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26號原 告 許文溪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理人 趙英傑律師
許立功律師被 告 陳淑芬訴訟代理人 陳宣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二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地籍圖謄本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位置、面積以實際複丈成果為準)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57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6月2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所)113年5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9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81元。」其餘聲明不變等情,有該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更正後聲明第1項部分係配合地政機關勘測後測量成果而為更正,屬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更正後聲明第2項部分係減少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是原告所為上揭更正聲明,核無不合,均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姚碧安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40分之47、被告應有部分280分之93、姚碧安應有部分280分之93。又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於72年8月2日與姚碧安、訴外人姚士豐因繼承取得,並辦理分割登記後,被告於112年4月19日以360萬元向姚士豐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以200000元向訴外人賴志輝購買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1層平房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且被告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均未就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訂定或成立任何正當占有權源,顯屬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自得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依社會通常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並因而致包括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受有損害,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土地於111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40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年租金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即系爭土地年租金為每平方公尺244元,且被告係於112年5月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當時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經地政機關實測後為12.98平方公尺,即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之每年租金為2908元,換算每月租金為242元,占用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期間為9個月,不當得利數額為2178元,但因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40分之47,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81元。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被告應給付原告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81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土地面積為36.92平方公尺,約11.16坪,分別為兩造及姚碧安共有,原告應有部分面積為3.7坪,而姚碧安已於104年10月6日死亡,被告與母親係於112年4月20日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姚士豐以360萬元價格買受系爭土地及同段816地號等2筆土地,另以200000元價格向賴志輝買受系爭建物,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遷入系爭房地居住使用。詎原告以惡劣行徑要求被告以100萬元價格買受其應有部分,但遭被告拒絕,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實際坐落在同段823地號土地上,而非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即有誤會。
(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為空地,被告願意將該空地提供予原告使用,希望不要拆除系爭建物。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姚碧安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40分之47、被告應有部分280分之93、姚碧安應有部分280分之93;姚碧安已於104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於112年4月20日以360萬元價格向姚士豐買受系爭土地及同段816地號等2筆土地,另以200000元價格向賴志輝買受系爭建物,並於112年4月20日辦妥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12.98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姚碧安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40分之47、被告應有部分280分之93、姚碧安應有部分280分之93,各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範圍為約定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被告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37、38、79、85至88、139至143頁),核屬相符,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1、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21條亦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3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而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3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對於第3人為賠償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8號民事裁判意旨)。且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參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先例及7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民事裁判等意旨)。
2、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一部,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豐原地政所指派測量員於113年5月7日上午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測量,確認系爭建物為1樓鐵皮加強磚造土造之房屋建物,門面牆上掛有「仁德宮」匾額,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為12.98平方公尺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及豐原地政所113年5月20日豐地二字第1130005324號函檢送附圖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91至93、95至97頁),是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既為系爭建物實際占有使用,則被告抗辯稱系爭建物實際坐落在同段823地號土地上,而非系爭土地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準此,被告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但系爭土地面積為36.92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面積為12.26平方公尺(計算式:36.92×93/280=12.26),系爭建物之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顯已逾越被告應有部分,被告自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確有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有其他法律上正當權源存在,但依被告提出前揭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系爭建物為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就共有物一部為任意之使用收益,應認為被告係不法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故原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等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被告雖抗辯稱願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以外交由原告使用,而不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云云。惟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既未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亦未經全體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以外之土地應如何使用收益,自應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共同商議決定,要無由兩造私相授受之理,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理由:
1、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條項規定,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另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民事裁判意旨)。
且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判意旨)。
2、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98平方公尺,既屬不法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而使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被告在客觀上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損害,依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被告即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神岡區神岡路附近,周遭多為住宅,鄰近神岡市場,有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查詢系統圖等件可查(參見本院卷第25、81頁),是依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得利益等情狀,認為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移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又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40元,而被告於112年5月8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且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起訴時得請求已到期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期間應為112年5月8日至113年3月4日,共計9個月又27日,原告以9個月計算,尚無不合。從而,原告得請求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36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2.9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240元/平方公尺×5%×9/12×權利範圍47/140=366.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得請求不當得利數額為41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2.9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240元/平方公尺×5%×1/12×權利範圍47/140=40.67元),洵屬正當,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6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併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所有系爭建物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既已不法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於366元,及按月給付41元等範圍內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上開准許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七、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雖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然本院認為民事訴訟當事人利益均等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命被告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