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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71號原 告 黃建鴻被 告 周書緯被 告 何佳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對於本院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周書緯與何佳凌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5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