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6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姿伶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湧誠房屋經紀行、王志洋、卓伊珊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015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2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萬5830元確定,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01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