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耀驊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吳云雅即吳赤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560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項、第441條第1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8,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記載對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吳云雅即吳赤艮),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造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