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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98號原 告 全進物流倉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亞芹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被 告 林傳全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全進物流倉儲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就臺中市神岡區新興段1119、1120、1121、1122、1123、1137、113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前項土地應容忍原告公司相關業務之人員及車輛通行,不得有妨礙原告公司相關業務之人員及車輛通行之行為;嗣於民國114年3月3日以民事準備㈢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公司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1120、1121、1122、11

23、1137、1138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6筆)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7日豐土測字第228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黃色標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就前項所示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有妨礙原告公司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變更,係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特定請求通行之範圍,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訴之聲明第2項之變更,係屬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6筆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6筆是否有上開權利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1120、1121、1122、11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承租系爭1137、1138地號土地。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亞芹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於111年1月28日離婚,林伯倫、林宛瑱為蔡亞芹與被告之子女,亦為原告公司之股東。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於105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將被告旗下原告公司所經營倉儲業務之經營權,移交蔡亞芹等3人管理收益。又原告公司唯一之倉儲建物,即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366建號建物)為被告經營之順翔貨櫃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下稱順翔公司),坐落在蔡亞芹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36地號土地)。系爭366建號建物除設有通行系爭土地6筆至臺中市神岡區和睦路1段之大門,另有兩扇閘門臨接系爭1136地號土地南側之新興北路,然新興北路道路狹窄,大型貨櫃車無法進出,且兩扇閘門其一已封閉,餘一閘門空間不足,系爭倉儲隔間內之空間,無法容納貨櫃車出入及卸貨,故原告公司成立迄今,相關人車均係通行系爭土地6筆至和睦路1段。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精神及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被告與蔡亞芹等3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真意,被告同意將原告公司經營權讓與蔡亞芹等3人,應係包括同意蔡亞芹等3人「按原告公司彼時現況續為經營」,亦即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已包含被告同意原告公司之人車依彼時現況通行系爭土地6筆,此即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條款,原告公司為利益第三人,且有通行系爭系爭土地6筆之必要。被告於112年10月間起,在系爭土地6筆通道之出入口張貼禁止原告公司人車通行,並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禁止原告公司人車通行系爭土地6筆。爰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6筆如附圖所示黃色標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就前項所示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有妨礙原告公司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應給付系爭3

66建號建物之倉儲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0萬元,然其等自112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順翔公司及被告對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起訴請求返還系爭366建號建物,蔡亞芹應將原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並將登記其名義之原告公司出資額20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另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應給付自112年9月起至被告於113年4月25日終止契約之時止,所積欠租金705萬元,業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75號判決被告勝訴在案(尚未確定)。原告非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無從基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主張對系爭土地6筆有通行權存在,本件起訴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系爭協議書未約定原告公司對系爭土地6筆有通行權存在,且

系爭366建號建物尚可經由與系爭1136地號土地相鄰之新興北路通行,順翔公司前就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由農牧用地申請變更為交通用地時,已規劃以新興北路(原新興路)作為聯外道路。又被告向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申請變更系爭1119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興辦事業,已於114年8月28日審核通過,系爭1119至1123地號土地,亦為被告所經營舜翔貨櫃倉儲有限公司(下稱舜翔公司)之新建倉儲基地,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6筆,對被告將造成極大不利益,其主張之通行範圍,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3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係系爭1119、1120、1121、1122、11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⒉蔡亞芹係系爭11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於105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

⒋原告之倉儲建物為系爭366建號建物,系爭366建號建物為被告經營之順翔公司所有。

⒌原告自106年1月至112年8月間,按月給付系爭366建號建物之房屋租金90萬元予被告。

⒍系爭1136地號土地南端有一聯外公路即新興北路。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⒉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甲方(即被告)旗下全進物流倉儲有

限公司(即原告公司)所經營之倉儲業務,甲方將經營權移交予乙方(即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管理收益,盈虧由乙方自行負責,乙方應於每月首日向甲方支付倉儲租金新臺幣90萬元整。…(改為每月最後一日收)」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47頁),被告(即原告公司董事暨斯時之代表人)應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將原告公司倉儲業務之經營權移交予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管理收益,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則應於每月首日,每月給付被告系爭366建號建物之倉儲租金90萬元。又系爭366建號建物為被告經營之翔順公司所有,坐落於系爭1136地號土地,北側經由系爭土地6筆可通行至臺中市神岡區和睦路1段,南側臨接新興北路之雙向道路;系爭366建號建物臨接新興北路處,現存1處出入口,系爭366建號建物現況係作為倉儲空間使用,並無可供貨櫃車輛停放及駛入之空間,業經本院到場履勘明確,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9、293至307頁)。原告公司主張其公司成立迄今,相關人車均係通行系爭土地6筆至和睦路1段,被告於112年10月之前,亦無反對原告公司人車通行系爭土地6筆通道之表示等情,亦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

㈢惟依系爭協議書之全文觀之,其中第1條係約定蔡亞芹願意將

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4筆及其上之地上房屋3棟贈與被告;第2條係約定被告應將原告公司所經營之倉儲事業移交蔡亞芹等3人管理收益,蔡亞芹等3人應於每月首日給付倉儲租金90萬元;第3條係約定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4筆及其上之地上房屋,係為被告所有之財產,暫時借用林伯倫之名義登記,林伯倫應無條件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4條係約定3號堆高機歸屬被告使用;第5、6條則約定蔡亞芹等人如連續3個月未給付超過70%費用,原告公司之經營權由被告收回等情,足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旨在約定家族事業及財產之權利歸屬,而無關於蔡亞芹等人於經營原告公司之期間,得使原告公司之相關人車通行系爭土地6筆之約定。縱認蔡亞芹等人與被告間,曾有原告公司之人員及車輛,得依原本之通行方式,經由系爭土地6筆通行至和睦路1段之合意,亦非來自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範圍。況且,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甲方即被告、乙方即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原告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系爭協議書並無約定原告公司有直接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權利,且蔡亞芹等人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旨在約定家族事業及財產之權利歸屬,亦無由原告公司自己行使權利,較諸由蔡亞芹等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系爭協議書締約目的或意旨之情事,揆諸上開之說明,無從認定渠等有為第三人即原告公司之利益而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法效意思存在。從而,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並非可採;系爭協議書既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得對被告主張有通行系爭土地6筆之權利,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蔡亞芹、林伯倫、林宛瑱就系爭協議書之權利,非原告公司本身所得行使,原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6筆如附圖所示黃色標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就前項所示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有妨礙原告公司通行之行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