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33號原 告 陳素卿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被 告 陳順乾
陳坤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芳儀律師
林代芸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追加被告 陳泉福
陳鸞
陳靜嫺陳雅惠張金華張金燦張啟煜兼訴訟代理人 張嘉修追加被告 林君儀
林酉駿訴訟代理人 林烈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3年7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10.44平方公尺,及被告庚○○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6.2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
二、被告癸○○、庚○○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並應將設置於土地上妨礙原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它管線通行之地上物拆除,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它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約10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就被告庚○○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1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二人應容忍原告於前二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89頁)。於訴狀送達後,因袋地通行方案涉及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370、371號土地),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追加辛○○、丑○、壬○○、丙○○、丁○○、己○○、戊○○、甲○○、乙○○、子○○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70頁),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後,原告具狀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24頁)。核其所為追加被告及聲明,均係本於兩造土地通行權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應予准許。至原告依現場履勘測量結果,更正通行權之範圍及面積,尚非屬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被告子○○、壬○○、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因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原告需通行鄰地以至公路,且系爭土地為建地,而原告日後有興建住宅之計畫,依建築法規,通行道路應至少6公尺,故請求設置6公尺以上之路寬通行,並主張通行鄰地癸○○所有系爭363號土地及庚○○所有系爭362號土地,即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3年7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方案,內容通過系爭362【16.23平方公尺】、363【110.44平方公尺】號土地,合計126.67平方公尺,寬6公尺)所示,通行編號A部分及B部分至現況道路,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並於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並應將設置於土地上妨礙原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它管線通行之地上物拆除,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它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倘本院認為不適當,亦請酌定適當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形成之訴。
㈡聲明:⒈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癸○○所有系爭363號土地
如附圖甲方案所示編號B、面積110.44平方公尺,及庚○○所有系爭362號土地如附圖甲方案編號A、面積16.2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⒉癸○○、庚○○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並應將設置於土地上妨礙原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它管線通行之地上物拆除,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它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㈠癸○○、庚○○:
⒈癸○○及庚○○分別是系爭363、362號土地所有權人。袋地通行
權是在解決通行問題,並非最大化袋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因此原告通行之道路應以3公尺已足,且甲方案之通行道路全部位在渠等土地上,對渠等不公,附近尚有鄰地即系爭370、371號土地,該通行權道路應平均設置在全體鄰地上,且系爭363號土地上種有香蕉、桃子經濟作物,移除將增加成本,故主張通行方案之第一順位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4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丙方案,內容通過系爭362【0.02平方公尺】、363【29.06平方公尺】、370【15.63平方公尺】、371【9.65平方公尺】號土地,合計54.36平方公尺,寬3公尺);第二順位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3年9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方案,內容通過系爭362【1.55平方公尺】、363【27.64平方公尺】、364【9平方公尺】、370【30.09平方公尺】、371【6.46平方公尺】號土地,合計74.74平方公尺,寬3公尺);第三順位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4年6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丁方案,內容通過系爭363【36.28平方公尺】、370【56.77平方公尺】、371【12.04平方公尺】號土地,合計105.09平方公尺,寬6公尺)。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辛○○、丑○、壬○○、丙○○、丁○○、己○○、戊○○、甲○○、乙○○:
⒈系爭37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辛○○、丑○、子○○、壬○○,系爭3
7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丙○○、丁○○、己○○、戊○○、甲○○、乙○○。我們支持甲方案,癸○○、庚○○所提的丙、丁方案牽扯到鄰地許多共有人,對社會影響過大,況丙、丁方案完全避開系爭362號土地,對其他人不公平,且系爭371號土地僅有14.8平方公尺,丙、丁方案幾乎將371號土地完全作為道路,顯不合理。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應通行系爭363號土地及362號土地(即甲、乙方案)
,或應通過系爭363號、362號、370號、371號土地(丙方案、丁方案)為適當?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66號、86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其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使用地類別為第二種住宅區(見本院卷第65頁),系爭363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為癸○○、系爭362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庚○○,系爭370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辛○○、丑○、陳靜嫻、壬○○,系爭371土地所有權人為丙○○、丁○○、己○○、戊○○、甲○○、乙○○,業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65、132-134頁、174-180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政事務所於113年9月12日、114年6月12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11、116、118、349、355、357頁)。⒊本件首先之爭議為,該通行權究竟是通過系爭363號土地及36
2號土地(即甲、乙方案),或應通過系爭363號、362號、370號、371號土地(丙方案、丁方案)為適當?觀諸丙、丁方案之通行權,因並非直線,將使系爭363、370、371號土地不方正,造成土地歪斜,已不利於土地之利用,有無法最大化經濟價值之弊端,且若採取丙、丁方案,系爭371號土地分別僅剩5.15平方公尺及2.76平方公尺,導致系爭371號土地現實上幾乎無法作為經濟利用,自難謂最適當之方案,核先敘明。
⒋承上,是本件應採取直線模式為宜,則下個問題為,若採取
走直線之模式,究竟應全部經過系爭363號土地及362號土地(即甲案),或平均通過系爭364、363、362、370、371號土地(即乙案)?若採乙案,則將通行道路平均於系爭364、363、362、370、371號土地,確實有其優點,然因為達成此目的,又配合使系爭土地至少有3公尺之通行道路之要求,造成乙案之通行道路之長度較甲案較長(依複丈成果圖所示為6公尺),造成該通行道路之面積較大(依乙方案所示,僅計算路寬3公尺之下,乙方案之通行權道路面積已經為74.74平方公尺,是若以乙方案為前提,改成通行權路寬為6公尺,則面積將達149.48平方公尺,相較於甲方案,該6公尺之通行權道路,僅為126.67平方公尺),對鄰地之所有權人影響難謂較最小,是甲方案所示,僅通過系爭363號土地及362號土地,應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避免其他所有人受有不測損害,是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且應通過系爭363及362號土地一節,於法有依據。
㈡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應為3公尺或6公尺?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又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41號裁判要旨參照)。⒉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法第42條前段、第48條第1、2項各定有明文。又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8項前段、第2條第1項第1至4款各有明文。
⒊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未鄰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係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惟亦屬於「臺中市沙鹿區地區都市計畫區」,為第二種住宅區,其面積為1462.89平方公尺,基準容積2194.335平方公尺,然而系爭土地如不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無法依建築法令申請合法建築使用,又原告欲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建物之總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合於系爭土地上揭建蔽率及容積率之限制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豐原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建築規劃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65、136-142、256-258頁),堪予認定。是通行範圍之寬度為6公尺,核屬系爭土地如建築建物之總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而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時,依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規定之最小寬度一情,實堪可採。被告雖稱通行權之目的並非最大化袋地所有權人之經濟價值,然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系爭土地面積1462.89平方公尺,且可做為建地使用,若通行權道路之面積未達6公尺,將限制系爭土地之開發方式,不僅不利於所有權人,亦有損於鄰近地方之經濟發展之可能,進而不利於整體社會,而被告又稱系爭363號土地上已經有種植香蕉、桃子等經濟作物,若要移除將有所花費,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32-134頁),該等經濟作物之規模難稱眾多,移除之費用及對所有權人之損害應非過鉅,衡量該袋地通行權之經濟利益及對所有權人之損害,應認本件袋地通行權以6公尺為宜,是原告主張依甲方案作為本件通行權範圍,實屬可採。
㈢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
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除去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87年度台上字第8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為合法申請建築執照建築建物而須採取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業如前述,則依相關法令規範,及建築時或建物興建完成後實際使用之需求,自有必要於該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及將妨礙原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它管線通行之地上物拆除,並請求該通行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應認原告上揭請求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規定,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癸○○所有系爭3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10.44平方公尺,及被告庚○○所有系爭36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6.2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被告癸○○、庚○○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並應將設置於土地上妨礙原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它管線通行之地上物拆除,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它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請求,所為之訴訟行為係在保障其權利之必要範圍內,因本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尚不明確;又部分被告因土地需供他人通行,受有所有權之特別犧牲,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就本訴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