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19號原 告 陳明章被 告 陳和清
陳周碧花張有呈
謝儀瑄張家芃陳麗如(即陳進坤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婷(即陳進坤之承受訴訟人)
陳佩謙(即陳進坤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幀(即陳進坤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經判決確定在案,惟聲請人即原告陳明章於起訴後曾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向共有陳周碧花購買臺中市○里區○○○段○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權利範圍,使其權利範圍增至52415/125988。然觀原判決之附表二中關於系爭土地之「面積」、「受分配所有權人」欄中關於「按後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記載已與系爭土地之真正登記內容不符,顯見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上開內容即為誤載,爰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若裁判書內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情形,縱於敘述當事人之主張及陳述,或於認事用法時倘有錯誤,仍非屬上述顯然錯誤,當事人除依法對該判決聲明不服,以資救濟外,不得據以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判決係依原告之聲明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進而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此觀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貳、實體方面」之「三、(三)」以下及附圖之記載即明。是原判決主文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裁判,及理由中關於此部分之記載,為法院基於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判斷,且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係依據原告「起訴狀附件三」及「民事準備一狀附件六」之內容所製作(即依照原告最終訴之聲明之內容所製作),亦即原判決之裁判內容自始即為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本件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內容並無聲請人所主張之誤寫、誤繕或漏未記載,而得以裁定更正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更正原判決,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