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原 告 賴明君
賴兪孜被 告 蘇芸蓁(原名蘇曉寧)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8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萬464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3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欄杆拆除、牆面及地板回復原狀,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甲○○。
四、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甲○○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312元為原告甲○○、以新臺幣4萬4640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起訴時之聲明」欄所示,嗣更正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更正後之聲明」欄所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鄰居,原告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20號房屋。坐落甲○○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86地號土地),被告居住於○巷00號房屋(下稱18號房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87地號土地)。
二、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傷害、毀損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㈠原告甲○○部分:
⒈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黃色油漆
在甲○○所有1186地號土地東緣之水泥崁上畫線,致該水泥崁美觀功能喪失,被告應賠償甲○○水泥崁施作工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
⒉被告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在其住處前之不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有病」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被告應賠償甲○○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原告乙○○部分:
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1186與1187地號土地毗鄰處,見乙○○以水泥回填水錶移置後之坑洞,竟於該不特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妳有病」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復以不法腕力強行拿取乙○○手中之水泥桶、抹刀,並將乙○○推倒、以身體、拖把阻擋在坑洞處及與乙○○發生拉扯等強暴方式,妨害乙○○施作水泥之權利,且造成乙○○受有左肩、左臀及右上臂鈍挫傷、雙膝及右手腕擦挫傷等傷害,且致乙○○所穿之黑色上衣破損,被告應賠償賴俞孜上衣費用1000元、醫療費用4140元,並就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各賠償乙○○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三、甲○○請求排除侵害部分:㈠被告於110年10月6日下午3點30分許、110年10月7日上午6
點40分許,未經甲○○同意,擅自拔除甲○○花圃之植栽,並於110年10月7日下午1點50分許、110年10月20日下午2點20分許往甲○○之花圃倒入水泥,毀棄損壞甲○○之財產,被告應賠償回復花圃、植栽之費用3萬8000元(含地板破碎8000元、園藝種植1萬5000元、廢棄物清理1萬5000元)。
㈡被告於111年12月1日下午3點50分許,未經甲○○同意,擅自
拔除甲○○因申請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複丈而取得之地界鋼釘,致甲○○就該地界鋼釘之所有權受侵害,被告應賠償申請鑑界規費4000元、界釘5元。
㈢被告於111年12月7日下午3點06分許,以藍色油漆、藍筆在
甲○○所有抿石子、磁磚、地板及水溝蓋上畫線、寫字,損壞甲○○之財產,被告應賠償回復原狀費用3萬2000元(鋪路岩石1萬2000元、水溝蓋更新2萬元)。
㈣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在甲○○所有1186地號土地上設置白鐵
欄杆,致甲○○無法使用收益遭占用之土地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1186地號土地之白鐵欄杆、將牆面及地板回復原狀,並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68元。
㈤被告於112年5月9日下午2點40分許,以安全帽砸損甲○○所
有20號房屋之樓梯扶手,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樓梯扶手修繕費用5萬元。
㈥被告於112年6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未經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竟擅自在甲○○所有1186地號土地上釘置地界鋼釘,並以磁磚蓋住甲○○先前鑑界之痕跡,毀壞甲○○之財產,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拔除鋼釘及磁磚。
四、並聲明:如附表「更正後之聲明」欄所示。
參、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乙○○之請求部分:被告為阻止賴俞孜倒水泥,雙方互相拉扯,被告跌倒時不小心抓到乙○○之上衣,並非故意拉壞乙○○上衣,不負賠償乙○○上衣費用之責任。又乙○○當天於雙方拉扯中固曾跌倒1次,但乙○○另在車道上自己摔倒3次,故乙○○所受傷害未必是因與被告拉扯所致,應是自己摔倒所致。另依刑事判決之認定,公然侮辱及傷害罪部分,被告均屬正當防衛,且縱算構成犯罪,乙○○請求賠償之金額亦過高。
二、甲○○之請求部分:㈠111年12月4日部分:甲○○是為釐清地界,故而於其所有118
6地號土地東緣施作水泥崁,且施作水泥崁之水泥是建商贈送,甲○○並無支付費用,未受損害。
㈡112年1月4日公然侮辱部分:被告是因為甲○○及其配偶連續
2天以電話連續騷擾被告配偶公司,被告只是要勸阻甲○○,甲○○請求之慰撫金不合理。
㈢關於花圃、植栽部分:花圃有部分是被告所有,被告是拔
除自己之植栽,水泥也是倒在被告之花圃範圍內,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地板小瑕疵部分,建商欲施工,但遭甲○○拒絕。
㈣111年12月1日所拔除之地界鋼釘是屬於兩造共同財產,告
無須賠償。鑑界規費是甲○○自行申請支出之費用,與被告無關。
㈤被告因與甲○○地界不明,故才於111年12月7日下午以來色
油漆、藍筆畫界線,此界線後來為法院所採用。抿石子、磁磚原本建商要修復,但遭甲○○拒絕。另水溝蓋並無損壞。㈥被告設置之白鐵欄杆並無占用原告土地。
㈦被告並未於112年5月9日拿安全帽砸原告住家樓梯,原告主
張之樓梯設置於開放空間,原告住家前樓梯痕跡非被告造成。
㈧被告於112年6月8日釘蓋之地界鋼釘及磁磚,於另案現場勘測後就已經移除。
㈨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乙○○部分:乙○○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1186與1187地號土地毗鄰處之不特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妳有病」等語辱罵乙○○,復以不法腕力妨害乙○○施作水泥之權利,並因而造成乙○○受有左肩、左臀及右上臂鈍挫傷、雙膝及右手腕擦挫傷等傷害,且致乙○○所穿之黑色上衣破損等語。被告固不爭執有以「幹」、「妳有病」等語辱罵乙○○,及有與乙○○發生拉扯致乙○○跌倒之事實,惟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1186與1187地號土地毗鄰處之原水錶設置之戶外處所,乃
屬不特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幹」、「妳有病」等語辱罵乙○○,係在貶低、指涉乙○○身心狀況異於常人,屬攻擊之言詞,對於乙○○之人格名譽及尊嚴評價均有所貶損,自構成公然侮辱而侵害乙○○名譽權。
㈡被告不爭執其於前開時、地與乙○○發生拉扯致乙○○跌倒、
且於乙○○跌倒時有抓到乙○○上衣之事實,惟否認乙○○所受損害與被告拉扯致乙○○跌倒間有因果關係。經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7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核之結果,經本院刑事庭於被告被訴傷害等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當庭勘驗前開時、地監視器畫面,被告與乙○○發生糾紛之經過略為:被告於乙○○在兩造住宅前庭中間水泥崁處,欲以水泥填補因水錶移置後一樓之凹槽時,雙方先因該凹槽歸屬暨範圍問題發生言詞爭執,後乙○○返家拿一碗型工具欲舀水泥鋪在凹槽上,被告除以「幹」、「妳有病」等語辱罵乙○○外,並搶走乙○○手中之碗型工具,繼而拉扯乙○○之手部,復將乙○○推倒致其跌坐地上,乙○○自地上起身後繼續蹲在凹槽旁清理石塊,被告欲搶乙○○手上之水泥抹刀,雙方因而再拉扯,後被告返回住家拿出拖把,將拖把跨在兩造住宅交界處之凹槽上,乙○○不予理會繼續清理石塊,被告欲阻止遂推乙○○之左肩及左臂,並有折左手臂動作,後乙○○猛然站起,被告重心不穩而以右手撐地,並再辱罵乙○○「你有病啊」,雙方繼續為凹槽歸屬範圍為口頭爭執,最後為乙○○離開現場、被告拿拖把追出去(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7號卷第98-100頁),由上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被告拉扯、推乙○○之方式及身體部位觀之,與乙○○所受左肩、左臀及右上臂鈍挫傷、雙膝及右手腕擦挫傷等傷害之位置(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8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5頁診斷書),及乙○○所穿之黑色上衣破損均相符合,堪認乙○○所受前揭傷害與黑色上衣破損,均與被告之不法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乙○○所受損害與被告拉扯致乙○○跌倒間無因果關係云云,要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其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均屬正當防衛。然由前
述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可見不論出言辱罵或動手拉扯、推倒乙○○,均係被告先主動為之,被告並無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情事,洵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不特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妳有病」等語辱罵乙○○,復以不法腕力造成乙○○受有左肩、左臀及右上臂鈍挫傷、雙膝及右手腕擦挫傷等傷害,並致乙○○所穿之黑色上衣破損,已如前述,則被告係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乙○○之名譽權、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乙○○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乙○○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⑴上衣費用部分:乙○○主張其因上衣破損受有1000元之損
害,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考諸一般人購買衣物後通常不會將每次購買之單據永久保存之常情,於本件已堪認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確實造成乙○○受有上衣破損之損害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般日常衣物之價值等一切情況,定乙○○此部分之損害數額為500元。
⑵醫療費用部分:乙○○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傷支出醫
療費用4140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佐(見附民卷第25-41頁),被告就此並未為爭執,堪認乙○○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為大學畢業、任職私人公司擔任行政、月收入約3萬5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分別為乙○○與被告所陳明,爰審酌乙○○與被告之財產及所得狀況(見卷證物袋內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被告侵害行為情節,以及乙○○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就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均屬過高,應就公然侮辱部分核減為1萬元、傷害部分核減為3萬元,方屬允洽。
⑷合計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4640元(計算式:
500元+4140元+1萬元+3萬元=4萬4640元)。
二、甲○○部分:㈠甲○○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在其住處前
以「幹」、「有病」等語辱罵甲○○,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其係為勸阻甲○○夫妻以電話騷擾被告配偶等語為辯。然查,「幹」、「有病」乃含有貶低、指涉身心狀況異於常人之具攻擊性言詞,顯非勸阻之言詞,被告在其住處外屬不特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具貶低、指涉甲○○身心狀況異於常人之「幹」、「有病」等攻擊性言詞辱罵甲○○,對於甲○○之人格名譽及尊嚴評價均有所貶損,自應構成公然侮辱而侵害甲○○名譽權,則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洵屬有據。經審酌甲○○自陳為二專畢業、任金屬工廠組長、月收入約4萬元等情,及前述被告之學、經歷暨工作收入狀況,並甲○○與被告之財產及所得狀況(見卷證物袋內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被告侵害行為情節,以及甲○○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就此請求被告賠償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為允洽。
㈡甲○○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黃色油漆
在1186地號土地東緣之水泥崁上畫線,於111年12月7日下午3時06分許以藍色油漆及藍筆在甲○○所有抿石子、磁磚、地板及水溝蓋上畫線、寫字,損壞甲○○之財產,而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施作水泥崁費用8000元、回復原狀費用3萬2000元(鋪路岩石1萬2000元、水溝蓋更新2萬元)。被告雖不爭執有上開行為,惟否認甲○○因之受有損害。查,甲○○自認1186地號土地東緣之水泥崁及其所有抿石子、磁磚、地板及水溝蓋均未因被告之上開行為毀壞,只是會讓鄰居誤認該處是被告之土地(見本院卷第91-92頁),堪認甲○○並未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害,則甲○○請求被告賠償施作水泥崁費用8000元、回復原狀費用3萬2000元,於法自屬無據。
㈢甲○○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6日下午3點30分許、110年10月7
日上午6點40分許擅自拔除其花圃之植栽,並於110年10月7日下午1點50分許、110年10月20日下午2點20分許往甲○○之花圃倒入水泥,毀棄損壞甲○○之財產,而請求被告賠償回復花圃、植栽之費用3萬8000元(含地板破碎8000元、園藝種植1萬5000元、廢棄物清理1萬5000元)。被告則抗辯花圃有部分屬被告所有,伊僅拔除自己之植栽、在屬自己之花圃範圍內倒水泥等語。經查,甲○○就其所主張之花圃有部分屬被告所有,並無爭執,且甲○○就其主張受有前開損害,僅提出估價單為佐(見附民卷第95頁),然估價單僅屬估價、議價程序中之單據,並不足為甲○○確實有支出該些費用之證據,甲○○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證明其確實有支出各該費用,則甲○○請求被告賠償回復花圃、植栽之費用3萬8000元,亦屬無據。
㈣甲○○以被告於111年12月1日下午3點50分許,擅自拔除其因
申請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複丈而取得之地界鋼釘,致其地界鋼釘所有權受侵害,主張被告應賠償申請鑑界規費4000元、界釘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查,地界鋼釘乃地政事務所用以標示地界之物,難認屬甲○○所有,而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乃其為明瞭自身權利範圍之利己行為,與被告無涉,是甲○○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費用,要屬無憑。
㈤甲○○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在1186地號土地上設置白鐵
欄杆,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1186地號土地之白鐵欄杆、將牆面及地板回復原狀,並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68元。被告則否認其所設置之白鐵欄杆有占用1186地號土地。經查:
⑴被告所設置之白鐵欄杆確有占用118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B所示土地(面積0.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會同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並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按,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白鐵欄杆拆除、並將牆面及地板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⑵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被告設置之白鐵欄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甲○○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甲○○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甲○○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5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關於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於其上設置白鐵欄杆,亦得依前揭規定為基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衡酌1186地號土地為甲○○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為兩造居住社區內之土地,及該筆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僅664元,認被告應返還利益之額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經依此計算後,被告每月應給付甲○○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2元(計算式:0.36㎡×664元/㎡×10%×1/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甲○○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甲○○2元,為有理由,逾上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甲○○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9日下午2點40分許,以安全帽砸
損甲○○所有20號房屋之樓梯扶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甲○○就其樓梯扶手有遭被告砸損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經查,甲○○主張遭被告以安全帽砸損之樓梯扶手,乃位在甲○○所有20號房屋大門前,該處屬社區內之開放空間,該樓梯扶手縱有受損情事,是否即屬被告所造成,已屬有疑。又被告如有以安全帽砸樓梯扶手之情事,其可能造成之毀損狀態應為表面凹陷,然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該樓梯扶手受損之狀況為:上方有2條條狀刮痕、前方近轉角處有3點油漆剝落、前方下面位置有一處油漆剝落(見本院卷第108頁),以該樓梯扶手受損之形狀及狀態觀之,顯與安全帽所可能造成之損壞有間,甲○○主張其樓提扶手遭被告以安全帽砸損,委難採取。況甲○○僅提出估價單主張樓梯扶手修繕需費5萬元,並未提出其確實有支出該費用之收費單據,則甲○○主張受有樓梯扶手修繕費用之損害,自難憑採。
㈦甲○○復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擅自在118
6地號土地上釘置地界鋼釘,並以磁磚蓋住甲○○先前鑑界之痕跡等語。被告抗辯其於另案現場勘測後已自行移除等語。查,甲○○自認被告確已自行移除地界鋼釘,雖仍稱被告尚未移除磁磚(見本院卷第93頁),惟甲○○所稱磁磚位在其請求拆除之白鐵欄杆下方,於本院勘驗時僅有2片磁磚屬固定式,其餘均為放置於地面上之可活動物(見本院卷第108頁),且甲○○於前述請求被告拆除百鐵欄杆部分,已併請求被告將牆面及地板回復原狀,委無重複請求之必要,是甲○○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2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9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1萬元、給付乙○○4萬4640元,及均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白鐵欄杆拆除、牆面及地板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甲○○,暨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甲○○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附表:
起訴時之聲明 更正後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甲○○2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乙○○40萬5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欄杆(占用面積0.5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甲○○。 ㈣被告應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甲○○68元及自各期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將如起訴狀原證6所示之界釘和磁磚拔除。 ㈥被告應賠償甲○○13萬3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應給付甲○○2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乙○○40萬5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3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欄杆拆除、牆面及地板回復原狀,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甲○○。 ㈣被告應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甲○○68元。 ㈤被告應將如起訴狀原證6所示之界釘和磁磚拔除。 ㈥被告應給付甲○○12萬4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