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92號上 訴 人 王麗慎
王賸閎被 上訴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資產開發臺中營業分處法定代理人 江權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1月2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1項係請求:「上訴人王麗慎應騰空遷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即如附件二(A)(B)及虛線框起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二(C)所示範圍(下稱系爭土地),並將上揭占用範圍返還被上訴人。」,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審以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起訴時現值核定,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定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3萬4,300元,系爭土地交易現值為34萬9,956元(計算式: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600元×系爭土地面積97.21㎡=34萬9,956元);而聲明第2項請求上訴人王麗慎自112年10月3日起至第1項履行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200元,及第3項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10月3日起至第1項履行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4元,原審核定第2、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萬8,546元,應與第1項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67萬2,802元(計算式:23萬4,300+34萬9,956+8萬8,546元=67萬2,802),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56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