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跟護字第13號聲 請 人 AB000-K113147(姓名、住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核發之書面告誡,及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蹤騷擾防制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8條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須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始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跟蹤騷擾保護令聲請狀,然並未提出相對人前業經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事證,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8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核發之書面告誡,及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