財,且依指示操作,而進行投資「SBIHoldings」、其亦是受陷於詐騙集團所營造投資獲利,其對於匯入系爭A帳戶內款項實為原告遭詐欺取財一事欠缺故意等語,非屬無稽。

⒌再者,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觀諸詐欺集團之詐編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審酌具體個案情形,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本院復審酌系爭偵查卷內被告張庭瑋於LINE上與暱稱「UNI團隊@桃園H」之對話記錄,對方傳送:「500000元訂單已完成交易放幣」、「請查收謝謝」等文字(見偵51783號卷第223頁),對比系爭A帳戶於111年5月12日13時52分許,有將50萬元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且從同年月11日18時12分許至上開50萬元轉帳,以及於同年月13日14時38分許等轉帳之款項,若非係轉帳至系爭B帳戶,即係轉帳至系爭C帳戶,而轉帳至系爭C帳戶之款項又與被告張庭瑋與LINE上暱稱為「581比特王」於對話記錄中,所提供之買幣交易匯款帳戶帳號相符(見偵51783號卷第209頁),並有系爭A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以及被告張庭瑋提出之對話記錄以及被告張庭瑋之匯款交易明細單照片在卷可參(見偵51783號卷第45頁至第75頁、第184頁至第283頁),益可徵被告張庭瑋確係因受「WU,PEI-HONG」、「Jessica」等人以投資操作名義所指示,始就系爭A帳戶内款項進行轉帳予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可認被告主觀上應無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普通洗錢等犯罪之認識或預見。此外,被告張庭瑋依「WU,PEI-HONG」、「Jessica」等人指示匯出系爭A帳戶內款項,除有原告及其他受害人遭詐騙因而匯入之款項外,亦有包含被告張庭瑋自己所有之款項5,000元,並有系爭A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51783號卷第63頁、第192頁),而非有原告所主張被告張庭瑋自身並未就上開操作過程投入絲毫資金之情形存在,且被告張庭瑋亦有就此提出告訴,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自第1714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在案,並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偵51783號卷第311頁至第315頁),故就被告張庭瑋答辯意旨所稱其與原告均同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被害人並非無據,應可採信。故經本院綜觀上述偵查卷宗內所附證據資料內容,實難進而推認被告張庭瑋主觀上顯有故意或有重大過失,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侵權行為及共同掩飾、隱匿犯罪取得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形存在。

⒍至原告主張被告黃承惠、首爾努娜公司、吳明裕(即被告首

爾努娜公司之負責人)均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收受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資金並交付虛擬貨幣予本案詐欺集團,於此等時間、空間密接下連續為多人所屬詐欺集團實施洗錢之行為殊難想像其等對於該等來路不明、顯係詐欺所得之金錢毫無預見可能,於民事上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共同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云云,然本件被告張庭瑋所有系爭A帳戶為收受原告所匯如附表所示各款項之第一層帳戶之人,而被告張庭瑋收受該等款項之行為,並不足認其顯可預見匯入系爭A帳戶之款項顯係詐欺所得之金錢、或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侵權行為及共同掩飾、隱匿犯罪取得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而侵害原告財產權等節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黃承惠、首爾努娜公司於本案中僅係提供其等所有之系爭B、C帳戶作為收受被告張庭瑋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之收款帳戶,即第二層帳戶之人,原告即率而推斷並主張被告黃承惠、首爾努娜公司、吳明裕應可預見與其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被告張庭瑋所轉匯之款項顯係詐欺所得之金錢,其等亦有隱匿故意或重大過失共同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之情形存在,難認有據。再者,觀之被告黃承惠提出其與被告張庭瑋間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210頁)、被告首爾努娜公司提出其與被告張庭瑋間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之對話紀錄,及關於被告吳明裕就其提供被告首爾努娜公司所有之系爭C帳戶作為收受虛擬貨幣交易之收款帳戶之行為而遭其他被害人提起詐欺告訴,經檢察官認定其為三角詐欺之被害人,並作成不起訴處分之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8頁、第395頁至第465頁),本院審酌其等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亦可認被告黃承惠、首爾努娜公司確僅係以幣商之角色收受被告張庭瑋本人之匯款,且被告黃承惠、首爾努娜公司亦均已交付等值之虛擬貨幣予被告張庭瑋之事實存在,堪認雙方間均僅為一般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核與其等於本件之答辯意旨均相符合,故被告黃承惠、首爾努娜公司、吳明裕之答辯意旨,尚非無據,亦堪採信。

⒎且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

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經本院審酌上開被告黃承惠、首爾努娜公司、吳明裕所提其等與被告張庭瑋間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黃承惠、首爾努娜公司、吳明裕與被告張庭瑋間並不相識,且原告亦非被告黃承惠、首爾努娜公司交易虛擬貨幣之客戶,其等間均無契約或一定之特殊關係,則被告黃承惠、首爾努娜公司對於原告所匯入被告張庭瑋所有系爭A帳戶之款項,依上開說明,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且就被告黃承惠、首爾努娜公司各自與被告張庭瑋間所為虛擬貨幣交易之行為,亦核屬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原告亦未就其等上開行為具有何不法性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使本院為其有利之判斷,故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其上開所為行為屬侵害行為。

⒏又本件原告僅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惟本院無從

僅憑原告對被告張庭瑋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推認被告張庭瑋、被告黃承惠、首爾努娜公司、吳明裕就本件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侵權行為,且觀諸系爭不起訴書所載,被告張庭瑋受「WU,PEI-HONG」、「Jessica」等人指示餐與投資網站「SBI Holdings」進行投資操作之受害情節,與訴外人楊金龍受騙之話術相似,不排除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等語,而認定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所騙並無加重詐欺、普通洗錢之故意。本院實難認被告張庭瑋、被告黃承惠、首爾努娜公司、吳明裕屬詐欺集團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或係與詐騙集團一起向原告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此部分之主張,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承惠、首爾努娜公司、吳明裕亦有共同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應對原告本件所受損害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承惠、首爾努娜公司、吳明裕3人應連帶賠償其本件所受之損害,顯屬無據,且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承惠、首爾努娜公司、吳明裕3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但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系爭資恐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6條第3項、第7條第4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3項及資恐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而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足見系爭資恐辦法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與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規命令,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黃承惠、首爾努娜公司、吳明裕3人既辯稱

渠等係幣商而與被告張庭瑋為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其等自應依系爭資恐辦法第2、3條之規定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辦識及驗證客户身分、辨識客户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確認客户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然上開被告3人均未加查證,亦未採取任何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驗證其身分之措施(例如要求被告張庭瑋出示證明以驗證本身是否持有該平台虛擬通貨帳號,以辨識其是否為最終實質受益人,抑或是受他人指示而為操作轉匯,防範透過虛擬通貨洗錢),也無再詢問了解該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即與被告張庭瑋進行交易並提供虛擬貨幣等節顯有違反上開系爭資恐辦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辦法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與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規命令,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就原告據此為上開部分之主張,非屬有據,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受害人 (即原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張惠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為「黃怡可」、「執董」、「策董」等帳號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大亦公司之投資方案,把錢投進去就會有獲利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被告張庭瑋所有系爭A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 ①111年5月11日18時8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 ②111年5月11日18時10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③111年5月12日13時6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 ④111年5月12日13時8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 ⑤111年5月12日13時10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 ⑥111年5月12日13時11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 ⑦111年5月12日13時14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⑧111年5月12日14時30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⑨111年5月12日14時34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⑩111年5月12日14時36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⑪111年5月12日14時49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⑫111年5月12日14時51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⑬111年5月12日15時12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合計:90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