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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21號原 告 呂耀勲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被 告 魏碧慧

魏嘉德魏彩如魏嘉興魏永燑呂魏鳳嬌周雅惠吳瑋琪

吳佩芝

林定軒吳宥臻魏綉鑾張魏綉霞魏志達魏志袁魏志瑋

紀魏燕美鄭魏英魏幸廖敏雄邱廖幸女林廖金鑾廖幸美江廖彩雲廖俞姍葉廖美玉廖弘銘葉承家洪葉淑雲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即王冠民之遺產管理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被 告 張禮麟

張又升張靖玄

張棋豔魏美雲魏文賢詹陳素貞陳献章陳素真

陳慧玲陳憲鴻邱四川魏素陳青楹陳芳志陳麗玉陳文俊陳魏三惠陳魏瓊愛魏張飼魏進忠魏沛柔魏婉貞

魏進隆魏秋香廖張玉梅(即廖述峯之承受訴訟人)

廖淑君(即廖述峯之承受訴訟人)

廖敏廷(即廖述峯之承受訴訟人)

廖敏宏(即廖述峯之承受訴訟人)

張慧珠張耀輝張慧蘭張慧莉張慧鉛陳建福陳柏璋陳美如陳俊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6萬7,79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2萬2,59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6萬7,7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具狀追加張慧珠、張耀輝、張慧蘭、張慧莉、張慧鉛、陳建福、陳柏璋、陳美如、陳俊潭為被告(本院卷337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與其原起訴請求,均係基於返還代墊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述峯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113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淑君、廖敏廷、廖張玉梅、廖敏宏(下稱廖淑君等4人)、廖敏男,其中廖敏男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40號准予備查,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可稽(本院卷481至485頁),故繼承人為廖淑君等4人,已據原告聲明由廖淑君等4人承受訴訟,且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421至43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即113年3月27日時即為張筱貞,而非起訴狀所載黃昆宗,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405頁),尚無需承受訴訟,原告具狀聲明由張筱貞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469頁),應係更正起訴狀所載黃昆宗為張筱貞之意,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其他第三人共有之土地,嗣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分別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62號、107年度重訴字第5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確定(下合稱系爭判決),原告已依系爭判決內容補償其他共有人,並持系爭判決辦理繼承登記、分割登記、法定抵押權登記完畢。惟原告辦理分割登記時,為被繼承人魏榮之全體繼承人即本件被告代墊如附表編號1、2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代墊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臺中市政府地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本院卷39至29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1款、第100條亦有明文。再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人;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第1項所欠稅款,土地承受人得申請代繳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留完納,其屬代繳者,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1項、第3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第1項亦明文在案。其立法意旨係以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如較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價值減少,就有償減少(例如受減少之價金補償)之情形,等於將其所應分而少分之部分售與取得土地價值較多之其他共有人,此時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原所有權人,亦即為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較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減少之共有人。

㈢經查,據系爭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應先就魏榮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共有人始得為分割登記。又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時,共有人依法應完備土地稅等相關稅費,而被告既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揆之前開土地稅法之規定,系爭土地地價稅即應由被告負擔,洵屬明確;至於土地增值稅部分,茲因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未獲分配系爭土地之任何一部分,是其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為0,顯較分割前應有部份價值減少,而應由原告對被告為價差補償乙節,有系爭判決足憑,是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被告為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是系爭土地因判決分割而移轉,所生附表編號1、2之土地增值稅,亦應由被告負擔。

㈣準此,附表編號1、2代墊項目所示之金額,既應屬被告所應

支出或負擔者,原告並無為被告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而代被告繳納系爭代墊款受有損害,致被告就系爭土地因此受有免除稅金及費用之利益,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附表所示原告所代墊被告因繼承、分割共有物所衍生之債務,當均屬數人所負同一不可分之債務,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代墊款項,核屬有據。

㈤被告所負之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並未定期限,係屬無確定期

限之金錢債務,自應經原告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而催告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之,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8日(即最後1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本件繕本係於113年5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張慧珠,回證卷133頁,依法於113年5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至原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代墊款自墊付日即112年8月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附表編號2所示之代墊款自墊付日即113年2月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然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定附加利息,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應從受領人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參照),而被告究竟於何時「知悉」原告已為墊付系爭代墊款項之情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參,逕認為墊付日即112年8月8日、113年2月2日分別為被告之受領日,亦為知悉無法律上原因之日期,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6萬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民國) 利率(年息) 備註 1 45萬267元 自112年8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土地增值稅41萬2,313元及地價稅3萬7,954元,合計45萬267元 2 171萬7,527元 自113年2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土地增值稅170萬9,982元及地價稅7,545元,合計171萬7,527元 合計 216萬7,794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4-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