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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6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姿伶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湧誠房屋經紀行兼法定代理人 王志洋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卓伊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可稽,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利益等
裁判日期:202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