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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31號原 告 吳云雅即吳赤艮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 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被 告 吳耀驊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被告應將107年11月14日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變更第一項所示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原與訴外人陳國顯共同起訴,請求確認原告、陳國顯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將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向臺中市稅務局沙鹿分局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之名義。嗣於訴訟進行中,陳國顯撤回起訴,被告未於收受撤回書狀後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二第35、39頁),原告並變更聲明如下貳一、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陳國顯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後,於90年間將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原告,並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詎訴外人即原告前媳婦黃子綺因投資失利,陸續向被告借貸多筆金額,於107年間與被告共同偽造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等文件,並由被告持前開偽造文件至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辦理變更被告為系爭建物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原告及陳國顯自始占有使用,並出租收益至今,原告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不識字且無書寫文書能力,契稅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之原告印文均係遭盜蓋,原告並無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之意思表示,且從未交付系爭建物予被告,被告自始即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被告應將107年11月14日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供身分證、印鑑證明、門牌證明書等資料予代書李明祥辦理系爭建物之稅籍變更,係為擔保黃子綺積欠被告之債務,讓與擔保在債務人清償債務前不得請求返還擔保物,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建物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登記,顯乏所據,被告並不知道黃子綺向原告佯以節稅之詐術,使原告誤信而為不動產之各項登記一事,被告為法律保障之善意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1頁)。並依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建物由原告配偶陳國顯出資興建起造,原始取得所有權

,嗣於90年間將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原告,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⒉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於107年11月14日變更為被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有無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有讓與合意?⒉被告主張依讓與擔保之方式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有無理由?⒊系爭建物於107年11月14日變更稅籍登記是否經原告同意?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107年11

月14日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變更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偽造之契稅申報書等文件,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又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由原告配偶陳國顯出資興建起造,原始取得所有權,嗣於90年間陳國顯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原告,並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正。原告主張其並未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未曾同意變更稅籍登記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因讓與擔保契約關係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經陳國顯贈與而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

物之納稅義務人現為被告,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惟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物權行為,應以雙方讓與合意及交付占有方式為之,而被告既已供稱系爭建物仍由原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則難認被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則被告既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即未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此外,本件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移轉行為,應以讓與合意及交付占有為斷,縱系爭建物存在前開納稅義務人變更之事實,亦僅屬公法上稅籍變更事宜,無從遽論被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㈣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因黃子綺向被告借款,由原告提供系爭

建物為擔保,稅籍登記移轉僅是讓與擔保,兩造間並無買賣、借貸之契約關係,身分證、印鑑證明、門牌證明書為原告個人隨身保存之重要文件,如非原告親自提供,無人得以取得云云,並提出107年11月15日契稅申報書、兩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門牌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契稅繳款書(沙鹿分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7年11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45頁、卷三第73至85頁),然依黃子綺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案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自104年至106年,我因買賣股票、期貨需要錢,即以投資為由陸續向被告借款,起初借幾十萬時是以開支票的方式向被告借現金,後來借幾百萬元金額較高,被告要求我提供本票擔保,我開始簽本票給他,之後被告說要名下有不動產的人簽發的本票作擔保,我名下無不動產,不動產是登記原告所有,所以簽原告的本票。因為我無力還款,被告要求我詢問婆婆是否願意拿出不動產作擔保,我根本沒有理由向原告開口,被告教我說可以向婆婆表示將不動產過戶到兒子陳坤男公司名下,可以節稅,又可以節省利息支出,且他與銀行關係好,可以談到比較好的額度、利率,降低我們的負擔等等,我即以上開說詞跟原告說,原告因而誤以為不動產是要過戶到陳坤男所經營公司名下,所以把所有權狀交給我,並協助我申請印鑑證明等語(見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卷二第120頁至第142頁),核與原告於本院114年2月7日準備程序證稱:(問:印鑑證明在辦的時候,你是否有與黃怡真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我跟她一起去辦沒錯,但她沒有說要辦什麼,她說辦好又辦我兒子的公司,叫我做我兒子公司的負責人。(問:這間房子的稅捐資料登記給被告,是何時你知道的?)我繳房稅發現怎麼有一間有來一間沒來,我女兒給電話去問,才知道有一間過戶給被告,我才發現。(問:你是否有同意代替你媳婦還她在外面欠的債務?)那又沒有我的事,為什麼我要幫她還,誰欠的誰還。是被告自己借她的,又不是我叫被告借她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8頁)內容大致相符。

㈤復審諸黃子綺與被告間於108年8月27日之對話內容,黃子綺

:現在就是這樣,這個情形全部這樣他們全都不知情,我家的人,我婆婆都不知情,到上次7月份有沒有(被告:對啊),他們才知道全部是這樣,所以包括過戶什麼的這個部分他們都不知道,他們以為要過戶給…,我婆婆不認識字,我婆婆真的是不認識字,然後她那天去地政,我們兩個叫她去地政簽名的時候,你記得那天李明祥,啊再來,重點是她真的不知道要過戶給你,她真的以為要過戶給我先生的公司,然後這中間她都不知道,變成都是我自己一個人這樣用,你沒有發現奇怪我拿個東西都要很久嗎?因為這個過程他們都是不知道的等語,有111年上訴字第853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41頁),是綜觀本件辦理移轉登記之經過,原告既不知情讓與擔保一事,自不可能有讓與擔保之合意,此外,被告就其與原告有所合意之事實,並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黃子綺未依約清償債務時,移轉予其所有云云,洵無可採。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惟其因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對於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無從依登記制度之公示效力表彰其權利。而稅捐機關就房屋稅籍資料所為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固係為便利課稅而設,其目的在認定納稅義務之主體,且稅籍變更亦不生變動產權之效力,惟就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言,某種程度上仍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之佐證,於私法上仍具意義。是以,倘當事人間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約定讓與人負有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受讓人之義務者,則納稅義務人之登記名義,即非不得作為私法上表彰財產價值之「利益」。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之登記名義即可稱之為利益,被告享有登記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107年11月14日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107年11月14日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基於民法第767條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