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13號原 告 賀姿華被 告 戴德梁行法定代理人 謝金河被 告 吳建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2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81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4日送達原告,原告雖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4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而原告迄今均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