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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選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賀姿華上列原告當選無效事件,有下列不合法待補正情事: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查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具狀補正備訴聲明,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2人各賠償其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二、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查本件原告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為何及合於該訴訟標的所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爰請原告以書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所依據之法律規定,並應具體載明條號及其內容)及其原因事實(即具體之人、事、時、地、物、行為方式)。

三、另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繕本或影本請送達被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