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01號原 告 張玉宜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被 告 陳加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8,63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8,6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店1、店3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42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5,000元,嗣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115年2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關於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交還予原告,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之訴,並確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7,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21頁至第522頁)。另被告原於113年11月22日以民事答辯狀三暨提起反訴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其205萬8,01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4頁),嗣於114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其提起之反訴(見本院卷第482頁)。原告上開關於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關於原告撤回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交還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與被告撤回其提起之反訴部分,均未據兩造具狀或當庭表示異議,則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兩造均同意對造撤回其訴部分,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撤回,及被告撤回反訴部分,經核均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將其位於系爭房屋之部分範圍,分成店1、店2、店3及店
4,並自110年12月5日起就上開店面,分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分稱店1至店4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店1至店4之空間出租予被告使用,關於店1至店4之租期、每月租金及押金部分,則均約定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自各該租約之租賃期間開始至終止時,租金收取方式為若被告有給付租金及水電費時,原告即會開立收據交由被告收執。另店1租期雖於112年12月4日屆滿,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有繼續承租店1使用,被告並占有使用店1至113年3月29日止。而店2、店3部分,租期雖約定均至113年3月15日始屆期,然經兩造協商後,已合意於112年3月提前終止。店4部分租期固約定至113年12月4日始屆期,惟被告已於113年7月13日自行騰空搬遷離去,而未繼續占有使用店4,是兩造間就店1至店4部分,現均已無任何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㈡惟被告於店1、店4租約期間,有積欠或短付租金及水電費之
情形,另於兩造合意終止店2、店3租約後,被告遲未騰空遷讓返還店2、店3予原告,亦受有使用電2、店3之利益,是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下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店1部分:
⑴租金:兩造就店1租金原約定每月8萬元,嗣自第二年起(即1
11年12月5日)約定每月調漲為10萬元;於112年7月5日起再約定調整為每月租金7萬5,000元。惟被告於112年4月前尚積欠租金8萬元;於112年1月5日起至同年4月5日止,每月皆有短付租金2萬元(自111年12月5日起,調漲為每月租金10萬元),此部分共計短付租金8萬元。於112年5月5日、6月5日皆未給付租金各10萬元。另被告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應付租金共計60萬元(計算式:7萬5,000元×8個月=60萬元,見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43頁);自113年3月5日至最後占有使用之日即同年3月29日止(共計25日),應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萬2,500元(計算式:7萬5,000元/30日×25日=6萬2,500元,見本院卷第343頁)。上開總計金額扣除被告於112年5月起至113年2月5日止,陸續給付給原告之租金數額合計70萬4,893元(見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43頁)後,被告尚積欠店1租金31萬7,607元(計算式:8萬元+8萬元+10萬元+10萬元+60萬元+6萬2,500元-70萬4,893元=31萬7,607元),再扣除店1押金16萬元,被告共計積欠店1租金為15萬7,607元,是原告應得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5萬7,607元。
⑵電費:被告承租店1係開設餐廳經營餐飲,依店1租約第8條約
定,承租期間之電費應由被告負擔,且以每度電費4.85元計算。而被告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3年4月5日止,未給付原告店1電費,此段期間店1之電費共計為26萬8,122元(見本院卷第335頁)。
⒉店4部分:
⑴租金:兩造就店4租金原約定每月2萬元,嗣約定調整為自第
二年起(即112年12月5日)每月3萬元,惟被告就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尚有短付租金6萬元(見本院卷第345頁),另就113年6月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計26日,被告於113年7月14日自行騰空搬離店4),尚積欠租金2萬6,000元(計算式:3萬元/30日×26日=2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345頁),以上金額經扣除店4押金4萬元後,被告就店4部分尚積欠租金4萬6,000元。
⑵電費:依店4租約第8條,承租期間之電費應由被告負擔,且
以每度電費4.85元計算。而被告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未給付原告店4電費,此段期間店4之電費共計為2萬1,073元(見本院卷第337頁)。
⒊店1及店4之水費:依店1、店4租約約定,承租期間之水費應
由被告負擔,且經兩造協議後已約定自112年11月起,店1、店4之水費以每月2,500元計算。而被告自112年6月5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未給付原告店1、店4水費,此段期間店1、店4之水費共計為1萬4.940元(見本院卷第349頁)。
⒋店2、店3部分:兩造店2、店3每月租金均約定為2萬5,000元
,且店2、店3租約業經兩造合意於112年3月提前終止,惟被告遲至112年7月14日始將店2、店3清空返還予原告,是就112年4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被告應受有繼續使用店2、店3之利益,而以店2、店3原租金為每月2萬5,000元計算,被告於上開期間就店2、店3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5萬元(計算式:2萬5000元×3個月×2=15萬元,見本院卷第347頁)。又因被告係提前終止店2、店3租約,是就店2、店3押金各2萬5,000元部分應不予扣除,故原告應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店2、店3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萬元。
㈢綜上,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店1、店4租金、水電費,及就店2
、店3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5萬7,742元(計算式:15萬7,607元+26萬8,122元+1萬4,940元+15萬元+4萬6,000元+2萬1,073元=65萬7,742元),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7,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兄長即訴外人許榮國多年前無權占用國有財產局土地
,並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於110年間原告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將部分範圍分成店1至店4出租予被告使用,被告因未查明產權,方向原告承租店1至店4,並與原告簽訂店1至店4之租約。店1部分租期屆滿後,被告仍有使用而為不定期租賃,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因另案於113年3月29日上午至現場拆除系爭房屋,店1部分範圍因遭拆除,致無法使用,是被告於同日已將店1部分點交返還予原告,兩造就店1部分之租約應於113年3月29日終止,縱非於113年3月29日終止,被告亦以113年4月11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為終止店1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且原告有同意不調漲第二年租金為10萬元,而被告自112年2月5日起至113年2月24日止,就店1部分已繳納租金共計92萬5,274元。
㈡另店4部分因112年7月間被告修繕門口花費30萬元,原告有同
意第2年店4部分租金不調漲,仍維持每月2萬元,是就店4部分積欠之租金應非原告計算之金額,且原告自行僱工拆除店4範圍,迫使被告於113年6月底已自行遷出店4,是被告占有使用店4期間應至113年6月底止。另被告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3年4月5日止,已給付店4租金共計18萬元給原告,且此部分亦應扣除押金4萬元。
㈢店2、店3部分因被告經營虧損,經兩造達成合意於112年3月
提前終止該兩間店面之租約,被告已將店2、店3清空點交返還予原告,且店2、店3之後係出租予第三人鄭明松經營牛肉麵館,是被告就店2、店3並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況被告先前有給付店2、店3押金各5萬元(合計10萬元),縱認被告應給付店2、店3租金15萬元,亦應扣除押金10萬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將系爭房屋部分範圍,分成店1至店4空間,出租予被告經營店面使用,並與被告就店1至店4之租賃事宜簽訂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店1至店4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21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積欠店1、店4租金及水電費,就店2、店3部分則受有終止租約後,繼續使用房屋之利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被告有無積欠店1、店4租金及水電費?若有,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及水電費為若干?㈡被告於店2、店3租約終止後,是否遲未騰空返還予原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積極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則不負舉證責任。是以,如出租人主張承租人未遵期繳納租金,而承租人抗辯主張其已有給付租金者,則就給付租金部分因屬於積極事實,自應由承租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另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店1、店4之租金、水電費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店1至店4收取租金及水電費之方
式,向來為於被告有給付租金或水電費時,其會開立收據予被告收執為憑,而以被告於本件可提出店1至店4租期內租金及水電費收據一情觀之(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第429頁至第434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堪可採信,是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有按月繳納,並繳足店1、店4租金及水電費等事項,負舉證責任。
⒉店1部分:
⑴租金:
①兩造就店1之租期雖約定自110年12月5日起至112年12月4日止
,然於上開租期屆至後,兩造有約定被告得繼續承租店1使用,且被告至113年3月29日止,仍持續占有使用店1空間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第325頁)。
②又原告就其主張店1租金原約定為每月8萬元,自第二年起(
即111年12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應調漲為每月10萬元,另自112年7月5日起再調整為每月7萬5,0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店1租約為證,且被告就店1租金原約定為每月8萬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再調整為每月7萬5,000元部分,並不爭執,惟就第二年租金應調漲為每月10萬元部分,則辯稱原告有同意不調漲云云,惟依店1租約所示,兩造就店1租金已約明租金每月為8萬元,另並備註第二年(即111年12月5日起)租金為每個月10萬元(見本院卷第87頁),此有店1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且本件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有同意不調漲租金一情,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
③另依被告提出之店1租金收據所示,僅能證明被告自112年1月
起至113年2月止,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每月已給付租金欄所示之租金數額,惟無法證明其就112年4月前已繳足每月租金,無積欠112年4月前之店1租金共計8萬元,且店1租金於第二年期間(即112年1月5日至同年6月5日止)已調漲為每月1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就112年1月5日至同年6月5日之租金仍僅繳納8萬元,自有每月短付2萬元租金之情形,是依被告提出之店1租金收據計算後,被告就112年4月前,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最後占有使用店1之日止即113年3月29日,尚積欠原告租金為20萬8,500元,扣除店1押金16萬元後,被告就店1部分積欠之租金應共計為4萬8,50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
④原告雖爭執被告所提出之112年5月、6月租金收據之形式上真
正(見本院卷第429頁、第478頁),且另於其提出之計算表中記載被告於112年5月18日有給付店1租金5萬893元云云,然查,關於112年5月、6月租金收據形式上真正部分,參諸該兩張收據均有以原告個人印章用印,且原告並無否認該印章非其所有,再參以被告所提出其他月份之租金收據(原告不爭執此等收據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430頁至第434頁),其上所示原告個人印章之印文與上開兩張收據顯示之印文並無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上開兩張收據既有原告個人印章之用印,堪認該兩張收據之形式上真正,應殆無疑義。另就原告計算表中記載被告於112年5月18日有給付店1租金5萬893元部分(參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租金編號6部分),遍尋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該日之租金收據,且兩造就店1之租金數額原係約定每月8萬元,於第二年調漲為每月10萬元,再於112年7月5日調整為7萬5,000元等情,已如前所述,則被告給付之租金數額斷無可能出現非整數之金額,是原告上開所載被告於112年5月18日給付之金額,亦不足採。
⑤被告雖亦有提出其就店1已給付租金之計算表(見本院卷第42
5頁至第426頁),主張其已給付店1租金共計92萬5,274元云云,然被告所提上開計算表,計算之期間係自112年5月至113年2月止,與原告主張被告有欠租之期間並非完全一致,且經本院依被告提出之店1租金收據計算後,被告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2月止就店1已給付之租金數額,即如附表二每月已給付金額欄所示。是以,被告提出之店1租金計算表,並據此主張已給付店1租金數額共計92萬5,274元,亦非可採。
⑥綜上,本件原告依店1租賃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店1積
欠之租金數額於4萬8,500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電費:
依店1租約8條約定所示,就店1部分所必須支付之電費,於租期內應由乙方即被告負擔,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於店1租期內,尚積欠店1電費共計26萬8,122元等情,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0頁),則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店1電費共計26萬8,122元,自屬有據。
⒊店4部分:⑴租金:
①兩造就店4之租期係約定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日止
,惟被告占有使用店4期間僅至113年6月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第215頁)。
②又原告就其主張店4租金原約定為每月2萬元,自第二年起(
即自112年12月5日起)調漲為每月3萬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店4租約為證。被告固辯稱店4第二年租金,原告有同意不調漲等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店4租約,可知兩造就店4部分租金已有約明每月租金2萬元,並備註半年漲5,000元,第二年租金3萬元(見本院卷第93頁),且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有同意不調漲租金一情,並無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則其上開所辯稱,自非可採。
③依被告提出之店4租金收據所示,被告就店4部分自112年12月
5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應給付及已給付之租金數額如附表三所示,是依此計算,被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尚積欠店4租金共計8萬6,000元,扣除兩造均不爭執之店4押金4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店4租金共計為4萬6,000元(計算式詳參附表三,見本院卷第345頁、第429頁至第436頁)。是以,本件原告依店4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店4租金4萬6,000元,自屬有據。
⑵電費:
依店4租約第8條所示,於店4租賃期間之電費應由乙方即被告負擔,且以每度電費4.85元計算。而被告就原告主張其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尚未給付原告店4電費共計為2萬1,073元一情,亦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0頁),則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店4電費共計2萬1,073元,亦屬有據。
⒋店1、店4水費:
依店1、店4租約第8條約定,可知於店1、店4租賃期間內之水費,應由乙方即被告負擔,而被告就原告主張其就112年6月5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尚積欠店1、店4水費共計1萬4.94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0頁),是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店1、店4水費共計1萬4,940元,洵屬有據。
㈢關於店2、店3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另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此參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亦明。⒉兩造對於店2、店3租期係約定自111年3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
5日止,惟兩造就店2、店3租約已合意於112年3月提前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第327頁)。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店2、店3租約終止後,仍持續占有使用店2、店3,直至112年7月13日始將2、店3清空交還予原告一事,亦已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固辯稱店2、店3於租約終止後,已另行出租他人經營牛肉麵店使用,非由其占有使用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答辯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證,且觀諸兩造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被告至112年7月14日仍有向原告表示,東西都搬移好了,未遷移到的,是妳答應鄭先生的部分,現場還留有不少器材等語,可見就被告承租之店2、店3部分,至112年7月14日止,現場仍留有器材或其他物品未遷移,而本件被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前開留在現場之器材或物品非其所有,則被告上開辯稱於租約終止後,店2、店3已另行出租他人經營留肉麵店,非由其占有使用等云云,自難認可採。是被告於店2、店3租約終止後,仍有持續占有使用店2、店3空間至112年7月14日止一節,足堪認定。
⒊又店2、店3原租約均係約定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於租約終止後,自112年4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占有使用店2、店3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原租約之租金計算應屬合理,是循此計算,被告於上開期間占有使用店2、店3,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15萬元【計算式:2萬5,000元×3個月×2=15萬元】。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就店2、店3無權占有使用之利益部分,因租
約係提前終止,是不得以被告繳交之押金扣抵,且店2、店3之押金僅各收1個月共計為5萬元云云,惟查,依店2、店3租約第9條約定內容所示,兩造約定押金不予返還之情形,係限於租期未屆滿前,租約因乙方即被告(單方)提前終止(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顯與本件店2、店3租約係經兩造(雙方)合意提前終止之情形不同,且押金之目的既係在擔保租約之履行,則於租約終止後,就承租人關於欠租或相關債務不履行之債務,承租人交付之押金係當然發生抵充之效力,此觀前開裁判意旨與說明自明。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不得扣抵店2、店3押金云云,即非可採。另原告雖主張店2、店3之押金僅各收1個月共5萬元,然參諸兩造就同為店面租賃之店1、店4簽訂之租約,押金均約定以兩個月租金金額計收,且參酌租賃住宅發展市場及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關於租賃住宅部分之押金亦規定以兩個月為限,而原告復無就店2、店3押金係例外以一個月租金數額計收等事,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憑,則就店2、店3之押金應認係以2個月租金數額計收,方與常情相符。是以,經扣抵被告就店2、店3繳付之押金共計10萬元【計算式:(2萬5,000元×2個月)×2=10萬元】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店
2、店3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計為44萬8,635元
【計算式:4萬8,500元+26萬8,122元+4萬6,000元+2萬1,073元+1萬4.940元+5萬元=44萬8,635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為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既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之通知,而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44萬8,635元部分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3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萬8,635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然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張詩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附表一:兩造間店1至店4租約約定內容(依租約記載為據)租約 租賃期間 租金 (新臺幣) 押金 (新臺幣) 租賃範圍(見本院卷57頁) 店1 110年12月5日至 112年12月4日 110年12月5日至111年12月4日,每月租金為8萬元。 111年12月5日至112年6月5日,每月租金調漲為10萬元。 112年7月5日起,每月租金調整為7萬5,000元(此部分租金調整為兩造另為約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16萬元 店1: 北屯區建和段201-2、202、203-2、204地號部分土地南方建物。 店2 111年3月15日至 113年3月15日 每月租金2萬5000元。 未記載 店2: 北屯區建和段205-1地號土地北方之部分建物。 店3 111年3月15日至 113年3月15日 每月租金2萬5000元。 未記載 店3: 北屯區建和段205 地號建物。 店4 111年12月5日至 113年12月4日 每月租金2萬元,每半年漲5,000元。 第二年租金每月3萬元。 4萬元 店4: 北屯區建和段205-1地號南方部分建物。附 表二:本院依被告提出之收據計算店1租金已給付及短付部
分編號 應付月份 每月應給付租金 每月已給付租金 每月少付租金 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租金 1 112年4月前 尚積欠8萬元(被告無提出租金收據,證明有繳足) 尚積欠租金8萬元 2 112年1月5日 10萬元 8萬元 2萬元(被告無提出租金收據,證明有繳足) 8萬元 3 112年2月5日 10萬元 8萬元 2萬元(被告無提出租金收據,證明有繳足) 8萬元 4 112年3月5日 10萬元 8萬元 2萬元(被告無提出租金收據,證明有繳足) 8萬元 5 112年4月5日 10萬元 8萬元 2萬元(被告無提出租金收據,證明有繳足) 8萬元 6 112年5月5日 10萬元 8萬元(見本院卷第429頁上方收據) 2萬元 112年5月18日5萬893元(原告爭執此收據形式上真正) 7 112年6月5日 10萬元 8萬元(見本院卷第429頁下方收據) 2萬元 0元(原告爭執此收據形式上真正) 8 112年7月5日 7萬5,000元 8萬元(見本院卷第430頁上方) -5,000元(多付) 112年7月14日8萬元 9 112年8月5日 7萬5,000元 8萬元(見本院卷第430頁下方) -5,000元(多付) 112年8月15日6萬元 112年8月28日2萬元 10 112年9月5日 7萬5,000元 8萬元(見本院卷第431頁上方) -5,000元(多付) 112年9月25日8萬元 11 112年10月5日 7萬5,000元 10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431頁、第432頁) -3萬1,000元(多付) 112年10月16日2萬6,000元 112年10月30日6萬元 12 112年11月5日 7萬5,000元 10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432頁) -3萬3,000元(多付) 112年11月3日2萬元 112年11月16日2萬8,000元 112年11月30日8萬元 13 112年12月5日 7萬5,000元 10萬元(見本院卷第431頁、第433頁) -2萬5,000元(多付) 112年12月17日2萬元 14 113年1月 5日 7萬5,000元 2萬元(見本院卷第434頁) 5萬5,000元 113年1月1日8萬元 113年1月26日2萬元 15 113年2月5日 7萬5,000元 8萬元(見本院卷第434頁) -5,000元(多付) 113年2月17日8萬元 16 113年3月5日至同年3月29日 6萬2,500元 0元 6萬2,500元 0元 合 計 112年1月5日至113年3月29日應付租金總額為126萬2,500元(尚未計入112年4月前欠繳租金8萬元) 112年1月5日至113年3月29日已付租金總額為113萬4,000元(尚未計入112年4月前欠繳租金8萬元) ⒈8萬元+2萬+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5,000元-5,000元-3萬1,000元-3萬3,000元-2萬5,000元+5萬5,000元-5,000元+6萬2,500元=20萬8,500元 ⒉20萬8,500元-押金16萬元=4萬8,500元。 見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43頁。附表三:本院依被告提出之收據計算店4租金已給付及短付部分編號 月份 每月應給付租金 每月已給付租金 每月少付租金 1 112年5月至同年11月 均無積欠租金(見本院卷第345頁) 2 112年12月5日 3萬元 2萬元(見本院卷第433頁) 1萬元 3 113年1月5日 3萬元 2萬元(見本院卷第434頁) 1萬元 4 113年2月5日 3萬元 4萬元(被告就113年2月、113年3月僅付4萬元,見本院卷第434頁) 2萬元 5 113年3月5日 3萬元 6 113年4月5日 3萬元 2萬元(被告於113年4月18日提存2萬元,見本院卷第145頁) 1萬元 7 113年5月5日 3萬元 2萬元(被告以匯票給付2萬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1萬元 8 113年6月5日至同年6月30日止 2萬6,000元 0元 2萬6,000元 合 計 112年12月5日至113年6月30日應付租金總額為20萬6,000元 112年12月5日至113年6月30日已付租金總額為12萬元 ⒈1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2萬6,000元=8萬6,000元 ⒉8萬6,000元-押金4萬元=4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