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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醫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醫字第19號原 告 謝今平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被 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被 告 曾志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醫療)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在被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被告醫院)之大慶院區,由被告醫院之婦產科醫師即被告曾志仁負責診療,超音波檢查發現原告有子宮內膜增厚、子宮腫大超過10公分等情,被告曾志仁表示得以腹腔鏡子宮切除術,減少疼痛及疤痕形成,並於同年12月8日施行「腹腔鏡次子宮切除術+雙側輸卵管切除手術」(下稱系爭第一次手術)。(二)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因腹痛前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就醫,電腦斷層攝影顯示右腎積水腫,並於同日轉診至被告醫院,亦由被告曾志仁診療且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輸尿管鏡檢查,必要時腹腔鏡或剖腹探查」,發現右側卵巢化膿腫瘤,以剖腹方式切除右側卵巢(下稱系爭第二次手術)。然原告於術後有漏尿情形,陸續於112年3月1日、同年5月10日、同年7月20日在被告醫院接受「內視鏡輸尿管切除術」、「輸尿管插管術」,之後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並於同年8月20日接受手術,方獲改善。(三)原告與被告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屬委任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40條、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被告醫院之受僱人即被告曾志仁於診治病人時,負有向病人或其配偶、親屬說明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有無其他替代療法、手術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等告知義務,且於系爭第一次手術之前,超音波檢查發現原告之子宮腫大超過10公分,病理報告亦顯示原告之子宮總重量為1100公克,被告曾志仁竟未評估子宮過大,不宜施行腹腔鏡手術,亦未盡前揭告知義務,造成原告於無法完整了解手術資訊之情形下,貿然同意接受系爭第一次手術,是以,被告曾志仁不僅未盡告知義務,其所施行手術方式亦違反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四)原告於系爭第一次手術後返家不久,即感覺下腹部隱隱作痛,並於111年12月19日回診時,向被告曾志仁反應,但被告曾志仁僅敷衍表示「沒事」等語,亦未記載於當日病歷之主訴,故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配偶余永富,用以證明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回診時,曾向被告曾志仁表明上情。且於系爭第二次手術過程中,因被告曾志仁之疏失,造成原告之右側輸尿管損傷而產生漏尿情形,足見被告曾志仁執行醫療業務,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五)綜上所述,被告曾志仁未盡告知義務,及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人格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曾志仁受僱於被告醫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醫院應與被告曾志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萬9884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48萬988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48萬9884元)。又原告與被告醫院間存有醫療契約,及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曾志仁就該醫療契約之給付具有可歸責之瑕疵事由,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被告醫院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萬9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醫院與曾志仁則以:(一)系爭第一次手術係依照當時原告罹患「子宮肌瘤」及「子宮肌腺症」,進行腹腔鏡手術,符合手術條件及必要性,且被告曾志仁於施行系爭第一次手術之前,曾向原告說明手術相關資訊及風險,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亦經原告同意並簽署手術同意書。(二)系爭第二次手術係因原告急性腹痛,疑似右側卵巢化膿腫瘤及右側輸尿管損傷,建議執行輸尿管鏡檢查,必要時做腹腔鏡或開腹手術,手術過程發現腫瘤位置是在右側卵巢,發炎化膿並有扭轉情形,並非系爭第一次手術併發症。(三)因輸尿管貼近卵巢膿腫組織周圍,有感染可能性,故輸尿管損傷自不排除膿腫感染傷害。且於系爭第二次手術中,有會診泌尿科醫師協助共同執行輸尿管鏡檢查,雖未發現輸尿管損傷部位有瘻管現象,仍採取合理預防措施,放置輸尿管內導管保護輸尿管損傷部位,被告已善盡合理預防之注意義務。及系爭第一次手術之同意書已載明會有不可避免之輸尿管損傷風險,亦於手術前善盡告知責任。(四)系爭第一、二次手術係對應不同疾病而採行不同醫療處置,均符合手術條件及必要性,縱使術後有輸尿管損傷情形,亦已採取積極防範措施,被告之處置符合醫療專業規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定。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以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及其立法理由記載:「一、醫療行為乃醫事人員出於救死扶傷之初衷,目的為降低病人生命與身體的風險,並對社會具有公共利益。近年醫療爭議事件動輒以刑事方式提起爭訟,不僅無助於民眾釐清真相獲得損害之填補,反而導致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甚至導致醫學生不願投入高風險科別。二、為使醫事人員的醫療疏失責任之判定明確化及合理化,爰修訂本條規定,並說明如下:(一)修正第二項,並新增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二)醫療行為因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修正第二項民事損害賠償之要件,即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之『過失』。(三)刑法對於過失是採結果犯,但故意包括預備犯及未遂犯,非以結果犯論斷。為使刑法『過失』之判定明確化及合理化,並為避免將來本條與刑法第12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適用疑慮,爰增訂第三項。至於醫事人員之故意行為,回歸刑法處理。(四)參酌衛生福利部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十六條:『醫事鑑定小組委員會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規定.因人、事、時、地、物之不同,醫療專業裁量因病人而異,在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地區醬院、一般診所,亦因設備而有差異;爰增訂第四項,作為醫事人員注意義務的判別標準,以均衡醫療水準提升及保障病人權益。…。」等語。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在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2月8日在被告醫院,由被告曾志仁施行「腹腔鏡次子宮切除術+雙側輸卵管切除手術」(即系爭第一次手術),及原告於同年12月31日在被告醫院,由被告曾志仁施行「輸尿管鏡檢查,必要時腹腔鏡或剖腹探查」,發現右側卵巢化膿腫瘤並以剖腹方式切除右側卵巢(即系爭第二次手術)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及說明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243頁、第251至25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6頁),亦有被告所提手術同意書及說明等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4頁及第429至431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又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屬委任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40條、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被告醫院之受僱人即被告曾志仁於診治病人時,負有向病人或其配偶、親屬說明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有無其他替代療法、手術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等告知義務,且於系爭第一次手術之前,超音波檢查發現原告之子宮腫大超過10公分,病理報告亦顯示原告之子宮總重量為1100公克,被告曾志仁竟未評估子宮過大,不宜施行腹腔鏡手術,亦未盡前揭告知義務,造成原告於無法完整了解手術資訊之情形下,貿然同意接受系爭第一次手術等情,被告則辯稱:被告曾志仁於施行系爭第一次手術之前,曾向原告說明手術相關資訊及風險,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亦經原告同意並簽署手術同意書等語,經查:

1.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定有明文。

2.復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亦有明定。又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亦有明文。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病患所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之副作用及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之處理方式及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之治療方式,並其危險及預後狀況等,可見告知內容應以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據,俾與保障病患自主決定權之意旨相符,而說明內容亦非謂醫師或醫療機構就各項枝節均應為詳細之說明,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分,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醫上字第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被告辯稱:被告曾志仁於施行系爭第一次手術之前,曾向原告說明手術相關資訊及風險,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亦經原告同意並簽署手術同意書等情,並提出手術同意書及說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1頁),核與卷附原告所提手術同意書及說明影本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4頁),且觀諸該手術同意書影本之「疾病名稱」欄記載「子宮肌腺瘤」等字樣,及「建議手術名稱」欄記載「腹腔鏡次子宮切除手術+雙側輸卵管切除手術」等字樣,及「建議手術原因」欄記載「子宮肌腺瘤」等字樣,及「醫師之聲明」欄記載:「1.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V]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V]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V]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V]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V]另有手術相關說明資料,我並已交付病人。2.我已經給予病人充足時間,詢問下列有關本次手術的問題,並給予答覆:1.告知可能的手術風險。2.執行切除手術的理由。3.手術前應注意事項;包括需禁食、清潔腹部。4.手術前須放置尿管、手術後拔除。5.手術後需禁食至少12小時。6.告知手術後傷口照護方法,包括可以使用縫合釘、人工皮膠布。7.告知手術可能的風險,包括出血、腹脹、以及腹腔沾黏。8.告知可以採取預防腹腔沾黏的方法,包括使用防沾黏膠布與藥膏。9.建議手術後可以採取的止痛方法。我已確認並衛教病人服用抗凝血相關藥物、中藥或健康食品,如當歸、黃耆、魚油等及其注意事項。」等語,及「病人之聲明」欄記載:「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

3.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4.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5.我瞭解在手術過程中,如果因治療之必要而切除器官或組織,醫院可能會將它們保留一段時間進行檢查報告,並且在之後會謹慎依法處理。6.我瞭解這個手術有一定的風險,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7.我瞭解這個手術必要時可能會輸血;我●同意○不同意輸血。基於上述聲明,我同意進行此手術。」等語,及依該手術同意書說明影本記載:「

一、手術目的與步驟:腹腔鏡手術利用氣體充盈腹腔後,使用光學鏡頭及腹腔鏡手術設備伸入腹腔,以處理腹腔及骨盆腔病灶。雖然腹腔鏡手術具有傷口小、出血少、癒合快、住院期短、安全等等優點,但仍有下列可能之併發症及副作用,發生率約為2.7~3%。二、手術效益:(經由手術,您可能獲得以下所列的效益,但醫師並不能保證您獲得任何一項;且手術效益與風險性間的取捨,應由您決定。)腹腔及骨盆腔內的一些病變,如子宮腫瘤(如子宮肌瘤、子宮肌腺症)、骨盆腔沾黏或卵巢腫瘤,都可以利用腹腔鏡進行診斷與手術。由於沒有皮膚傷口較傳統開腹手術小,所以術後疼痛較少且恢復大都較為快速。三、手術風險:1.麻醉及心肺併發症:三分之一腹腔鏡手術死亡原因是因為麻醉併發症(如代謝性酸中毒、肺炎、換氣不足、食道插管、支氣管痙攣、低血壓、麻醉劑過量、心律不整、心跳停止),二氧化碳栓塞、肺水腫、右心衰竭、胃酸逆流併吸入以肥胖、胃弛緩、裂孔疝氣及胃出口阻塞患者較常見)。2.腹膜外充氣(0.36%):造成皮下氣腫、大網膜、腸繫膜氣腫,嚴重可至四肢、頸部及縱膈腔造成心血管系統變化。3.電燒併發症:對腸道、膀胱、輸尿管造成燒灼性組織壞死,有時須剖腹探查。4.胃腸併發症:

1.6~1.8/1000發生率,而只有60%在手術中立即察覺,胃腸道受傷特別容易發生於之有多次腹部或骨盆腔手術造成黏連,之前盲腸或憩室破裂、腸道鼓脹或腹部散佈性癌症的患者。機械性腸穿孔在手術24~48小時後出現如發燒、腹痛僵硬、白血球升高、腹膜炎等症狀,但溫度效應造成後續組織壞死穿孔,則症狀可遲至術後10天才出現。5.泌尿道併發症(0.28-0.55%):◆膀胱可於置放套針時、剝離膀胱時,或於膀胱懸吊術時受損。膀胱受損時需置放至少5~7天的導尿管及服用預防性抗生素以利癒合。◆輸尿管受損在手術48~72小時後出現發燒、腹痛、腰背痛、白血球上升、腹膜炎症狀等等,輸尿管受損容易發生在以下四種腹腔鏡手術:⑴腹腔鏡式子宮神經電燒。⑵腹腔鏡式子宮切除術。⑶之前曾接受子宮切除術的殘餘卵巢腹腔鏡式卵巢切除術。⑷依美國不孕症協會第四級子宮內膜異位症患者接受腹腔鏡手術。6.神經性傷害(0.03-0.05%):股骨神經、坐骨神經、臂神經叢及其分支皆有可能受損,造成感覺或運動功能喪失,但是大部份會自癒,恢復的時間則依傷害的位置及程度而定。7.腸脫出疝氣(0.06%):大於10mm的傷口及較瘦的病人易發生腸脫出疝氣及腸嵌入壞死。8.傷口感染、傷口裂開:嚴重壞死性筋膜炎、膀胱感染、骨盆腔蜂窩組織炎、骨盆腔膿瘍等等(如有細菌性心內膜炎者應先使用預防性抗生素,而出院後也應注意體溫若高於38度、或合併其他症狀應立即就醫)。9.重大血管傷害——1/1000發生率。10.失血過多(0.68-0.79%):需要輸血的情況小於1/100(0.27-0.32%)。11.氫氣束凝固槍(Argon-Beam-Coagulator)有引起栓塞的可能。12.高溫傷害:即使不是直接接觸性高溫燒灼性組織傷害,也可能因高溫效應造成腸穿孔而發生嚴重腸內容物溢出,腹膜炎,甚至敗血性休克及死亡。13.對於臨床上心肺功能不佳或健康狀態不佳的患者,接受腹腔鏡手術二氧化碳腹腔充氣會發生血液動力學方面的改變,增加心臟負擔,心臟中軸偏向,急性可逆性腎臟功能不全,死亡。14.尚有如噁心嘔吐、肩背酸痛、感染、血栓性靜脈炎、麻痺性腸塞絞痛、肺泡膨脹不全、傷口癒合不良、腹壁通道處癌細胞植入轉移、癌細胞轉移、廔管、死亡等等。15.其他偶發病變:。四、替代方案:(這個檢查的替代方案如下,如果您決定不施行這個檢查,請與醫師討論您的決定)傳統開腹手術、藥物治療。」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4.綜上,足認被告曾志仁於施行系爭第一次手術之前,曾向原告說明系爭第一次手術之相關資訊及風險,已盡告知說明義務,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七)另原告主張:被告曾志仁就系爭第一次手術所施行手術方式,違反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且於系爭第二次手術過程中,因被告曾志仁之疏失,造成原告之右側輸尿管損傷而產生漏尿情形,故被告曾志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曾志仁受僱於被告醫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醫院應與被告曾志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與被告醫院間存有醫療契約,及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曾志仁就該醫療契約之給付具有可歸責之瑕疵事由,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被告醫院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查:

1.本院檢送本件卷證(含兩造提出書狀及被告醫院之病歷資料,以及臺中榮民總醫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之病歷資料)囑託衛生福利部鑑定,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0000000),及觀諸該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欄記載:(1)目前切除子宮常用手術包含剖腹、腹腔鏡、機器手臂(例如:達文西)、經陰道,依病歷紀錄,被告曾志仁施行「腹腔鏡次子宮切除術+雙側輸卵管切除術」,以現今醫學臨床常規操作之標準以觀,與一般切除子宮方式相同,及依111年11月24日門診紀錄,超音波量測子宮肌腺瘤6×8公分及子宮肌腺症大於10公分,且病歷註明「嚴重痛經超過6個月(severedysmenorrheaformorethan6months)」,符合醫學切除子宮之適應症,綜上,被告曾志仁施行「腹腔鏡次子宮切除術+雙側輸卵管切除術」,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亦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2)依病歷資料,於111年12月31日手術中,有「置入雙J導管(doubleJwasplaced)」之紀錄,且該次手術紀錄亦載明「發現右側輸尿管受損,疑似熱傷害【foundinjury(suspectthtermalinjury)ofrightureter】」,可見於該次剖腹手術之前,被告曾志仁已察覺可能有手術併發症之發生,並於手術中確認右側輸尿管受損,因此手術中安排「輸尿管鏡及放置雙J導管(或支架)」,為合理處置,符合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亦符合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等語,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

2.按衛生福利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長之醫師(以下簡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列席諮商;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不另作發言紀錄;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機關所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4點、第14點、第15點、第16點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前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0000000)係由衛生福利部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就本院所提供相關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應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3.綜上以析,被告曾志仁施行系爭第一、二次手術,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配偶余永富,用以證明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回診時,曾向被告曾志仁反應下腹部隱隱作痛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8萬9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日期:2025-11-26