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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06號原 告 謝玉妹(即張鐵生之承受訴訟人)

張錚元(即張鐵生之承受訴訟人)

張雅蕙(即張鐵生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被 告 陳月圓

黃亭魁

黃泰源

黃仁俊

陳黃美芳黃千芳

黃建中兼黃陳美月之承受訴訟人

黃柏順兼黃陳美月之承受訴訟人

黃嫈怡兼黃陳美月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被 告 洪貴真(即洪陳月華之承受訴訟人)

洪滿慧(即洪陳月華之承受訴訟人)

洪靖雲(即洪陳月華之承受訴訟人)

洪梓彬(即洪陳月華之承受訴訟人)

洪清鶴(即洪陳月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卿

廖素華

陳宜君

陳怡君

陳文宗陳月嬌

陳俊元

鄭妃茗王韻涵王傳凱王以正

張華明張美玲郭麗貞張佳欣張育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D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F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由被告依附表「I欄」所示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附表「G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H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張鐵生、被告洪陳月華、黃陳美月分別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8月16日、115年6月30日、115年7月28日死亡,張鐵生之繼承人為謝玉妹、張錚元、張雅蕙;洪陳月華之繼承人為被告洪貴真、洪滿慧、洪靖雲、洪梓彬、洪清鶴(下稱洪貴真等5人);黃陳美月之繼承人為被告黃建中、黃嫈怡、黃柏順(下稱黃建中等3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307-315、本院卷三第135-147、171-179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03頁、本院卷三第131、1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洪陳月華應給付原告16萬8000元;被告郭麗貞、張佳欣、張育哲(下稱郭麗貞等3人)應給付原告5萬6000元;黃陳美月應給付原告7萬元,嗣變更以遺產繼承範圍為請求:洪貴真等5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陳月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萬8000元;郭麗貞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亞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萬6000元;黃建中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陳美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萬元,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規定,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安厝段794-11、794-12地號)因河川改道而浮覆,經登記為臺中市政府所有。伊為地政士,被告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賴銀之繼承人,被告委託伊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兩造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簽署協議書一、二(下合稱系爭協議書,各被告簽署情形詳附表)。而按協議書一第6條第1項約定,若乙方(即原告)已為甲方(即被告)成功辦理浮覆地之復權登記,甲方履約給付乙方三成約定報酬之方式:乙方得擇「約定報酬」為甲方辦成浮覆地登記後之三成土地持分、或以之折算、分割成「某整塊地」或其售價:①甲方同意讓乙方於浮覆地登記後之1年內尋求以市價出售,所得之地價款作為甲方給付乙方之約定報酬;②但售地1年未成時,甲方應配合將其三成之土地持分,或以之折算、分割成「某整塊地」,辦理產權過戶登記予乙方(乙方得指定登記名義人)、甲方各自所有;協議書二第5條則約定,若乙方(即原告)已為甲方(即被告)成功辦理浮覆地之復權登記,甲方履約給付乙方三成約定報酬之方式:甲方應配合將辦到其名下浮覆地之三成土地持分或以之折算、合併、分割成某整塊地之面積辦理產權過戶登記給乙方(乙方得指定登記名義人)、甲方各自所有。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17日經回復登記所有權為被告所有,迄至108年7月16日尚未出售,則本件報酬為「被告須將其土地持分之三成,或以之折算、分割成某整塊地,辦理產權過戶登記予原告」。惟被告迄未履行,並於111年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出售,於111年8月8日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林明勳,報酬給付義務(移轉登記土地持分)顯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被告,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另訴外人即原簽約人王以實就協議書一之權利義務由被告鄭妃茗、王韻涵、王傳凱(下稱鄭妃茗等3人)分別繼承;訴外人即原簽約人陳月貞就協議書一之權利義務由被告張華明、張美玲(下稱張華明等2人)、張亞明分別繼承,張亞明之權利義務再由郭麗貞等3人繼承;訴外人即原簽約人沈政勳就協議書二之權利義務由被告陳錦糸繼承;洪陳月華就協議書一之權利義務由洪貴真等5人繼承;黃陳美月就協議書二之權利義務由黃建中等3人繼承。爰擇一依協議書一第6條、協議書二第5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D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月圓、黃亭魁、黃泰源、黃仁俊、陳黃美芳、黃千芳

、黃建中等3人、陳錦糸(下合稱陳月圓等10人):系爭協議書為定型化契約,兩造約定之報酬已高於一般地政士收費行情,系爭協議書有關報酬之約定對於伊有重大不利益,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且亦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5款規定,禁止地政士藉機不當收取規定外之酬金,已屬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系爭協議書有關報酬之約定應為無效。原告另曾任職於國有財產署、地政局等單位,其於被告尚未收受政府通知浮覆地事宜前,主動聯繫被告欲幫忙辦理復權登記,其是否有於任職上開機關時即知悉浮覆地相關資訊,卻未通知被告,於退休後始聯繫被告,已屬可疑。而按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無須共有人全體同意或委託即可辦理浮覆地回復,原告卻對伊佯稱:須經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始能辦理等語,未詳細說明辦理程序,使伊陷於錯誤,而找尋其他共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進而獲取高額報酬,其所為顯有違誠信。伊以存證信函檢附之元盈法律事務所114年7月14日114元盈禹字第071401號函作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協議書一、第6條約定之報酬給付方式係原告應於登記後1年內,尋求市價出售,然原告毫無出售之舉,其既無出售行為,即無適用同條第1項第②款出售未成之情形,不得依第②款請求報酬。又前開約定為「乙方為甲方成功辦理復權登記後」始得請求報酬,可見側重者為工作內容完成,協議書屬承攬契約。原告於107年7月17日完成復權登記,其於113年3月15日始起訴請求給付報酬,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被告無庸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洪貴真等5人、陳月卿、廖素華、陳宜君、陳怡君、陳文

宗、陳月嬌、陳俊元、鄭妃茗等3人、王以正、張華明、張美玲、郭麗貞等3人(下合稱洪貴真等21人)則以:協議書二為定型化契約,兩造約定之報酬為給付土地總數額之三成,有違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5款規定,禁止地政士藉機不當收取規定外之酬金,該報酬約定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告以時效為由,要求被告簽署協議書二,無給予被告磋商機會或合理審閱期間,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第

2、4款及民法第148條規定,該給付報酬約定應為無效。另按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共有人之1人可為全體共有人申請系爭土地復權登記,原告為取得更多報酬,向伊佯稱須多數或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辦理,已屬詐欺。又協議書二第5條係約定「乙方為甲方成功辦理復權登記後」始得請求報酬,可見兩造側重者為工作內容完成,協議書二屬承攬契約。原告於107年7月17日完成復權登記,其於113年3月15日始起訴請求給付報酬,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時效,被告無庸給付。被告既無庸給付,伊其後將系爭土地出賣他人,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權利,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01、117頁)㈠系爭土地為浮覆地,於日據時期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賴銀。

㈡本件原告為地政士,於105、106年間,受系爭土地之原所有

權人(包括本件被告,或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委託,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雙方並就此簽立系爭協議書。

㈢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17日登記所有權,登記原因為「回復」。

㈣系爭協議書約定,若乙方(即原告)為甲方(即土地之原所

有權人,包括被告)辦成復權登記後之浮覆地,甲方履約給付原告三成「約定報酬」之方式為甲方應配合將其三成之系爭土地持分,或以之折算、分割成「某整塊地」,辦理產權過戶登記予乙方。

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11年1月與他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

,將系爭土地出售,並於111年8月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明勳,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為2800萬元,且該買賣契約最後一頁,亦有記載本件被告因此所分配到之價金數額。

㈥系爭協議書均有記載「當乙方未能為甲方成功辦到浮覆地,甲方無須給付乙方任何報酬」。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協議書為委任契約,有關報酬之約定未違反地政士法第2

6條第1項、第27條第5款、民法第148條、第247條之1等規定而有效⒈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二契約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次按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地政士不得有下列行為: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之任何酬金,地政士法第26條、第27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土地復權登記事宜,原

告之義務係重在其為被告調查土地地籍資料、收集繼承人資料等證明土地及繼承人存在、正確等復權登記事宜之勞務提供,此觀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均為:乙方(即原告)於甲方(即被告)簽立本協議書後,即具有甲方之「授權」、「代理權」、由乙方負責承辦調查地籍資料、案件是否過期、復權相關事宜、整理甲方繼承案件、補調戶籍謄本、向政府機關證明「產權屬己」(還地或還錢)、辦理送件等事宜自明,且原告就事務之處理有其獨立性,無需聽從被告之指示。是系爭協議書應係原告允諾為被告處理事務,以原告可否辦理復權登記成功之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作為報酬給付約款之停止條件,原告本於一定目的完成事務,屬具裁量獨立性之委任契約,至為明確。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承攬契約關係、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容有誤會。

⒊次查,系爭協議書約定「若乙方(即原告)成功辦理復權登

記,甲方應配合將其三成之系爭土地持分,或以之折算、分割成『某整塊地』,辦理產權過戶登記予乙方」,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系爭協議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3-121頁)。

可見三成土地持分為原告為被告成功辦理復權後,被告應給付之報酬,而非報酬以外之酬金。被告抗辯該約定為報酬以外之酬金等語,容有誤會。被告另辯稱本件復權登記係原告隱匿職務上所知之訊息,待退休後始聯繫被告,獲取簽約賺取報酬之行為,屬違反誠信之行為等語,惟被告未曾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純屬臆測,其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認原告有何不正當、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或原告有何違反誠信之舉,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⒋復查,系爭協議書僅保留甲方、乙方、簽約日期欄位供締約

當事人簽名,其餘內容係以電腦繕打無從更動,足認系爭協議書應為原告供與不特定多數締約者訂定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並作為合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被告固辯稱兩造約定之報酬高於被告另請其他地政士處理其他浮覆地之收費(見本院卷一第320頁),原告並以時效即將完成之急迫性,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未給予審閱期,被告毫無磋商餘地,已違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等語。然有關地政士收費標準地政士法未有相關規範,係取決於締約雙方之約定,有內政部103年6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03458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可見如何決定報酬完全仰賴雙方就委任事項之內容而定。此亦可觀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製作之地政士事務所執行業務收費表(見本院卷一第355頁)中記載,有關復權登記屬特殊案件,可視案件難易度議定收費標準自明。由此可知,被告抗辯其另委託其他地政士處理其他土地復權事宜收費較便宜、原告收費高於市價等語,已屬無稽,蓋該另筆土地流失時間、繼承人情形、與本件復權難易度是否相類似並無相關事證可證,即無從一同類比。而浮覆地復權既為原土地長期流失,繼承人多跨越數世代,需仰賴地政士折衝協調;就所有權之認定亦較困難,曠日廢時。則兩造考量原土地流失之時間長短、繼承人人數之多寡等因素,基於契約自由、雙方締約能力、風險及利益之控制與分配,視案件難易度而協商不同報酬給付標準,乃當然之理。本件因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即流失,流失時間長,跨代繼承人眾多,故約定較高之報酬以符合地政士付出勞力、時間、費用,難謂有何不合理或對他方當事人係重大不利益。如被告認為原告要求之委任報酬過高,應於締約時即為審慎之考量,而與原告磋商,不能於原告本其專業而耗費時間、精力為其等辦理土地復權完成後,再為爭執收費過高。是被告以原告之收費標準較高為由,而認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要無可採。

⒌又被告既自承有委託其他地政士處理其他土地復權登記事宜

,足認此有關復權登記事宜未為少數人所壟斷,被告可自由決定與何地政士簽約,被告非處於必須和原告簽約之「無從選擇」或「無從拒絕」情事。被告既得比較市場中各地政士提供之服務、收費後再予擇優選擇,已難謂其毫無磋商餘地、純屬經濟之弱者。另被告亦未舉證說明其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究有何分析利弊得失能力之缺失、或其訂約前毫無詳與比較各地政士提供之服務後再為決定之權利或機會,尚難謂有何顯失公平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亦徵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㈡被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被告另辯稱原告向伊施以詐術,佯稱需全體共有人簽立協議書始可辦理復權登記等語。惟查,證人陳建志證稱:10幾年前原告來我家找我,說我家祖先在臺中大里有1塊地,後來浮起來,說要找後代處理,我找我二叔、大房、三房。原告建議我們三房聚在一起,原告要解釋。原告沒有說大家都不辦會怎樣,說時效快到了,如果沒辦土地會被政府收回去。我們各房各派出1人,原告要求我們找所有繼承人,委託原告辦理復權登記。因為我們有親戚在美國,原告後來要求4分之3,我們可以就可以,不能就沒有辦法,我忘記我有無告知其他人,時間太久了。我們二房有超過4分之3,大房、三房我不清楚。原告沒有說沒有4分之3可能無法辦成復權登記。協議書是原告印一堆給我,要我請各房簽名,我有口頭跟簽約的人說報酬要給三成,協議書給他們看,但無法確定他們是否充分了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8-203頁)。足見原告雖希冀被告能找出其他繼承人,但未要求或表示須由全體繼承人或4分之3之繼承人簽立協議書始可辦理復權登記,縱被告未能找出其他繼承人,原告亦未強求。再者,原告首先接觸者為證人,稽以證人證稱其已無法確定有無告知其他簽約者原告對於簽約人數之要求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00-201頁),則被告是否知悉原告曾希冀有4分之3繼承人簽約、是否基於人數要求而簽約,即有疑義。故被告以原告告知希冀可提高簽約人數,而逕認原告向被告傳遞須全體繼承人或4分之3繼承人簽立協議書始可辦理等不實資訊,而認原告施以詐術、被告陷於錯誤,尚屬速斷,實難採信。

㈢原告依協議書一第6條、協議書二第5條有關被告應移轉系爭

土地持分之約定,請求給付如附表D欄所示金額,為無理由⒈依協議書一第6條約定略以:一、乙方得選擇浮覆地辦理成功

後系爭土地三成之土地持分,或以之折算、分割成「某整塊地」或其「售價」:①甲方同意讓乙方於浮覆地登記後之1年內尋求以市價出售,所得之地價款,作為甲方履約給付乙方之約定報酬。②但售地1年未成時,甲方應配合將其三成之土地持分,或以之折算、分割成「某整塊地」辦理產權過戶登記予乙方;協議書二第5條約定則略以:甲方履約給付乙方三成約定報酬之方式:甲方應配合將辦到其名下浮覆地之三成土地持分,或以之折算、合併、分割成「某整塊地」之面積,辦理產權過戶登記給乙方。可見依協議書一,兩造係約定由原告選擇報酬給付方式,在本件復權之系爭土地於復權登記1年內如遇有適當買主價購並順利賣出的情況下兩造係分配土地價金,如系爭土地於復權登記1年內未賣出,則回歸該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需將復權土地三成持分移轉予原告;依協議書二給付報酬之方式僅有被告須將土地三成持分移轉予原告。

⒉查,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17日成功辦理復權登記,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告此時固取得報酬請求權。而系爭土地於復權登記後1年內未出售,是依上開說明及約定,被告依協議書一第6條約定、協議書二第5條約定,僅得以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作為報酬給付方式,則原告逕依協議書一第6條約定、協議書二第5條約定請求給付如附表D欄所示金額,自屬無據。㈣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D欄所示金額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此觀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本即可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持分作為報

酬給付方式,已如前述,然因系爭土地於111年間出售,復於同年8月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明勳,被告對於原告以移轉土地三成持分作為報酬之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且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而此一給付不能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售出價金為28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按其持分所得之出賣系爭土地價額即如附表C欄所示,以此計算三成之數額即如附表D欄所示,被告對此亦無意見。準此,鄭妃茗等3人既分別繼承王以實之權利義務;張華明、張美玲、張亞明分別繼承陳月貞之權利義務,郭麗貞等3人復繼承張亞明之權利義務;陳錦糸繼承沈政勳之權利義務;洪貴真等5人繼承洪陳月華之權利義務;黃建中等3人繼承黃陳美月之權利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數額,並以被告按持分所得之出售系爭土地價額之三成為計算(即附表D欄所示),自屬可採。

⒊陳月圓等10人辯雖稱原告無於1年內出售系爭土地,自無再依

協議書一第6條第1項第②款請求出售未成之報酬(移轉登記土地持分),且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然協議書一第6條適用情形係以系爭土地有無於復權登記後1年內售出,以區分報酬給付方式,且係由原告選擇,已如前述。而原告固不得再請求移轉土地持分,惟仍得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是被告辯稱原告既不得依協議書一第6條第2款請求報酬,自無給付不能之情事等語,要屬無據。

⒋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變形,要與民法第225條第2項所定之代償請求權未盡相同,其消滅時效自應依原債權之性質定之。準此,債務人如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原有之給付義務(第一次之義務),即轉變成損害賠償義務(第二次之義務),其損害賠償義務應於債務人原來之第一次給付義務不能時即已發生,並於債權人得行使該請求權時為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者,既係請求債務人履行第二次之義務,而非第一次之義務,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自債務人債務不履行即其第一次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時即得行使,其消滅時效,亦應自債務人該第一次之給付不能而得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報酬請求權自107年7月17日即屬可行使之狀態,嗣又因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8日移轉登記予林明勳而陷於給付不能(即第一次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揆諸上揭意旨,原告於該時起可行使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時效應自111年起算15年,是原告於113年3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其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等語,委無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分別於附表E欄所示日期送達被告,其中被告陳月卿、郭麗貞等3人部分起訴狀未合法送達,爰就陳月卿部分以本院113年11月5日;郭麗貞等3人以本院115年2月3日之兩造言詞辯論期日作為本件請求之催告時點。是原告請求自附表F欄所示日期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D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F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金額,除被告陳錦糸外,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命陳錦糸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單位:新臺幣)

A B C D E F G H I 備註 編號 被告 持分價額 原告主張應賠償之金額 持分價額 × 30% 起訴狀繕本送達時間(詳回證卷) 利息起算日 供擔保金額 反擔保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 簽立之協議書 1 陳月圓 56萬元 16萬8000元 113年6月19日(第15頁) 113年6月20日 5萬6000元 16萬8000元 5% 協議書一(106年6月5日簽署,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2 洪陳月華(歿) 56萬元 被告洪貴真、洪滿慧、洪靖雲、洪梓彬、洪清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陳月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萬8000元 113年7月1日(第17頁) 113年7月2日 5萬6000元 16萬8000元 於被繼承人洪陳月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5% 協議書一(106年6月1日簽署,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3 陳月卿 56萬元 16萬8000元 未合法送達 113年11月6日 5萬6000元 16萬8000元 5% 協議書一(106年6月5日簽署,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4 廖素華 18萬6667元 5萬6000元 113年7月1日(第35頁) 113年7月2日 1萬9000元 5萬6000元 1% 協議書一(106年6月1日簽署,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5 陳宜君 18萬6667元 5萬6000元 113年6月19日(第37頁) 113年6月20日 1萬9000元 5萬6000元 1% 6 陳怡君 18萬6667元 5萬6000元 113年7月1日(第41頁) 113年7月2日 1萬9000元 5萬6000元 1% 7 陳文宗 56萬元 16萬8000元 113年7月1日(第45頁) 113年7月2日 5萬6000元 16萬8000元 5% 8 陳月嬌 56萬元 16萬8000元 113年6月19日(第47頁) 113年6月20日 5萬6000元 16萬8000元 5% 9 陳俊元 56萬元 16萬8000元 113年7月1日(第49頁) 113年7月2日 5萬6000元 16萬8000元 5% 協議書一(105年12月24日簽署,見本院卷一第111頁) 10 鄭妃茗 9萬3333元 2萬8000元 113年6月19日(第53頁) 113年6月20日 1萬元 2萬8000元 1% 協議書一(106年6月5日簽署,見本院卷一第113頁) ①鄭妃茗、王韻涵、王傳凱為原簽約人王以實之繼承人 ②王以實於起訴前已死亡 11 王韻涵 9萬3333元 2萬8000元 113年6月19日(第55頁) 113年6月20日 1萬元 2萬8000元 1% 12 王傳凱 9萬3333元 2萬8000元 113年6月19日(第57頁) 113年6月20日 1萬元 2萬8000元 1% 13 王以正 28萬元 8萬4000元 113年6月19日(第59頁) 113年6月20日 2萬8000元 8萬4000元 2% 協議書一(106年6月5日簽署,見本院卷一第113頁) 14 張華明 18萬6667元 5萬6000元 113年6月19日(第61頁) 113年6月20日 1萬9000元 5萬6000元 1% 協議書一(106年6月5日簽署,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①張華明、張美玲、張亞明為原簽約人陳月貞之繼承人 ②張亞明於起訴前之112年8月14日死亡 15 張美玲 18萬6667元 5萬6000元 113年6月19日(第63頁) 113年6月20日 1萬9000元 5萬6000元 1% 16 郭麗貞、張佳欣、張育哲(即張亞明之繼承人) 18萬6667元 被告郭麗貞、張佳欣、張育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亞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萬6000元 未合法送達 115年2月4日 1萬9000元 5萬6000元 於被繼承人張亞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1% 17 黃亭魁 93萬3333元 28萬元 113年6月19日(第67頁) 113年6月20日 9萬4000元 28萬元 8% 協議書二(107年3月15日簽署,見本院卷一第117頁) 18 黃泰源 93萬3333元 28萬元 113年6月19日(第69頁) 113年6月20日 9萬4000元 28萬元 8% 19 黃仁俊 93萬3333元 28萬元 113年6月19日(第71頁) 113年6月20日 9萬4000元 28萬元 8% 20 陳黃美芳 93萬3333元 28萬元 113年7月1日(第73頁) 113年7月2日 9萬4000元 28萬元 8% 21 黃千芳 93萬3333元 28萬元 113年6月19日(第75頁) 113年6月20日 9萬4000元 28萬元 8% 協議書二(107年3月15日簽署,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22 黃陳美月(歿) 23萬3333元 被告黃建中、黃柏順、黃嫈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陳美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萬元 113年6月19日(第77頁) 113年6月20日 2萬4000元 7萬元 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陳美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1% 23 黃建中 23萬3333元 7萬元 113年6月19日(第79頁) 113年6月20日 2萬4000元 7萬元 1% 24 黃柏順 23萬3333元 7萬元 113年6月19日(第81頁) 113年6月20日 2萬4000元 7萬元 1% 25 黃嫈怡 23萬3333元 7萬元 113年6月19日(第83頁) 113年6月20日 2萬4000元 7萬元 1% 26 陳錦糸 186萬6667元 56萬元 113年6月19日(第85頁) 113年6月20日 19萬元 56萬元 15% 協議書二(107年5月17日簽署,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①陳錦糸為原簽約人沈政勳之繼承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