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31號原 告 張家榕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複 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被 告 鄧竣文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壹台兩,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暨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需求,經常向伊借貸周轉,分別向伊借貸如下:
一、於民國110年10月2日向伊借取1台兩黃金出售變現(下稱系爭黃金債務),並約定返還同數量之黃金,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二、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同年8月10日向伊友人借款15,000元,約定由被告代購「iPH
ONE 14 Pro 256GB」手機予伊友人,再將伊友人舊手機以2萬元出售,餘款3,400元再轉予被告。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再向伊借款5萬元,經由伊代被告向代書為債務整合計26萬元(下稱系爭26萬元債務),扣除首期利息10,500元及6,000元手續費,被告僅清償21,500元,尚積欠238,500元未清償。
三、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向伊借貸64萬元(下稱系爭64萬元債務),經扣除首期利息,實際取得618,880元,先用以清償先前所積欠伊之59萬元債務,餘款28,880元則用以清償被告積欠兩造合作買賣酒類之款項。
四、被告於107年5月29日向伊借款404,095元,經清償至385,519元,被告於108年1月22日又向伊借款51,700元,加計貸款手續費5,500元,合計欠款442,719元,兩造約定以442,500元計算債務(下稱系爭404,095元債務),並以年息17.7%計算利息,按月清償9,222元本息,經被告自108年5月清償至112年6月清償446,656元,目前尚積欠本金246,728元。
五、被告於109年2月20日向伊借款135,000元(下稱系爭135,000元債務),約定年息17.7%,按月清償2,814元,被告自109年3月起清償至112年5月即未再清償,目前尚積欠本金92,057元。
六、被告除上開債務外,日常生活亦時常向伊小額現金借款,經計算尚積欠300,250元(下稱系爭300,250元債務)。被告經催告後,仍未依約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1台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臺灣銀行當日公告之黃金牌價,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兩造係因共同投資酒類買賣而有金錢往來,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均為酒類買賣款項並非借款,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原告亦無法證明實際之借款金額,且自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户(下稱被告台新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户(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被告凱基帳戶),分別匯款至原告金融帳户之金額已高達4,315,220元(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已逾原告主張所借貸之金額,原告再請求伊清償借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又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如上開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上開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原告業已交付被告各該款項之有利於己事實;被告則應就原告已舉證之消費借貸金額業已清償事實,各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以原告:「借64萬 利息21181(28日繳)」「代書26萬利率46月繳10500(19日繳)」「每月12000(10號繳)」「黃金1兩」「現金350250」「應該是這樣沒錯 你再看一下」「現金包含 原本28號要繳的利息是21881 只繳8000那個」。被告:「嗯」(見本院司促卷第31頁),主張被告已於對話紀錄就上開債務為承認,並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司促卷第12頁至第13頁)。然對照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被告之清償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19頁至第423頁),顯然上開對話紀錄並未扣除清償之數額,難認兩造已有結算債務之意。復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並未明確載明各債務細節及名目,原告亦已自陳:被告從事酒的買賣,伊是幫被告把關,伊主張之款項有些是借款,有些是幫被告墊付的酒錢,陸續結算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頁至第370頁),堪認上開對話紀錄並非全然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款項,且亦未經被告確認實際借貸及清償後之數額,難認被告就此已為債務承認,自難僅憑該對話紀錄,即認被告負有清償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原告仍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系爭黃金債務部分㈠原告已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以原告:「對了,有個能借
你錢的方法了」「記得上次的黃金嗎 拿一個去賣 你在(再)還我黃金這樣呢」。被告:「大概能賣多少」。原告:「5萬多吧」。被告:「嗯」「話說」「黃金賣了」「53500那邊(傳送黃金秤重照片)」(見本院司促卷第17頁至第19頁)。可見原告言明可借予被告黃金變現周轉,經被告應允後,並回覆已變現之金額,及傳送所拍攝黃金秤重之照片予原告,足認兩造就黃金一台兩之消費借貸已達成合意,原告並已交付該黃金予被告。又參照被告所傳送之秤重數量,亦與黃金一台兩相當,被告亦對於取得原告之一台兩黃金轉售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
㈡答辯意旨雖以已清償置辯,然就其提出兩造間之匯款紀錄及
對話紀錄,均未提及就該黃金已為清償(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365頁),無法證明其就所借貸之黃金一台兩業已清償,難認所述為真,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黃金一台兩,核屬有據。
四、系爭26萬元債務部分㈠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原告於111年5月14日提及
:「10萬 月息4200 手續費12000」(見本院卷一第494頁)。被告:「話說我10萬有確定要,有急」「慢慢還啊,4200還應付的了,我也沒打算花完9萬,半年後剩下的都繳掉」(見本院卷一第500頁),堪認此筆款項確已達成合意。㈡參以原告:「我問問,手機是22000 借15000對嗎」「手機38
400(傳送iPHONE 14 Pro 256GB照片)」「扣22000扣15000」「那就是在(再)給1400齁」「賣手機是20000」「00000-00000-00000」「3400」「應該是這樣才對」。被告:「你說是就是吧,在忙」「拜託了」(見本院卷第510頁至第511頁),核與原告所稱代購手機再轉賣舊手機相符。
㈢另兩造於111年10月28日之對話紀錄,被告提及:「貸款會快
點嗎?」。原告:「應該會 今天照會 你差很多嗎」。被告:「能等到貸款下來就好」。原告:「有了」「直接匯給你嗎」(見本院卷一第516頁)。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嗯,話說今天錢能過來齁」。原告:「轉了」「有嗎?」被告:「有收到」(見本院卷一第519頁至第521頁),核與原告提出111年11月1日之5萬元轉帳紀錄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22頁)。
㈣參諸兩造就上開金額彙整,原告:「代書那邊是這樣」「就
是整合掉10萬跟5萬跟手機這3筆」「然後加第一筆利息10500跟手續費6000 總額26萬元」。被告:「我還是會繳,但我覺得利率這麼高的事要先跟我說」(見司促卷第25頁至第27頁)。足認兩造確有就上開10萬元、手機轉賣、5萬元借款,合意整合為26萬元之借款債務。原告已自陳扣除首期利息10,500元及6,000元手續費,是該筆借款債務被告實際僅取得243,500元,原告亦自陳被告就該筆借款已清償21,500元(見本院卷一第805頁),是該債務僅餘222,000元。
㈤答辯意旨或否認該筆借款存在,或以已清償置辯,然兩造間
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有大量酒類買賣之對話及匯款紀錄(詳後述),難以特定何筆款項對應之酒類款項、借款或清償款項。上開款項既可以借款金額、手機買賣及代書整合為特定,得與酒類買賣款項為區分,堪認原告此部分舉證屬實,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尚難特定為清償該款項,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22,000元借款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五、系爭64萬元、404,095元、135,000元債務部分㈠觀諸兩造之對話紀錄,可見兩造對話內容均在討論酒類品項
購買事宜,諸如兩造商討如何與酒商議價之協商對策(見本院卷一第429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59頁至第492頁)、兩造商討訂定酒類出售價格(見本院卷一第307頁、第315頁、第335頁、第340頁、第343頁)、被告經原告告知至約定地點與酒類買家面交(見本院卷一第465頁至第472頁、第571頁、第580頁至第585頁、第595頁、第612頁至第615頁、第669頁至第671頁、第677頁至第678頁、第686頁至第688頁、第718頁),原告亦支付被告交通費用(見本院卷一第557頁至第558頁)、兩造為求轉售獲利而商討決定購入酒類價格(見本院卷一第523頁、第536頁至第539頁、第544頁至第555頁)、兩造願意共同分擔所購買酒類之價金(見本院卷一第715頁),對話紀錄亦提及酒類價金之分期付款及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82頁、第716頁至第717頁),且兩造有共同積欠酒商款項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79頁至第780頁),及被告傳送訊息予酒商關於酒類購買權及出售利潤已交由原告處理等節(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原告亦自陳被告所匯之款項包含原告委由被告賣酒及面交所收取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403頁至第405頁),堪認答辯意旨所稱兩造共同為酒類買賣,而有金錢往來等情屬實。
㈡審酌上開兩造之對話紀錄,兩造共同討論酒商所出售之酒類
價格是否實惠,以及如何議價之說詞。又兩造欲購買酒類,除互相代墊款項,兩造亦就代稱為「前輩」之酒商欲出售之酒類價格過高,而請求是否可為分期付款,並有積欠酒錢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657頁、第665頁、第688頁、第711頁),是兩造因酒類買賣有大量購買及出售酒類之金流,並有積欠酒商款項之事實,已可認定。而原告僅指示被告每月付款之數額,並無一併告知相對應之酒類款項抑或消費借貸款項,顯然無法特定該款項之付款原因,無從認該款項究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款項,抑或屬共同購買酒類而積欠酒商之款項,自難憑兩造間為數甚多夾雜酒類買賣之對話內容,即認均屬原告借貸予被告之借款。
㈢原告已陳稱系爭64萬元債務部分為其代被告墊付之酒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70頁),核屬酒類買賣之款項。而原告另主張系爭404,095元債務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兩造討論所欠款項,被告提及:「我有貸款2筆共45萬這樣加起來約背債100」。原告:「妳還要扣一扣手上的酒啦應該是大概40萬吧」「在想要不要乾脆法國標賣一賣」(見本院卷一第775頁至第777頁),可見亦與酒類買賣款項相關。
另關於系爭135,000元債務,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亦僅稱每個月付款金額,而無從對應該筆款項是否為消費借貸,抑或為共同投資酒類買賣所應付帳款(見本院卷一第783頁至第785頁),原告已自陳系爭135,000元債務已與系爭404,095元債務整合(見本院卷一第401頁),顯然亦無法特定確屬消費借貸款項,而屬酒類買賣之款項。參以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載明系爭26萬元、404,095元、135,000元債務,均係由其向代書貸款債務整合,即整合系爭26萬元債務,然因分6年按年利率46%清償,故總額清償數額為756,000元,並告知被告該債務之緣由(見本院司促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5頁至第26頁)。嗣又具狀陳稱區分為系爭26萬元債務、404,095元債務、135,000元債務,僅系爭26萬元債務為代書整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7頁),已有前後不一之情事,亦與其告知被告之債務緣由不符,難認所述屬實。其既均無從特定實際借予被告之消費借貸款項,則答辯意旨辯稱:此款項均為酒類買賣之金額,並非原告所貸予其之款項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答辯意旨已提出被告台新帳戶、被告中信帳戶、被告郵局帳
戶、被告凱基帳戶分別匯款至原告帳號之金融帳户之交易明細,匯款金額已高達4,315,220元(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246頁),原告對於收受被告該款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9頁至第370頁)。觀諸被告各該匯款日期可見每月有同日匯款數筆款項,亦有間隔數日再匯款之頻率,足認各該匯款日期並無固定期日,所匯款之數額由千元至萬元不一金額,亦與分期付款按月清償相同數額有異,不足特定所清償為何筆款項。又被告經原告指示應匯款之數額,被告亦詢問所匯款項對應之債務(見本院卷一第770頁至第771頁),可見被告亦不知悉所匯款項,究為清償何筆款項。考及兩造有大量買賣酒類之金流,已如前述,原告亦多次告知被告應支付酒類價金所為之匯款(見本院卷一第526頁至第527頁、第540頁至第541頁、第546頁、第550頁至第555頁、第565頁、第595頁、第600頁、第656頁、第750頁至第751頁),被告既無法特定所匯款項對應清償之債務,則應認被告所匯款之款項,均屬酒類買賣之價金。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64萬元、404,095元、135,000元債務確為其借予被告之借款,即屬不能證明為消費借貸款項,亦應認屬酒類買賣之款項。被告因酒類買賣所匯之款項已達4,315,220元,已逾原告系爭64萬元、404,095元、135,000元債務之總額,原告再主張被告應如數清償各該債務,即屬無據。
六、系爭300,250元債務部分原告雖提出對話紀錄主張兩造已計算被告向其小額借貸之現金350,250元(見司促卷第31頁),然兩造就此並無實際結算,難逕採為判斷基礎,已如前述。又兩造有大量酒類買賣之金流,已認定如前,亦無從排除此款項為酒類買賣之價金。原告既稱該350,250元零星款項並非單筆款項,且除對話紀錄外並無其他舉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頁),自難認其主張兩造就此已有借貸之合意,且其業已交付借款等情屬實,是其主張被告應清償該300,250元借款,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舉證兩造就系爭黃金債務及系爭26萬元債務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尚未清償系爭黃金債務,而就系爭26萬元債務僅清償21,500元,是該債務尚餘222,000元未清償,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應如數清償,核屬有據。至其餘債務,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就此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主張被告應如數清償,自屬無據。
肆、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且至言詞辯論之日止,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26萬元款項屬未約定償還期限,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清償催告,已於113年1月12日送達被告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司促卷第107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應認被告有清償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不應准許。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本件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之系爭黃金債務,並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黃金債務給付以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222,000元,及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黃金1台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一:自被告台新帳戶匯款至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明細編號 日期 還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106年9月14日 8,000元 本院卷一第79頁 2 106年10月2日 10,000元 本院卷一第81頁 3 106年10月12日 4,200元 本院卷一第83頁 4 106年11月13日 4,200元 本院卷一第84頁 5 106年12月14日 4,200元 本院卷一第84頁 6 107年1月15日 4,200元 本院卷一第86頁 7 107年2月12日 7,000元 本院卷一第87頁 8 107年5月11日 450元 本院卷一第89頁 9 107年8月30日 18,600元 本院卷一第92頁 10 107年9月10日 15,000元 本院卷一第93頁 11 107年9月10日 25,000元 本院卷一第92頁 12 107年9月25日 20,000元 本院卷一第93頁 13 107年9月25日 8,500元 本院卷一第94頁 14 107年9月28日 15,000元 本院卷一第95頁 15 107年10月1日 15,000元 本院卷一第95頁 16 107年10月1日 20,000元 本院卷一第95頁 17 107年10月11日 20,000元 本院卷一第96頁 18 107年10月23日 9,000元 本院卷一第97頁 19 107年11月7日 20,000元 本院卷一第99頁 20 107年11月8日 11,806元 本院卷一第99頁 21 107年11月19日 30,000元 本院卷一第100頁 22 107年11月26日 12,600元 本院卷一第101頁 23 107年12月3日 30,000元 本院卷一第102頁 24 107年12月6日 7,000元 本院卷一第102頁 25 107年12月10日 20,215元 本院卷一第103頁 26 107年12月17日 19,700元 本院卷一第104頁 27 107年12月17日 30,000元 本院卷一第104頁 28 107年12月18日 25,000元 本院卷一第105頁 29 107年12月24日 30,000元 本院卷一第105頁 30 107年12月27日 30,000元 本院卷一第105頁 31 108年1月2日 10,000元 本院卷一第107頁 32 108年1月3日 20,000元 本院卷一第107頁 33 108年1月7日 10,000元 本院卷一第107頁 34 108年1月14日 6,027元 本院卷一第108頁 35 108年1月16日 9,000元 本院卷一第108頁 36 108年1月24日 4,000元 本院卷一第110頁 37 108年1月29日 8,000元 本院卷一第110頁 38 108年3月12日 10,000元 本院卷一第112頁 39 108年3月14日 10,000元 本院卷一第112頁 40 108年3月18日 30,000元 本院卷一第113頁 41 108年3月27日 10,000元 本院卷一第114頁 42 108年4月8日 29,430元 本院卷一第115頁 43 108年4月15日 10,000元 本院卷一第116頁 44 108年4月15日 5,070元 本院卷一第116頁 45 108年4月15日 260元 本院卷一第116頁 46 108年4月25日 14,000元 本院卷一第116頁 47 108年4月29日 30,000元 本院卷一第117頁 48 108年4月30日 26,000元 本院卷一第117頁 49 108年5月2日 15,000元 本院卷一第118頁 50 108年5月6日 3,800元 本院卷一第118頁 51 108年5月21日 10,000元 本院卷一第119頁 52 108年5月27日 21,000元 本院卷一第120頁 53 108年5月28日 30,000元 本院卷一第121頁 54 108年5月29日 19,840元 本院卷一第121頁 55 108年5月29日 1,700元 本院卷一第121頁 56 108年6月6日 9,222元 本院卷一第123頁 57 108年6月17日 12,100元 本院卷一第126頁 58 108年6月25日 15,000元 本院卷一第127頁 59 108年7月8日 30,000元 本院卷一第130頁 60 108年7月8日 20,000元 本院卷一第130頁 61 108年7月8日 30,000元 本院卷一第130頁 62 108年7月9日 30,000元 本院卷一第130頁 63 108年7月9日 30,000元 本院卷一第130頁 64 108年7月12日 6,000元 本院卷一第130頁 65 108年7月25日 30,000元 本院卷一第131頁 66 108年9月25日 8,000元 本院卷一第134頁 67 108年10月17日 8,000元 本院卷一第136頁 68 108年12月23日 15,000元 本院卷一第138頁 69 109年1月7日 20,000元 本院卷一第139頁 70 109年1月7日 15,000元 本院卷一第139頁 71 109年2月5日 15,000元 本院卷一第140頁 72 109年3月5日 12,000元 本院卷一第141頁 73 109年4月6日 12,000元 本院卷一第143頁 74 109年5月7日 12,000元 本院卷一第144頁 75 109年6月5日 12,000元 本院卷一第146頁 76 109年7月6日 12,000元 本院卷一第147頁 77 109年8月5日 12,000元 本院卷一第149頁 78 109年9月7日 12,000元 本院卷一第152頁 79 109年10月7日 12,000元 本院卷一第153頁 80 109年11月6日 12,000元 本院卷一第155頁 81 109年12月7日 12,000元 本院卷一第157頁 82 110年1月6日 12,000元 本院卷一第159頁 83 111年1月6日 12,000元 本院卷一第161頁 84 111年2月7日 12,000元 本院卷一第161頁 85 111年3月8日 2,000元 本院卷一第162頁 86 111年3月8日 5,000元 本院卷一第162頁 87 111年3月10日 5,000元 本院卷一第162頁 88 111年4月8日 12,000元 本院卷一第163頁 89 111年10月11日 12,000元 本院卷一第168頁 90 111年12月12日 12,000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 91 112年1月11日 2,000元 本院卷一第173頁 合計 1,317,120元
附表二:自被告台新帳戶匯款至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
戶明細編號 日期 還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109年2月17日 25,000元 本院卷一第141頁 2 109年2月17日 25,000元 本院卷一第141頁 3 109年5月20日 30,000元 本院卷一第145頁 4 109年5月21日 30,000元 本院卷一第145頁 5 109年5月22日 40,000元 本院卷一第145頁 6 109年6月3日 48,000元 本院卷一第145頁 7 109年6月20日 24,000元 本院卷一第147頁 8 109年6月24日 6,800元 本院卷一第147頁 9 109年7月30日 29,000元 本院卷一第149頁 10 109年11月10日 9,770元 本院卷一第155頁 11 111年5月20日 30,000元 本院卷一第164頁 12 111年5月20日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164頁 13 111年5月20日 5,000元 本院卷一第164頁 14 111年5月23日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164頁 15 111年5月23日 45,000元 本院卷一第164頁 16 111年8月11日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166頁 17 111年8月11日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166頁 18 111年8月22日 4,200元 本院卷一第166頁 19 111年8月25日 8,000元 本院卷一第167頁 20 111年10月20日 16,600元 本院卷一第169頁 21 111年11月8日 19,800元 本院卷一第170頁 22 111年11月21日 30,000元 本院卷一第170頁 23 111年11月21日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170頁 24 111年11月21日 19,000元 本院卷一第170頁 25 111年12月14日 18,000元 本院卷一第172頁 26 111年12月5日 30,000元 本院卷一第170頁 27 111年12月5日 10,000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 28 112年5月18日 10,500元 本院卷一第176頁 29 112年6月1日 20,00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30 112年6月5日 15,00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合計 798,670元
附表三:自被告台新帳戶匯款至原告帳戶明細編號 日期 還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110年7月6日 12,000元 本院卷一第250頁 2 110年8月6日 12,000元 本院卷一第251頁 3 110年10月6日 12,000元 本院卷一第253頁 4 110年12月5日 12,000元 本院卷一第256頁 5 110年12月8日 20,000元 本院卷一第257頁 6 110年12月28日 10,000元 本院卷一第259頁(自被告中信帳戶轉匯) 7 111年1月4日 12,000元 本院卷一第260頁 合計 90,000元附表四:自被告中信帳戶匯款至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明細編號 日期 還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111年5月10日 12,000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 2 111年6月10日 12,000元 本院卷一第195頁 3 111年7月11日 12,000元 本院卷一第199頁 4 111年8月10日 12,000元 本院卷一第204頁 5 111年9月8日 12,000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6 111年10月26日 6,400元 本院卷一第208頁 7 111年11月10日 12,000元 本院卷一第210頁 8 112年2月10日 12,000元 本院卷一第218頁 9 112年3月10日 12,000元 本院卷一第221頁 10 112年4月10日 12,000元 本院卷一第224頁 11 112年5月10日 12,000元 本院卷一第227頁 12 112年6月10日 4,000元 本院卷一第230頁 合計 130,400元附表五:自被告中信帳戶匯款至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
戶明細編號 日期 還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110年12月13日 20,000元 本院卷一第179頁 2 110年12月28日 10,000元 本院卷一第181頁 3 111年1月10日 3,000元 本院卷一第182頁 4 111年1月25日 15,000元 本院卷一第184頁 5 111年2月14日 3,000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 6 111年2月25日 10,000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7 111年4月25日 8,000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8 111年5月21日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192頁 9 111年5月21日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192頁 10 111年5月21日 5,000元 本院卷一第192頁 11 111年5月26日 8,000元 本院卷一第193頁 12 111年6月17日 20,000元 本院卷一第196頁 13 111年6月26日 8,200元 本院卷一第198頁 14 111年7月2日 4,000元 本院卷一第199頁 15 111年7月5日 4,100元 本院卷一第199頁 16 111年7月11日 2,960元 本院卷一第199頁 17 111年7月20日 9,200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18 111年7月29日 4,000元 本院卷一第202頁 19 111年8月11日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204頁 20 111年8月11日 26,500元 本院卷一第204頁 21 111年9月24日 12,200元 本院卷一第206頁 22 111年10月17日 1,570元 本院卷一第207頁 23 111年10月21日 4,200元 本院卷一第207頁 24 111年10月23日 5,000元 本院卷一第208頁 25 111年10月26日 8,000元 本院卷一第208頁 26 111年11月6日 2,250元 本院卷一第209頁 27 111年11月19日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211頁 28 111年11月19日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211頁 29 111年11月25日 10,000元 本院卷一第212頁 30 111年12月27日 6,000元 本院卷一第214頁 31 112年1月10日 10,000元 本院卷一第216頁 32 112年1月23日 7,000元 本院卷一第217頁 33 112年2月19日 5,000元 本院卷一第219頁 34 112年2月24日 9,900元 本院卷一第220頁 35 112年2月26日 8,000元 本院卷一第220頁 36 112年3月20日 6,000元 本院卷一第222頁 37 112年3月24日 12,700元 本院卷一第222頁 38 112年4月10日 5,000元 本院卷一第224頁 39 112年4月25日 18,500元 本院卷一第225頁 40 112年4月28日 2,000元 本院卷一第225頁 41 112年5月26日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229頁 42 112年5月26日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229頁 43 112年5月26日 10,000元 本院卷一第229頁 合計 654,280元附表六:自被告郵局帳戶匯款至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9、0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編號 日期 還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106年10月24日 7,000元 本院卷一第232頁 2 106年11月3日 18,750元 本院卷一第233頁 3 107年1月30日 20,000元 本院卷一第234頁 4 107年2月5日 30,000元 本院卷一第234頁 5 108年7月1日 30,000元 本院卷一第236頁 6 108年7月7日 30,000元 本院卷一第236頁 7 108年7月8日 30,000元 本院卷一第236頁 8 108年7月9日 30,000元 本院卷一第236頁 9 108年7月25日 30,000元 本院卷一第237頁 10 108年7月26日 30,000元 本院卷一第237頁 11 108年8月9日 945,000元 本院卷一第237頁 12 109年1月7日 30,000元 本院卷一第238頁 合計 1,230,750元附表七:自被告凱基帳戶匯款至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明細編號 日期 還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108年6月25日 3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4頁 2 108年7月7日 3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3頁 3 108年7月7日 25,000元 本院卷一第243頁 4 108年11月1日 3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2頁 5 108年11月2日 3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2頁 6 108年11月4日 9,000元 本院卷一第242頁 合計 15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