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耀驊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吳云雅即吳赤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耀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560元,並限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而上開裁定業於114年9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