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順乾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陳坤成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素卿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為袋地,訴請確認就上訴人陳順乾所有同段363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110.44平方公尺,及視同上訴人陳坤成所有同段362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6.2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陳順乾、視同上訴人陳坤成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並應將設置於土地上妨礙原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它管線通行之地上物拆除,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它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經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364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而非以通行鄰地之面積為計算基準,至後段請求開設道路及不得妨礙通行部分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故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查364地號土地因通行362、363地號土地所增之價額尚有不明,依上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之計算方式,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91,531元【計算式:364地號土地面積1462.8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00元/平方公尺×4%×7=491,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5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