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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81號原 告 林素瑛被 告 林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租期自111年8月1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每月租金8500元,期間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料被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並未續訂租約,然拒不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限期搬遷,被告仍未為置理,迄未搬遷系爭房屋,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每月租金8500元,租期自111年8月1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嗣系爭租約到期後,兩造並未續訂租約,然經原告催告及聲請調解要求被告搬遷,被告迄仍未搬遷系爭房屋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電費欠費單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房屋稅單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查,兩造系爭租約於112年8月10日即已期滿消滅,而原告亦已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反對續約之意思,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系爭租約關係已屆期消滅後,將系爭房屋租賃物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查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未遷讓返還原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無疑,準此,審以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8500元,是原告主張於租賃期限屆至後之112年12月1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85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500元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當為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