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24號原 告 蔡依璇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陳奕安律師被 告 謝宜蓉
謝蕙竹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複 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起訴聲明欄所示,嗣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變更及追加聲明如附表變更及追加後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33至134頁),雖屬訴之變更及追加,然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宜蓉及訴外人趙柏裕於104年12月24日合夥成立千圳冷飲店(下稱系爭合夥),並於同日辦理商業登記,出資額登記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及被告謝蕙竹於110年8月13日分別以70萬元向趙柏裕、謝宜蓉購買系爭合夥出資額,趙柏裕並於同日退夥。兩造約定出資額比例各3分之1,且原告、謝蕙竹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並擔任系爭合夥之店長。原告雖於111年7月間因與被告工作理念不合而辭去店長職位,已非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但仍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被告卻拒絕提供系爭合夥之財產文件及帳簿資料供原告查閱,且迄未分配111至113年度之合夥利益共44萬3,441元予原告。縱認原告已於111年9月15日退夥,被告亦應協同原告結算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原告並於結算完成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爰先位依民法第675條、第676條規定,請求被告提供千圳冷飲店自1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之月結表、收支單據、支票簿、員工薪資明細、各類原始交易憑證、日記簿、分類帳、備查簿、財務報表、盈餘分配表、損益表、銀行往來資金及銀行存摺明細表(下合稱系爭財務文件)供原告查閱,並請求被告給付44萬3,441元;備位依民法第68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結算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並於結算完成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等語。並聲明:如附表變更及追加後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及謝蕙竹於110年8月間加入系爭合夥並擔任店長,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惟原告嗣於111年7月14日於系爭合夥之LINE工作群組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9月15日發生退夥之效力,原告已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自不得請求查閱系爭財務文件。縱認原告並未於111年7月14日聲明退夥,然原告無正當理由辭任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不生辭任之效力,原告仍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亦不得請求查閱系爭財務文件。況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之系爭財務文件,被告均已配合提出,原告請求被告再次提出系爭財務文件,亦無理由。又系爭合夥於111及112年度因新冠疫情影響並未獲利,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分配合夥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3頁):
(一)謝宜蓉及趙柏裕於104年12月24日合夥成立系爭合夥,並於同日辦理商業登記,出資額登記為100萬元,謝宜蓉及趙柏裕各50萬元。
(二)原告及謝蕙竹於110年8月13日分別以70萬元向趙柏裕、謝宜蓉購買系爭合夥之出資額,兩造約定出資額比例各3分之1,趙柏裕則於同日退夥。原告之70萬元係交付予趙柏裕。
(三)原告及謝蕙竹於加入合夥時,均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職位為店長。
(四)原告自111年2月起至111年7月止,自系爭合夥領取薪資17萬5,000元。
(五)系爭合夥有收支單據、員工薪資明細、各類原始交易憑證、日記帳、財務報表、盈餘分配表、損益表、銀行往來資金及銀行存摺明細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未於111年7月14日聲明退夥:
1.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1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雖抗辯原告已於111年7月14日聲明退夥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43頁),然依上開對話紀錄,原告僅於111年7月14日退出系爭合夥之LINE工作群組,並未表達退夥之意思,尚難認原告上開行為即係聲明退夥。
3.又證人趙柏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111年7月11日與謝蕙竹在系爭合夥之店面工作時發生爭執,原告向謝蕙竹表示:「店都給你,我不要了」等語,就離開店面,原告雖沒有聲明退夥,但伊認為原告直接離開店面就是要退夥之意思等語。足見原告雖直接離開系爭合夥之店面,然此與原告是否聲明退夥,顯屬二事,尚難僅憑證人趙柏裕之個人認定,遽認原告已於111年7月14日聲明退夥。是被告抗辯原告已於111年7月14日聲明退夥乙節,並不可採。
(二)原告仍為系爭合夥之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其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供系爭財務文件供其查閱,為無理由:
1.按合夥人中之1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4條、第675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7月間辭去店長職位,已非系爭合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且被告未表示反對意見,亦未要求原告繼續執行合夥事務等語。然原告僅因與被告工作理念不合,而主張辭任系爭合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難認係正當事由,其辭任應不生效力。又被告雖未表示反對意見或要求原告繼續執行合夥事務,然被告並未同意解任原告執行合夥事務之權利,是原告仍為系爭合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其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供系爭財務文件供其查閱,難認有據。
3.至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原告接觸系爭合夥事務,原告無從得知系爭合夥之財產狀況等語。然原告既無正當事由辭任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在先,本不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供系爭財務文件供其查閱,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拒絕原告接觸系爭合夥事務之具體情形,其上開主張,難認實在。
(三)原告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5,10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民法第676條為合夥定期分配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決算有盈餘時為之。合夥財產多於合夥人出資總額,始為利益,經決算後如有利益,始得分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2.經查,就系爭合夥111至113年度之損益情形,經本院囑託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日晟事務所)計算,該所採清心福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心公司)所提供系爭合夥111至113年度損益表(下合稱系爭損益表)記載之盈利情形,認定系爭合夥111至113年度之盈餘分別為59萬7,759元、43萬6,889元、29萬5,676元,共133萬0,324元,有日晟事務所114年4月22日會計師結算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3至25頁)。然依清心公司所提系爭合夥111至113年度薪資表,均未計入原告與謝蕙竹擔任店長所領取之薪資,有上開薪資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第281頁、第529至531頁),惟原告與謝蕙竹擔任店長所領取之薪資既為系爭合夥之營業費用,如未扣除,應無法正確反應系爭合夥之損益情形,是被告抗辯系爭報告記載系爭合夥之盈利情形,應扣除原告與謝蕙竹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所領取之薪資,應為可採。
3.又依證人趙柏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與謝蕙竹擔任系爭合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每月領取薪資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7至208頁),足見原告與謝蕙竹之薪資應均為每月3萬元。又薪資為經常性之給付,堪認謝蕙竹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自系爭合夥領取之薪資應為108萬元(計算式:3萬元×36個月)。而原告自111年2月至111年7月止,自系爭合夥領取17萬5,000元之薪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報告所記載系爭合夥111至113年度之盈餘133萬0,324元,應扣除上開薪資費用,尚餘7萬5,324元(計算式:133萬0,324元-108萬元-17萬5,000元)。參以兩造約定出資額比例各3分之1,是原告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5,108元(計算式:7萬5,324元×3分之1),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原告雖主張撤銷其自認自系爭合夥領取薪資17萬5,000元之事實,且被告已同意以系爭報告認定之盈利情形作為系爭合夥之盈餘,卻又抗辯應扣除原告及謝蕙竹領取之薪資,已有延滯訴訟之情形等語。然原告未能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其主張撤銷上開自認,已難認實在。又被告於本院囑託日晟事務所計算系爭合夥111至113年度之損益情形前,已於113年9月9日具狀表示系爭合夥之實際損益情形應扣除原告及謝蕙竹所領取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至269頁),尚難認被告有何延滯訴訟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5.至被告抗辯謝蕙竹自112年起,薪資已調高至4萬元等節。然謝蕙竹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其是否受有報酬及報酬數額,應以契約定之。而原告既未同意謝蕙竹之報酬調高至4萬元,謝蕙竹應僅能依兩造原先之約定領取每月3萬元之薪資,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5,108元,及自114年6月21日(原告雖請求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五)狀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未舉證上開書狀送達被告之日期,惟原告至遲已於本院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被告應自114年6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部分有理由,且本院未認定原告於111年7月14日聲明退夥,則其備位之訴無須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附表:
起訴聲明 變更及追加後聲明 一、被告應提供千圳冷飲店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月結表、收支單據、支票簿、員工薪資明細、各類原始交易憑證、日記簿、分類帳、備查簿、財務報表、盈餘分配表、損益表、銀行往來資金及銀行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 二、被告應就原告於111年度可得分配之合夥利益為計算,並提出計算之報告,而於報告前,原告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提供千圳冷飲店自1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之月結表、收支單據、支票簿、員工薪資明細、各類原始交易憑證、日記簿、分類帳、備查簿、財務報表、盈餘分配表、損益表、銀行往來資金及銀行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3,441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五)狀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千圳冷飲店於111年9月15日之合夥財產狀況。 (二)被告應就原告退夥可分得之出資及利益為結算,並提出計算之報告,而於報告前,原告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