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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醫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醫字第15號原 告 林鈺娟訴訟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被 告 郭政宏

嚴子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醫療)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嚴子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嚴子豪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嚴子豪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林秀美(民國111年3月19日歿)自109年1月起因顱內動脈瘤破裂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至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治療。後於同年12月28日因肝性昏迷、肝硬化、肝腫瘤;於110年7月9日因泌尿道感染、肝癌經急診至被告中國醫治療。因林秀美曾接受腦部手術長期固定需要抗癲癇藥物,故均係與跟診護理師預約看診時間後,每隔約28天至被告中國醫之醫師即被告郭政宏神經外科拿抗癲癇藥,而由被告郭政宏開立「優閒(Levetiracetam)」之抗癲癇藥物(下稱原藥物)。惟原告於111年2月10日循例至門診取藥時,係由代診醫師即被告嚴子豪問診,並改開立「帝拔顛口服液(Depakine)」藥物(下稱系爭藥物),囑原告予林秀美服用,惟林秀美於同年月13日服用系爭藥物後反應與平常有異,原告因而於同年月14日提早至被告郭政宏門診求診,被告郭政宏即將系爭藥物更改回原藥物。系爭藥物之禁忌症包含急性肝炎患者、慢性肝炎患者、有嚴重肝炎之個人或家族病史者,而林秀美罹患肝惡性腫瘤,被告嚴子豪未注意及此,竟未向原告告知系爭藥物有何禁忌、使用前應為何種處置等,並隨意更改慣用藥方,自有未盡告知義務及用藥不當之醫療疏失,另被告郭政宏為主治醫師,被告嚴子豪為住院醫師,且係被告郭政宏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及行政院頒佈之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療機構各級醫師權責範圍,被告郭政宏應就被告嚴子豪之醫療疏失負同一責任,且對被告嚴子豪之醫療行為有注意義務,是被告郭政宏、中國醫未盡監督、避免、防止之注意義務,亦有疏失,嗣林秀美因肝臟負擔加劇無法代謝,於同年16日至被告中國醫急診治療發現有高血氨之情形,翌日進入加護病房後再轉普通病房,然被告郭政宏過失疏未注意林秀美之病況,竟於112年2月28日要求林秀美辦理出院,因林秀美尚在發燒,原告請求讓林秀美留院觀察,為被告郭政宏所拒絕,林秀美出院後,於同年3月16日急診入院後,於同年月19日死亡。

㈠被告前開醫療過失行為,侵害原告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

及病方自主權,原告得依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297元、看護費19,200元、喪葬費229,000元、精神慰撫金75萬元,共1,007,497元。

㈡又原告與被告中國醫間存在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嚴子豪、

郭政宏則為被告中國醫之履行輔助人,而被告前開醫療過失行為,侵害原告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及病方自主權,原告亦得依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中國醫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前開損害。㈢爰依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第81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賠償1,007,497元其中之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中國醫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秀美為肝癌末期合併多重器官轉移病患,被告郭政宏於109年1月1日為其實施腦動脈瘤夾除手術及腦室腹腔引流管手術後,開立長期預防性癲癇藥物即原藥物予林秀美,林秀美則持續至門診追蹤取藥。嗣於111年2月10日,因林秀美有反應差且合併抽搐疑似癲癇之症狀,被告嚴子豪與家屬討論後,考量原藥物控制不佳,故更改開立系爭藥物,並囑咐應於同年月14日回診領取慢性處方箋。林秀美服藥2日後,原告因醫囑於同年月14日回診,被告郭政宏因系爭藥物效果不彰,故將藥方改回原藥物。林秀美於同年月16日因意識不清至急診就診,給予相關治療後,因林秀美精神與反應均回復至111年2月10日前之狀態,故於同年月28日出院。

㈠本件被告嚴子豪係出於合理醫療裁量而將原藥物更換為系爭

藥物,且系爭藥物亦未對林秀美產生不利之影響,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嚴子豪更換藥物之行為並無疏誤之處,且林秀美服用系爭藥物僅不到3日,而服藥後,其肝功能檢測數值為正常,其體內氨指數過高係因所罹肝癌末期合併多重器官轉移之自然進程所致,與服用系爭藥物無因果關係;另林秀美死因為肝惡性腫瘤,此為其肝癌末期之自然進程,亦與服用系爭藥物無因果關係。

㈡被告郭政宏係在林秀美呈現相對穩定之狀況出院,依鑑定結

果,亦無疏失。又被告嚴子豪為合格醫師,有獨立下醫囑、開給藥劑之權力,無須經被告郭政宏之同意即可更改藥方,被告中國醫同意主治醫師找住院醫師代診,是使用人之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中國醫與被告嚴子豪間,被告嚴子豪與被告郭政宏間則無其他法律關係。另本件係因林秀美移動不易,故採由醫師接觸、判斷病患資料之方式提供醫療服務,應符合醫療法第11條之規定,且不論被告有無接觸林秀美本人,與病人後續病情發展均無關係。

㈢又醫療契約應存在於被告中國醫與林秀美間,原告僅是林秀

美之代理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且原告非病人,無自主決定權受侵害之問題,縱有侵害,亦不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

㈣如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均非

因被告醫療處置所增加之必要支出;喪葬費非由原告支出;精神慰撫金過高。另因林秀美本即有自身危險因素即患有肝癌全骨移轉無法治癒,是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減損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林秀美於111年3月19日死亡,是原告於113年7月2日始追加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是其此部分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原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嚴子豪、中國醫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

⒈被告嚴子豪就改開立系爭藥物之醫療行為有下開醫療疏失:

⑴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⑵原告主張被告嚴子豪未向原告告知系爭藥物之禁忌症,即將

原藥物更換為系爭藥物等情,未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卷二第48頁),惟抗辯:不管被告嚴子豪有無告知,都與林秀美後續身體健康狀況演變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然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林秀美及原告均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的充分說明,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是被告嚴子豪改開立系爭藥物(其所為未合於醫療常規,認定如下),有向林秀美或原告告知系爭用藥之禁忌症或服用後應保持密切監測之義務,以利林秀美或原告選擇是否接受將原藥物更換系爭藥物,然被告嚴子豪未能充分說明系爭藥物之禁忌症或服用後應保持密切監測等情,即逕予更換藥物,是原告主張被告嚴子豪所為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違反前開規定,即非無據。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嚴子豪改開立系爭藥物之行為違反醫療常規

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臺北榮民總醫院固於112年2月24日以北總神字第1120000372號函覆:「二、無明顯違反醫療常規,藥物劑量頻次合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他字第30號卷第277至278頁),然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19日北總神字第1140000905號函所載:「VPA藥物仿單所載之禁忌包含慢性肝炎患者,因此一般來說並不會開立此藥給慢性肝炎患者。然而開立藥物不是只有考量副作用的風險,也同時須考量治療疾病可能帶來的助益等其他諸多因素,醫師經過綜合評估後如果覺得仍需使用,得開立藥物但密切追蹤病患狀態」(本院卷二第95至100頁),可知如開立系爭藥物予慢性肝炎患者,應密切追蹤病患狀態。又林秀美為肝炎患者等情,有其病歷可稽(本院卷一第237頁),是被告嚴子豪如開立系爭藥物予林秀美使用,自應密切追蹤林秀美之狀態,否則難認其醫療處置合於醫療常規。而就被告之醫療處置是否符合密切追蹤病患狀態等情,臺北榮民總醫院雖於114年9月12日以北總神字第1140003531號函(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回覆:「

1、依照醫療常規,密切監測肝功能意即以較高頻率(例如每週)抽血檢測肝膽相關指數,例如AST、ALT等,並密切觀察臨床症狀。2、本案自111年2月9日至111年2月27日,於18日內共進行8次抽血檢測肝膽相關指數,應已足以符合對病患肝功能進行密切監測之要求。」,然參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19日北總神字第1140000905號函(本院卷二第95至100頁)記載:肝功能檢測部分,林秀美於111年2月9日SGPT檢測數值為28 IU/L,111年2月16日檢測數值為25 IU/L,可知111年2月10日至111年2月15日間,林秀美並未接受抽血檢測肝膽相關指數,而係至111年2月16日,林秀美因急診送醫就診始抽血檢測肝膽相關指數,可見被告嚴子豪改開立系爭藥物予林秀美後,並未安排林秀美接受肝膽相關指數之抽血檢測,顯未有於開立藥物密切追蹤病患狀態之情。

⑷綜上,被告嚴子豪於111年2月10日開立系爭藥物,未盡告知

說明義務向原告說明系爭藥物之禁忌症包含肝炎患者,且服用後應就林美秀之肝功能進行密切監測等內容,另其開立系爭藥物後,亦未安排林秀美進行肝膽相關指數之抽血檢測,而未密切追蹤林秀美之狀態,則原告主張其醫療行為存在前開醫療疏失等情,堪認有據。

⒉被告嚴子豪前開醫療疏失侵害原告及林秀美自主決定之人格權及原告與林秀美間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

⑴按基於「尊重人格」、「尊重自主」及「維護病人健康」、

「調和醫病關係」等倫理原則所發展出之病患「自主決定權」,雖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但為保障病患權益並促進醫病關係和諧,應將之納入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使之成為病人之一般人格權,以符合追求增進國民健康及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之時代潮流。是凡醫療行為,無論是檢驗目的之抽血、採取檢體,常規治療之打針、投與藥物,或是侵入性檢驗、治療,甚至移除腫瘤、摘取器官、為器官移植等,其本質上係侵害病人「身體權」之行為,醫師為醫療行為時,除本於其倫理價值之考量,為維持病患之生命,有絕對實施之必要者外,應得病患同意(包括明示同意、默示同意、推定同意、意思實現等)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如緊急避難或依當時之醫療水準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則所為之業務上正當行為),始得阻卻違法。且為尊重病患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患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的充分說明(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規定參照),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病患在就醫過程中,對於自己身體之完整性既具有自主決定之權利,醫師尚不得全然置病患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於不顧,擅專獨斷實施醫療行為,否則即屬侵害對於病患之自主決定權,苟因此造成病患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具有違法性及歸責性者,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嚴子豪未向林秀美或其家屬即原告告知系爭藥物之禁忌症包含肝炎患者,且服用後應就林秀美之肝功能進行密切監測等內容,逕變更原處方藥而改開立系爭藥物予林秀美,有違反告知說明義務,自侵害原告自主決定之人格權。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嚴子豪之醫療處置行為有前開醫療疏失,致

林秀美健康情形惡化,於急診入院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經查:就林秀美於111年2月16日掛急診安排急性生化檢驗,發現鉀(Potassium):2.1*mmol/L、氨(Ammonia)214 N-ug/dl(微克/公升),與被告嚴子豪更換系爭藥物是否有因果關係?及被告嚴子豪更換系爭藥物是否可能造成林秀美身體健康之傷害或致其原有病情惡化?與林秀美111年3月19日死亡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前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2年2月24日以北總神字第1120000372號函覆:「三、依病歷所呈現,可能原因為病患原有之肝癌已全身骨轉移無法治癒惡化導致。與111-2-10換藥無直接相關。」、「四、應無相關,且無因果關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他字第30號卷第277至278頁),然原告就林秀美體內氨指數偏高之原因,聲請再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其以114年5月19日北總神字第1140000905號函覆:「問題二…血氨指數偏高可能導因於肝炎或肝硬化,但服用VPA藥物亦可導致血氨指數偏高,依照病歷呈現之數值變化不足以判定林女血氨指數偏高係來自於肝癌末期合併多重器官轉移之自然進程,亦或與服用VPA有因果關係…問題四…此段期間對意識不良的描述有逐漸加重,身體健康狀況有惡化情形。期間醫療的介入有開立VPA藥物,而林女可能與意識不不良相關的診斷包含感染(泌尿道感染)、電解質異常(低血鉀,111年2月16日數值為2.0,亦可能造成嗜睡、嘔吐等症狀)、高血氨(肝代謝異常或服用VPA藥物皆有可能是原因)等,可能造成健康惡化的原因眾多,依照病歷資料無法判定原因為何。然而,依照病歷紀錄林女於111年2月28日出院時意識清醒,而111年2月27日血氨指數為147仍然異常偏高,因此可推論導致林女意識不良之惡化因素中高血氨應非主要原因。」(本院卷二第95至100頁),另被告則聲請就林秀美之病況,其所服用系爭藥物之劑量是否足使其出現高血氨情形,又高血氨之情形對其身體狀況有何影響等情再為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則於114年9月12日以北總神字第1140003531號函覆:「1、服用帝拔顛產生高血氨可能發生在長期慢性使用藥物未過量的病人。本件病患服用劑量雖未超出建議治療劑量(不符合急性藥物過量),但仍有可能產生非預期性的高血氨,此情況與服用藥物的劑量高低並無絕對關係。2、服用帝拔顛產生高血氨多為無症狀性的,若有症狀主要表現以腦功能障礙為主,包含反應遲鈍、意識混亂或昏迷等。」(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另被告質疑林秀美產生高血氨之情形較高可能係因其肝癌末期之病情所致,臺北榮民總醫院復於114年11月6日以北總神字第1140004159號函覆:「…服用VPA期間為111年2月11日至14日,則林女士非屬於『長期慢性使用藥物未過量的病人』。㈡本案肝癌合併肝硬化,為高血氨的高風險族群。高血氨的發生率與許多因素有關,其中包含肝硬化的嚴重度,然而根據所提供的資料無法確認本案肝硬化的嚴重度,因此難以推測其可能發生高血氨的機率為何,也難以判斷與服用VPA比較何者導致高血氨的可能性更高。」(本院卷二第185頁),綜合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內容,可知服用系爭藥物者,有產生高血氨之可能,則原告主張林秀美於服用系爭藥物後,因而產生高血氨之情形,並非無據,而林秀美自身固有肝癌合併肝硬化之病況,然此僅係與服用系爭藥物同均有產生高血氨之可能性,是被告既無法就林秀美之高血氨情形係因其原有病況所致等有利於己事實為舉證,則原告主張林秀美係因服用系爭藥物因而產生高血氨情形,應堪採信;惟原告就林秀美死亡係因服用系爭藥物所致等情,既未舉證,難認有據。而原告為林秀美之女,於林秀美生病期間帶其看診、為其領藥,被告嚴子豪前開醫療疏失行為侵害林秀美之健康及自主決定權,原告因林秀美服用系爭藥物,須耗費更多心力關注、照料林秀美,足認被告嚴子豪前開醫療疏失行為確已侵害原告與林秀美間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甚明。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嚴子豪、中國醫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⑴原告主張被告嚴子豪、中國醫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9,297元、

看護費19200元、喪葬費229,000元、精神慰撫金75萬元,其中之100萬元等語,為被告嚴子豪、中國醫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為保障病人及其家屬知的權利,以利選擇醫療處置,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嚴子豪所為醫療處置行為有上開醫療疏失,且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致侵害原告及林秀美自主決定之人格權及原告與林秀美間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其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且情節重大,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嚴子豪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⑶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為保障兩造隱私,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58至70、77頁及證物袋所附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暨被告嚴子豪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中國醫為被告嚴子豪之僱用人,其就被告嚴子豪前開醫療疏失有未盡監督義務之責,則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被告中國醫應與被告嚴子豪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⑸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林秀美死亡非因服用系爭藥物所致等情,已認定如上,則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嚴子豪、中國醫賠償支出之醫療費用9,297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即看護費19,200元、喪葬費229,000元,自無理由。

⑹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7月2日始追加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是其此部分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時效抗辯等語,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25日起訴時即已於聲明及事實中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其請求自未逾2年時效期間。至原告於113年7月2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乃係因其法律關係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所為之補充,尚無礙其於起訴時即已行使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是被告為時效抗辯,難認有理。再被告抗辯:林秀美本身患有重病無法治癒之危險因子,應類推與有過失之規定等語,然被告並未說明及舉證林秀美本身之病情係如何影響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理。

㈡原告主張被告郭政宏有醫療疏失,請求被告郭政宏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被告嚴子豪為合格醫師,自得獨立為醫療行為,又其代診行

為乃係因應被告中國醫之制度,難認被告嚴子豪為被告郭政宏之使用人或與應受被告郭政宏之監督,是原告主張被告郭政宏應就被告嚴子豪之醫療疏失負同一責任,或有未盡監督、避免、防止之注意義務,並無理由。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郭政宏於112年2月28日請林秀美辦理出院,

拒絕讓林秀美留院觀察,有醫療疏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被告郭政宏於112年2月28日請林秀美辦理出院是否合於醫療常規等情,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2年2月24日以北總神字第1120000372號函之回覆:「五、依病歷所呈現,在110-7-12已註記不實施心肺復甦(DNR),且111-2-22病患原有之肝癌已全身骨轉移無法治癒已被建議採取安寧治療,顯見病患已知預後不佳。故111-2-28相對穩定出院實屬合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他字第30號卷第277至278頁),自難認被告郭政宏使林秀美出院之醫療行為,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而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之認定。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郭政宏有醫療疏失,請求被告郭政宏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中國醫間存在第三人利益契約,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醫間存在第三人利益契約,而被告嚴子

豪、郭政宏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履行輔助人,被告嚴子豪、郭政宏有醫療疏失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及病方自主權,依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81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 、第195條第1 項、第3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中國醫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本件醫療契約應存在於被告中國醫與林秀美間,原告僅是林秀美之代理人,並非契約當事人等語。

⒉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陳:林秀美因腦部手術長期固定需要抗癲癇藥物,故由歷次掛號時的跟診護理師,替患者即林秀美預約下次看診時間,循例到醫院拿抗癲癇藥,於111年2月10日由原告回門診拿藥等語(本院卷一第13頁),顯見與被告中國醫締結醫療契約者應為林秀美,被告中國醫依與林秀美間之契約關係開立藥物予林秀美,而原告僅係按期到院為林秀美拿藥之履行輔助人,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中國醫間存在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告中國醫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30日送達予被告嚴子豪、中國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4

3、147頁),被告嚴子豪、中國醫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嚴子豪、中國醫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嚴子豪、中國醫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嚴子豪、中國醫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嚴子豪、中國醫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冠宇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