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58號原 告 林寶堂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正律師
陳冠宏律師黃暐筑律師劉靜芬律師被 告 洪美玲訴訟代理人 羅建強被 告 温淵禎
何淑敏
林寶連林江阿幼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林炎桃被 告 張瑞翔訴訟代理人 張建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偕同辦理建築基地調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前臺中縣政府80工建建字第4597號建築執照之法定空地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第319-1地號(下稱319-1號土地)之土地,向臺中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前台中縣政府80工建建字第4597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之法定空地分割、基地調整,嗣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經核係319-1號土地非屬系爭建造執造套繪管制建築基地,而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而更正事實上陳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及319-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段321、322、323、324、325、326地號之土地(下稱被告土地)所有權人,兩造之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東員寶段177-68 地號之土地(下稱177-68號土地),177-68號土地為系爭建照之建築基地,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照套繪管制之建築基地,因原告擬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系爭建照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調整,故須取得系爭建照所座落之土地及依該建照建築完成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遂請求被告配合原告協同辦理建照變更,然未獲被告理會,伊主張被告已妨害其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基地調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洪美玲則以:我已經購買5-6 年了,並不知道有這個糾紛,
我覺得莫名其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温淵禎則以:原告於協調會有出面,但是都是講自己的立場
,我沒有辦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何淑敏則以:我擔心我房子以後買賣會受到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林寶連則以:我已經住了很多年,我覺得莫名其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林江阿幼則以:法定空地是依照政府規定,我覺得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並不合理,當初建商有部份不是法定空地,現在原告要我們無償變成法定空地,我們不能接受;伊所有326號土地面積為81.55平方公尺,扣除未分割保留地22.84平方公尺,其餘均為法定空地,326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同為系爭建照之法定空地,共同作為其他被告洪美玲等人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同受套繪管制而無法建築使用。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簽證檢討,原建築面積扣除雨遮後為238.98平方公尺,本件建築基地法定建蔽率為60%,按現行法規建築基地面積不得低於 398.3平方公尺,目前兩造基地範圍面積合計為536.53平方公尺,扣除326號之未分割保留地22.84平方公尺後,為513.69平方公尺,若再扣除原告欲解除套繪之系爭土地面積,建築基地面積為431.68平方公尺,雖不致使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不符合法定空地需用面積之相關規範,然而系爭土地解除套繪後,伊所有之326號土地將無法申請解除套繪,妨害被告所有權行使甚鉅,因此伊不同意單獨就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張瑞翔則以:原告應出具證明或承諾被告同意後,被告的房
子、土地不會更動及受到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段鄰地之土地
所有權人,177-68號土地為系爭建照之建築基地,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照套繪管制之建築基地,原告擬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系爭建照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調整,經臺中市政府都發局以尚有不符事項予以駁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80年工建建字第04597建築執照存根、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法定空地分割證明、臺中市政府都發局中市都建字第1120076007號函(見本院卷第15至4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謂法定空地,係指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依法應保留
的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目的在於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及衛生。而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須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則於建築管理規則有規定。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又依上開建築法授權訂定之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應於執照暨附圖內標註土地座落、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蔽率,及留設之空地位置等,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第7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第5條規定核發准予分割證明,應附分割圖,標明法定空地位置及分割線,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同。前項證明核發程序及格式,由內政部另訂之」。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法定空地並非禁止分割,僅係應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辦理分割,即法定空地之分割,應依該辦法所訂之分割要件及申請程序條件為之,由土地所有權人依行政程序申請為之。再依內政部依上開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規定,申請人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之,則如建築基地所有權人中有拒絕辦理者,其他所有權人將難以依上開規定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致妨害其土地所有權利之正當行使。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則基於有權利即應有救濟之法理,自應肯認建築基地所有權人得依上開規定,對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共同向主管機關辦理之其他建築基地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協同辦理。至於主管行政機關是否因此即准許申請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乃屬其行政管理審核權限,非法院得以越俎代庖,亦無從以將來主管行政機關是否准予申請為由,推認請求人無提起訴訟救濟之權利保護必要,先予敘明。
㈢經查,依臺中市政府都發局113年8月1日都建字第1130195060
號函之說明:「系爭土地(重測前:177-68號土地)領有系爭建照套繪在案,另查同區段319-1地號應屬該照經整界後之保留地,故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見本院卷㈠第191頁),又依都發局114年4月23日都建字第1140082698號函之說明「系爭建照法定空地面積為200.5平方公尺;法定建蔽率為60%」(見本院卷㈡第75頁),可知系爭土地因法定建蔽率為60%之要求,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而屬該建物之法定空地。查系爭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面積為501.25平方公尺(見本卷㈡第77頁),而建築面積為238.9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79、81頁,雨遮面積不計入),是系爭建造執照所需建築基地面積應至少約398.3平方公尺【計算式:238.98㎡÷60%=398.3(四捨五入)】。參以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82.01平方公尺,是辦理解除套繪後系爭建造執照尚餘之建築基地面積應為431.68平方公尺,建蔽率約為55.36%,仍符法定建蔽率之要求,此有建築師事務所出據系爭土地法定空地分割簽證檢討在卷可稽(見本卷㈡第137頁)。可知系爭建物扣除系爭土地後被告土地作為其建築基地為已足;亦即系爭土地不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亦不致於使該建物之法定空地不足而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形。而參諸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則系爭土地因被套繪管制作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已無法作為其他用途使用,此對該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已造成妨害。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定有明文。茲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土地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僅以被告土地作為其建築基地為已足,故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列為其法定空地,應屬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所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之情形,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前臺中縣政府80工建建字第4597號建築執照之法定空地分割,應屬有據。至於系爭建照最後得否辦理法定空地分割、系爭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依法得否解除,乃屬行政機關管理審核業務之權限,非法院所能置喙,併與敘明。
㈤至林江阿幼辯稱目前兩造基地範圍面積合計為536.53平方公
尺,扣除326號之未分割保留地22.84平方公尺後,為513.69平方公尺,若再扣除原告欲解除套繪之系爭土地面積,建築基地面積為431.68平方公尺,雖不致使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不符合法定空地需用面積之相關規範,然而系爭土地解除套繪後,伊所有之326號土地將無法申請解除套繪,妨害被告所有權行使甚鉅等語,惟查原告僅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基地調整,至於系爭建照得否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解除套繪管制,是否因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後將導致林江阿幼所有之326號土地將無法申請解除套繪,核屬行政機關之管理審核業務之權限,是林江阿幼所辯,洵非可採。至其餘被告所辯,僅空言擔心房子以後買賣會受到影響及損害等語,惟未具體指明究竟對其系爭建物所有權行使有何妨害,揆諸前揭說明,均屬無據,是其餘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向臺中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法定空地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雷鈞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