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4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子瀚兼法定代理人 朱怡芳共 同送達代收人 湯文章律師被上訴人即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列英被上訴人即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允祥被上訴人即被 告 林靖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13年度訴字第940號請求返還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7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2618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靖育、臺銀臺中分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4萬6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林靖育、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應為286萬6949元(0000000+2030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26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