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19號原 告 陳明章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被 告 陳和清
陳周碧花張有呈
謝儀瑄張家芃陳麗如(即陳進坤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婷(即陳進坤之承受訴訟人)
陳佩謙(即陳進坤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幀(即陳進坤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麗如、陳麗婷、陳佩謙、陳麗幀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一編號(甲)所示建物(面積:255.8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號)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按附圖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如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麗如、陳麗婷、陳佩謙、陳麗幀連帶負擔15%;其餘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被告陳進坤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其就臺中市○里區○○○段○00○00○00號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於114年2月1日由其繼承人陳麗如、陳麗婷、陳佩謙、陳麗幀等4人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畢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渠等並於114年3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1-315頁),經本院分別於114年3月20日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32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拆屋還地部分:原陳進坤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現由被告陳麗如、陳麗婷、陳佩謙、陳麗幀因繼承而共有,坐落於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一編號(甲)部分,面積255.88平方公尺,未有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麗如、陳麗婷、陳佩謙、陳麗幀等拆屋,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㈡分割共有物部分:原告為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之一,因近年
來欲使用土地緣故,惟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權利複雜,原告唯恐未及早處理,未來將衍生更多糾紛,故曾多次與部分共有人協議分割方式,無奈因意見過於分歧,不得已遂提出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陳麗如、陳麗婷、陳佩謙、陳麗幀應將其所共有之系爭
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臺
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0月1日豐土測字第201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法,其中甲案編號(B1)部分應按附表所示『共有方式』欄位所示,繼續維持共有。
⒊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如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0月1日豐土測字第201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法,其中甲案編號(B1)部分應按附表所示『共有方式』欄位所示,繼續維持共有。
⒋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臺
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 年10月1 日豐土測字第201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法,其中甲案編號(B1)部分應按附表所示『共有方式』欄位所示,繼續維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麗如、陳麗婷、陳佩謙、陳麗幀則以:
⒈被繼承人陳進坤在歷次庭訊或具狀陳明時均堅稱系爭房屋建
造於系爭三筆土地歷時已有70年之久,係自伊4歲時其父親陳日在世時即已建造,應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且長久以來有支付租金予他共有人再繼續之中,並舉證匯款證明在案,又有第三人證明其實等等,故原告主張係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其理由稍嫌速斷,似有不合理之處。
⒉退步言,不論系爭三筆土地判決結果如何,拆除系爭房屋後
勢將影響已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分區土地,日後申請建築時之建蔽率、容積率之效果。易言之,以「空地」和「有合法地上建物–即民國69年實施區域計畫前建築完成之建築物,有房屋稅籍證明證明房屋稅起課日期」,差別甚大,不宜拆除。
⒊被告陳麗如、陳麗婷、陳佩謙、陳麗幀等4人居於長輩對故居
之歷史感情執著,希望保留故居,願以本案其他筆土地持分和他共有人交換他筆土地持分或鑑價購買。是以,認原告之分割方式不適合,就拆屋還地部分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希望可以保留同段74、75地號及其上房屋,以交換之方式取得完整之土地,希望可以取得同段74地號土地全部,同段73、76地號土地則同意不受分配,差額願意鑑價補償等語。
㈡被告謝儀瑄則以: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㈢被告陳和清、陳周碧花、張有呈、張家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並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
土地登記謄本、被告陳麗如、陳麗婷、陳佩謙、陳麗幀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77頁、第3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事實上處分權原屬陳進坤所
有,嗣後由被告陳麗如、陳麗婷、陳佩謙、陳麗幀所繼承,為被告陳麗如、陳麗婷、陳佩謙、陳麗幀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再查,本院經原告聲請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占用74地號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其占用74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一編號(甲)所示部分面積
255.88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237頁、第267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被告陳麗如、陳麗婷、陳佩謙、陳麗幀雖亦為74地號土地共有人,然在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前,亦不能任意使用74地號土地,其仍應舉證證明有何使用74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⒊再查,陳進坤於本院稱:系爭房屋使用74地號土地以前是向
原告的父親租的,其父親過世後,目前是向原告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占用74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陳進坤雖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11-213頁),然此僅能見其匯款予陳明慶之事實,無從認定其匯款之原因為何,尚難憑此認定有其所稱之租賃契約存在,被告陳麗如、陳麗婷、陳佩謙、陳麗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此部分答辯礙難採信。
⒋又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麗幀雖辯稱有時效取得74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58頁),然依前揭說明,縱有時效取得地上權,僅是取得登記請求權而已,尚未登記為地上權人前,無從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並未有地上權之登記,自無從對抗土地所有權人,此部分答辯亦無足採。
⒌綜上,原告為7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陳麗如、陳麗婷
、陳佩謙、陳麗幀共有系爭房屋,占用74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一編號(甲)部分所示255.88平方公尺,且不能證明有使用74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陳麗如、陳麗婷、陳佩謙、陳麗幀拆除如附圖圖一編號(甲)部分房屋,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㈢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本院以裁判分割之,核無不合。
⒉分割方法之酌定:
⑴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陳麗如、陳麗婷、陳佩謙、陳麗幀雖主張可以以
交換應有部分或金錢補償方式以取得74地號土地全部,然土地共有人眾多,如何交換及如何金錢補償,均難以達成協議,恐徒生爭議,難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圖二所示,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如附表二所示,其方案各共有人能取得之土地面積非小,形狀尚屬方正得以利用,且能適度簡化共有關係,有利於系爭不動產之整體利用,發揮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陳麗如、陳麗婷、陳佩謙、陳麗幀將附圖圖一編號(甲)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以附圖圖二方式分割,由各共有人分配如附表二所示位置,最為妥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792,000
元,占全體訴訟標的價額之15%,且系爭房屋為被告陳麗如、陳麗婷、陳佩謙、陳麗幀,履行拆除義務為不可分之給付,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陳麗如、陳麗婷、陳佩謙、陳麗幀連帶負擔。
㈡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各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各筆土地占全體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詳附表一),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附表一: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占全體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即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之比例 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 陳和清 1867/10499 21% 陳周碧花 1867/10499 張有呈 3734/20988 陳明章 137121/377964 陳麗如 13069/503952 陳麗婷 13069/503952 陳珮謙 13069/503952 陳麗幀 13069/503952 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 陳和清 1867/10499 27% 陳周碧花 1308/10499 張有呈 3734/20998 陳明章 52415/125988 陳麗如 13069/503952 陳麗婷 13069/503952 陳珮謙 13069/503952 陳麗幀 13069/503952 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 陳和清 000000000/000000000 37% 陳周碧花 1867/10499 張有呈 9216/104990 謝儀瑄 7468/62994 陳明章 44969/629940 張家芃 3734/62994 陳麗如 13069/503952 陳麗婷 13069/503952 陳珮謙 13069/503952 陳麗幀 13069/503952【附表二】土地 編號 面積(㎡) 受分配之所有權人 臺中市○里區 ○○○段00地號 (A1) 161.71 陳明章 (B1) 284.02 按後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陳麗如 7/172 陳麗婷 7/172 陳佩謙 7/172 陳麗幀 7/172 陳周碧花 12/43 陳和清 12/43 張有呈 12/43 臺中市○里區 ○○○段00地號 (A2) 211.53 陳明章 (B2) 310.80 按後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陳麗如 13069/224904 陳麗婷 13069/224904 陳佩謙 13069/224904 陳麗幀 13069/224904 陳周碧花 17088/74968 陳和清 22404/74968 張有呈 22404/74968 臺中市○里區 ○○○段00地號 (A3) 421.18 陳明章 (B1) 5478.79 按後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陳麗如 65345/0000000 陳麗婷 65345/0000000 陳佩謙 65345/0000000 陳麗幀 65345/0000000 陳周碧花 112020/584971 陳和清 240290/584971 張家芃 37340/584971 謝儀瑄 74680/584971 張有呈 55296/5849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