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黃純純
葉鴻文吳玉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被 告 張幸雄訴訟代理人 張榮彬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4月8日豐土測字065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201頁)之結果更正訴之聲明,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除去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耕地(重測前為臺中縣○○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09.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本院卷95頁)。嗣於113年7月8日追加聲明,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3、5至12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本院卷213至218頁),經核追加聲明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均本於系爭土地租佃爭議等之同一事實而為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追加,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訴外人即原告吳玉云之被繼承人葉殷基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清水間,前於50年間就系爭土地訂定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以稻谷為正產物,嗣經兩造繼承,仍有系爭耕地租約關係,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擅自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路面及架設鐵絲圍籬,並停放推土機等重型機具和堆放雜物,且建有種植蝴蝶蘭之網室1座等,屬不自任耕作,顯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被告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除去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南段建有種植蝴蝶蘭之網室1座,因距離道路遙遠,為便於機械化耕種,被告始鋪設對外聯絡之水泥道路1條,主要係供農業用途使用,推土機等重機械係臨時為維修網室錏管使用,並非堆置於系爭土地,而原告所指雜物實則為修繕網室之錏管,並非與農業無關之材料,另被告迄今仍每日前往系爭土地從事耕作,縱農作過程一部分交與被告之子張榮彬協助,仍與「自任耕作」之本旨無違。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無效事由顯屬無據,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仍有合法權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原為葉殷基所有,張清水於50年1月1日向葉殷基承
租系爭土地耕作,雙方並簽署系爭租約,張清水於76年間死亡,系爭土地承租人於76年10月9日變更為被告,葉殷基於95年間死亡後,吳玉云因繼承成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嗣吳玉云於97年間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贈與原告葉鴻文、黃純純,並於97年8月13日辦理出租人變更登記,另經多次續訂租約,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系爭租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證(本院卷67至69頁、75至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部分:
⒈按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限定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
物正產品全年收獲總量千分之375,其目的在保障承租人免於地主之剝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同條例第9條亦規定:「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可徵耕地租約約定正產物,係因租額以約定正產物全年收穫總量之千分之375計算,非謂承租人承租耕地後,不得因氣候、土壤、水利設施、農作物產量等狀況,調整種植其他農作物,而利用耕地種植稻、麥、茶、桑、蔬菜、果樹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亦不失為農作物,均合於耕地使用範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第2896號、69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附圖編號C(即附表編號4)部分
,面積約950.41平方公尺,建網室1座,並於其內種植網室蘭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訊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181至197頁),然被告在承租之系爭土地上種植蘭花等農作物,仍屬於持續利用耕地資源與維持良田地力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認合於耕地使用目的,故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附圖編號C部分改種植網室蘭花合乎承租耕地之農業使用目的行為,亦未改變耕地原貌,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變更種植網室蘭花即該當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尚非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種植系爭租約所定應種植之「稻谷」,而
認被告不為耕作云云。然依系爭租約「租賃土地之標示及租額」欄中:「正產物」、「稻谷」之記載及第3條:「租率:依正產物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375為最高額,其原低于千分之375者,從其原有約定之規定計算。」之約定(本院卷67頁),堪認系爭租約約定之正產物「稻谷」,係計算租金之標準,非約定被告只能種植「稻谷」,不能種植其他農作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⒋系爭土地使用之情形及面積如附表所示,並經本院會同臺中
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181至197頁、2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承租耕地面積達1,709.91平方公尺,面積廣闊,而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之編號A1、A2水泥路面,面積合計為103.9㎡;編號D1錏管架面積37.81㎡;編號D2葡萄錏管架、農作物面積合計4.71㎡;編號D3葡萄錏管架、水泥路面面積7.53㎡;編號D4葡萄錏管架面積14.64㎡;編號E1網室床架面積5.24㎡;編號E2網室錏管面積18.35㎡,前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面積總計192.18平方公尺(計算式:103.9+37.81+4.71+7.53+14.64+5.24+18.35=192.18),僅占被告承租耕地面積約11.23%【計算式:192.18÷1,709.91=11.24%】,比例非高。另附圖編號B松樹區面積426.16㎡;編號C網室面積950.41㎡;編號F1、F2農作物面積各為44.27㎡、2.89㎡,未違背耕地使用目的及無變更耕地之原貌。⒌系爭土地上之水泥路面是供運輸系爭土地種植之作物,車輛
進出之對外聯絡道路,網室是栽培蘭花使用,錏管架種植葡萄,讓葡萄附藤的架子,還有攀籐類的蔬菜,網室床架是活動的,暫時放置,如果需要修繕時,作為更換蘭花栽培床的腳架;網室錏管,在支撐植床的架子,是蘭花床架的一部分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222至223頁),堪認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地上物乃供堆置農具、便利運送農作物,種植農作物所需之支架等農業使用目的之農業設施,即與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不自任耕作有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參照)。因此,原告以系爭土地有鋪設水泥路面、架設鐵絲圍籬及堆置雜物為由,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即非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停放推土機,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等語,固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70頁),惟本院勘驗時未見系爭土地上有推土機,原告所指停放推土機等行為,縱或有之亦屬短暫、偶然行為,於被告耕作系爭土地之目的並無影響,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則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為由,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則屬無據。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仍有效存在,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有合法權源,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除去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筆隆附表: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編號 附圖編號 地上物 使用面積 (㎡) 備註 1 A1 水泥路面 101.14 原起訴部分 2 A2 水泥路面 2.76 原起訴部分 3 B 松樹區 426.16 追加部分 4 C 網室 950.41 原起訴部分 5 D1 錏管架 37.81 追加部分 6 D2 葡萄錏管架、農作物 4.71 追加部分 7 D3 葡萄錏管架、水泥路面 7.53 追加部分 8 D4 葡萄錏管架 14.64 追加部分 9 E1 網室床架 5.24 追加部分 10 E2 網室錏管 18.35 追加部分 11 F1 農作物 44.27 追加部分 12 F2 農作物 2.89 追加部分 13 剩餘部分 94 總計 1,709.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